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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时代的法律解释

前言

“法无解释不得适用。”《民法典》颁布之后,民事法律的基本规范已经较为齐备,建立民法规则和体系的任务总体上已经完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因此进一步完善。在《民法典》颁布之后,摆在我们面前的有两大重要任务:一是使《民法典》从“纸面上的法律”(law in paper)变为“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二是最大限度地发挥《民法典》在实施中的效果。二者都离不开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只有准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才能够准确理解和运用《民法典》规则,不断克服法典的滞后性,促进民法的发展和完善。因此,进入民法典时代后,我国民法学研究的重心应当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这也昭示了一个民法解释论的时代已经到来并将长期持续。在这一过程中,解释论工作需要承担什么样的任务、发挥什么样的角色,需要遵循什么样的观念和方法,则是一个值得系统审视和重新思考的问题。本文不揣浅陋,就此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解释的对象:以《民法典》为中心

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指解释者在法律解释活动中所指向的客体。“法律解释”的概念,在英文中被称为“statutory interpretation”,德文中则被称为“Gesetzes auslegung”。可见,在两大法系,“法律解释”这一用语本身就包含了将成文法作为解释对象的含义。在大陆法系背景下,法律的形式不是对个案判例的总结,而是由立法机关颁布的具有效力的法律文本。所以,法律解释总是以法律文本为中心而展开的。而所谓“文本”,就是任何经由书写固定下来的话语,具体到法律解释的语境中,就是法律规范。 因而,以文本为中心,其实就是以法律规范为中心。

在民事案件裁判中对民事法律进行解释适用,以法律文本为中心,实际上就是以《民法典》为中心。在《民法典》颁行前,民事法律规范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而在《民法典》颁行后,各项民事法律在《民法典》的统率下构成了完整的体系,《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犹如树根、主干与枝叶之间的关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 。因此,《民法典》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民法典》不仅是各民事单行法的基础和根据,而且是民事单行法解释、适用的基础和依据。《民法典》在整个民事法律规范体系中的中心地位,决定了民法解释必须以《民法典》为中心而展开。具体而言,以《民法典》为中心进行法律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一)找法释法以《民法典》为首要法源

以《民法典》为中心,要求将《民法典》置于找法释法过程的核心地位。《民法典》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也是民事法律适用的基本依据。民事法律规范集中规定于《民法典》之内,也散见于单行法之中。在找法的过程中,必须以《民法典》为基础,即先从《民法典》出发。这是因为:一方面,《民法典》作为调整民事关系的基础性法律,统摄各个民事单行法。另一方面,只有从《民法典》出发来寻找法律依据,才能节省执法和司法成本。迄今为止,我国已有279部法律,其中许多单行法都包含民事法律规范,在寻找解决民事纠纷的裁判依据时,如无正当或特别的理由,不宜直接以单行法为依据,而应当树立以《民法典》为中心的民事实体法律适用理念。 当然,《民法典》也设置了一些引致条款,只有当依据这些引致条款需要适用单行法时,才应当适用单行法的规定。只有从《民法典》入手寻找法律依据,才能起到纲举目张的效果,提高执法和司法效率,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

(二)以《民法典》为基准适用单行法

以《民法典》为中心,要求在法律解释中处理好《民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是《民法典》对其与单行法之间关系的直接表达,必须准确理解。从字面上看,该条可能意味着,只要其他法律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就要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这种理解并不妥当,因为民商事单行法的数目众多,其规范条文汇总远远超过了《民法典》的条文数量。如果按照此种观点,只要单行法有规定,就都优先适用单行法的规定,如此可能使《民法典》的规定沦为具文。从性质上看,《民法典》第11条属于引致规范,其有效衔接了《民法典》与各民事单行法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整体。

以《民法典》为基准适用单行法,可以包括如下内容:一是明确《民法典》属于基础性法律。《民法典》是私法的基本法,在没有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应当以《民法典》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二是将《民法典》作为处理各个单行法相互之间矛盾和冲突的依据,即以《民法典》的规定为基础,协调各单行法之间的关系。三是将《民法典》规范和价值作为解释单行法的基础。四是以《民法典》的规定为基础查漏补缺、填补单行法存在的漏洞。五是在适用单行法的规则时,应当注重其与《民法典》的结合。虽然单行法相对于《民法典》是特殊的、具体的规定,但在《民法典》已经对单行法的规则作出修改的情况下,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民法典》。

(三)《民法典》优于司法解释

以《民法典》为中心,还意味着在解释民法时要遵循法律文本优先于司法解释的规则。在单行法时代,各个单行法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能会与单行法规定不一致。而在《民法典》颁行后,司法解释的制定应当以《民法典》为基础,司法解释的规则不得与《民法典》的规定相冲突。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司法解释与法律文本的含义完全不符,则应当以法律文本为准。 也就是说,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如果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不一致,则应当遵循法律文本优先于司法解释的规则,即《民法典》的规则应当优先于司法解释的规则。

(四)以《民法典》为准绳规范释法

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要求法官应当严格从《民法典》文本出发,准确解释《民法典》,把握《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文本的含义就是立法者所要表达的含义。 [1] 裁判者在对《民法典》进行解释时,要始终以《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作为解释工作的指引,从文本中挖掘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从而确保立法目的的实现。在《民法典》的适用过程中,必然需要借助于各种法律解释的方法,探求立法目的和意旨,从而准确适用《民法典》。即便出现了法律漏洞,也需要在《民法典》的体系内,通过解释填补漏洞。裁判者解释法律,首先要推定文本都是合理的,而不能对文本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持怀疑态度。裁判者解释法律,不是创造法律,而是“确定字义,纠正辞句,补充法意” 。在民事案件裁判中,应当充分尊重《民法典》的规范。在解释过程中,解释者不能简单地以“追求社会效果”为由,简单地对生效的法律规则作否定性评价,甚至完全撇开现行法,以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撇开《民法典》,而以其自己理解的意思来代替法律的意旨。在《民法典》已经就特定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形下,不能以适用法律原则代替法律规则,也就是说,不能“向一般条款逃逸”。

二、以《民法典》为依据善用多种法律解释

从有权解释立场来看,法律解释并非是任何人对法律文本所作的解释和说明,只能是由立法者、司法者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解释。从这个意义上理解的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裁判者在个案中作出的解释。 从狭义上说,法律解释专指裁判者针对个案中法律适用所作的解释,主要是法院和仲裁机构在裁判案件过程中为适用法律而对法律文本作出的解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及时明确法律规定含义和适用法律依据,保持民法典稳定性和适应性相统一。” 此处所说的法律解释是指有权解释。《民法典》贯彻实施的重要环节就是有权解释工作的开展,而这一环节包含了不同解释主体的解释工作。

(一)充分发挥立法解释的重要作用

所谓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依据其立法权对于成文法进行的有权解释。在我国,依据《立法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此,“立法解释专指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的理论和制度” 。在众多的《民法典》解释主体之中,立法者应当处于最高层级。由于立法解释在性质上仍然是立法活动的组成部分,立法解释活动是立法权的延伸,是完善和发展法律的方式,因此,立法解释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其他的法律解释者在从事法律解释过程中,也应当以立法和立法解释为基础。由于我国《民法典》颁行不久,且规范较为完整齐备,通过立法解释修改、完善《民法典》的必要性并不突出。但即便如此,也要看到,随着社会生活日新月异,《民法典》难免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且一些规则在适用中也可能因过于抽象而导致适用的困难,在此情形下,立法解释仍具有其必要性。

应当看到,在社会生活的基本法律确定之后,通过一定的法规进行必要的配套,再辅之以立法解释,如此则可以解决社会生活的规范问题。立法并非多多益善,繁杂但又不实用的法律,不仅将耗费大量的立法成本,也使有些法律会形同虚设,影响法律的权威和公民对法律的信仰。《法国民法典》之父波塔利斯在两个世纪前就曾告诫后世的立法者:“不可制定无用的法律,它们会损害那些真正有用的法律。”这句话在今天仍然有相当的启示意义。就对社会的调整功能而言,与单纯的立法相比较,法律解释具有节约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用、维持法律稳定、保持法制安定等优势。尤其是在《民法典》颁行后,不可能朝令夕改,而通过立法继续制定大量单行法将冲散《民法典》的核心功能,甚至造成条文的冗杂、重复。因此,需要善于运用立法解释的方法,来发展和完善《民法典》。如此,既可以避免另行立法带来的条文繁杂,也可以缓和法律修改与法典稳定性之间的矛盾。

(二)准确界定司法解释的功能

在《民法典》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展开了司法解释的清理工作,对591件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废止116件,修改111件,为《民法典》的准确贯彻实施提供了重要保障。 司法解释具有双重属性,它既具有准立法的性质,也具有法律解释的属性。它不是针对个案,而是针对具有普遍性的特定问题而作出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解释本身也可以被裁判者在判决之中作为法律渊源加以援引。因而,司法解释既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方法,同时其也成为法律解释的对象。司法解释统一了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为裁判者的解释提供了指引,并且弥补了立法的不足。

司法解释是完善和发展民法的重要途径,并仍会成为我国民法的重要法源。 在司法解释清理工作结束后,围绕《民法典》而作出的一批新的司法解释也在加紧制定中,但应当看到,在《民法典》颁布后,基本的法律规则已经齐备,大规模通过司法解释创设规则的时代已经结束。司法解释应当回归其应有的本位,即主要解决《民法典》贯彻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以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民法典》。司法解释必须严格受《民法典》的约束和指导,且司法解释应当以问题为导向,以准确理解、适用《民法典》为出发点,针对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展开解释,而不宜追求体系性,更不能求大求全。司法解释的主要任务是明确在已经被储存的规范群中,哪些规范可以适用,哪些规范不可以适用,而不能够再去创设《民法典》本来已经储存的规范。司法解释应当注重总结实务经验,发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通过解释统一法律适用的规则。 我国司法解释基于对实践经验的总结,创设了大量的有效规则,并为《民法典》所采纳。在《民法典》颁布以后,新制定的司法解释也需要接受实践的检验,并通过实践不断丰富和发展。只有在实践中不断验证、修改、完善,才能使司法解释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并有效地回应实践的需要。

(三)发挥裁判者在解释法律中的作用

严格地说,大量的司法解释与充分发挥裁判者在解释中的作用之间经常形成一种张力。司法解释越多、越具体,则裁判者在解释法律中受到的限制就越严格。但事实上,社会生活不断发展,案件类型也日新月异,法官在司法裁判实践中会遇到大量的新型案件,其可能是《民法典》在制定中并未为立法者所预见的,因而,需要裁判者作出解释。而裁判者的解释无法被司法解释完全取代。与立法活动类似,司法解释也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为一旦在实践中出现某个新问题,裁判者就不会立即作出回应,而需要经历实践的积累。因而,在司法解释颁行之前,不可避免地需要裁判者的解释,可以说裁判者的解释空间无法避免。而且由于司法解释具有准立法的功能,因此,即便其对特定的新型问题作出了规定,也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如何将其与特定的案件事实相连结,以及如何解释适用该规则,也仍然有赖于裁判者的解释。

裁判者在个案中所作出的解释是针对个案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相应的解释,其仅对个案具有拘束力。 裁判者在作出解释时,应当阐明其所使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等,并且应当进行必要的说理论证。尤其是对于解释结论是否能和法律适用中的大前提、小前提相吻合,需要做出说明。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不同,此种解释不具有法律渊源的属性。从司法层面看,准确地依据《民法典》展开裁判者的解释,可以有效防止法官解释和裁判活动的任意性,规范法官自由裁量,保障司法的公正。法律解释的重要任务是探寻立法者的意志,准确地将现行法的规定适用于待决案件。此种解释就是发现法律、探求法律真意的过程,它最直接、最充分地表现了法律适用的特点。同时,裁判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要秉持正确的解释方法,并辅以充分的说理性论证。应当看到,在现阶段,由于缺乏运用方法论的自觉,部分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并不充分;同时,由于实践中缺乏一套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因而法官对法律规则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偏差,这也是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个别法官甚至“操两可之说”随意进行裁判,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可预期性和法治的统一。

裁判者在个案中的解释与《民法典》的适用存在互动关系。一方面,《民法典》是裁判者展开狭义解释活动的对象和依据。前已述及,在狭义的解释活动中,解释者应当在《民法典》的体系内完成解释作业,而不能代行立法职能。另一方面,裁判者的解释对于《民法典》的贯彻实施也具有重要意义。法律解释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了成文法的生命力,也就是说,法律解释活动越发达,成文法调整社会生活的规范效果就越明显,其也更具有生命力。同时,法律解释也可以有效填补成文法的漏洞,并成为克服成文法刚性和僵化缺点的“润滑剂”。因此,如果相关的解释技术比较落后,成文法在遭遇挑战之后的生命力就显得十分脆弱,许多内容很快会暴露出其滞后性并最终不能得到真正适用。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在《民法典》的贯彻实施中,除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这些一般性解释外,还必须充分发挥裁判者解释的应有功能。

三、依据《民法典》发挥法律解释的多元功能

法律解释以文本为中心,需要从文义中来到文义中去。这很容易被理解为法律解释主要是对法律概念和规范的文义的解释。应当看到,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首要任务,但并非法律解释的全部功能。马克思说,“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 。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律解释是一个探寻立法目的和宗旨的过程,也是法官探寻法律规则的立法目的和宗旨的过程。解释并非机械式的解释,而要依据《民法典》,实现规范储存、查漏补缺、消除矛盾冲突等多元化的法律解释功能。

(一)统一法律

法典化就是体系化,德国法学家科殷说:“统一的观点也是法学解释的基本规则之一,对契约的解释也好,对法律的解释也好,无不如此。” 《民法典》的制定起到了统一法律规则的作用。长期以来,我国在立法上采取的是所谓“成熟一部,制定一部”的原则,单行立法模式形成了规则的不统一甚至发生矛盾和冲突的局面。而《民法典》将分散的民事法律制度整合在一起,形成一个体系化的集合体,由法到典也就是一个体系化的过程。《民法典》的颁布促进了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有助于实现民事立法外在规则体系的一致性、内在价值体系的一致性、逻辑上的自足性以及内容上的全面性,形成在特定价值指导下的统一法律术语、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保持法律各部分内容的相互协调和相互配合,形成严谨的体系结构。 可以说,在《民法典》的统率下,我国民商事法律有了统一的基本规则,构成了完整的、系统化的整体。

在法律解释中,必须秉持统一性的原则解释《民法典》以及民事单行法。一方面,在民法典各种制度存在矛盾和不和谐时,要秉持统一性的规则。裁判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首先应当推定法律制度是已经经过了体系化过程,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具有内在一致性的体系。 在解释《民法典》规则的过程中,应当始终秉持规则统一性的原则。如果确实存在用语有多意、表述不一致的现象,也要通过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消除矛盾。例如,《民法典》总则编关于人格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权利的规定,采用“依法享有”的表述(如第114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第118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但是在人格权的规定中,没有采用“依法”两个字的表述。这并不是一个疏漏。立法目的在于,人格权保护应当保持开放性。立法者实际上是为了表明自然人的人格权,不能仅仅限于法律列举的权利,即使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新型人格权益,也要进行保护。这就意味着,必须借助体系解释等方法消除矛盾。另一方面,如果《民法典》与单行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则应当以《民法典》价值体系和制度体系为依据,准确解释单行法律和法规,消除二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例如,对于网络侵权中的“通知—删除”规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依据这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删除。《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显然与《民法典》的规定存在冲突。此时,应当按照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规则,优先适用《民法典》的规则。

在实践中,《民法典》统一规则的功能还必须通过法律的准确解释才能得到实现。解释者在解释过程中应当从整体性和统一性出发进行解释,防止出现同法不同解的局面,避免因解释不统一而产生矛盾。

(二)规范储存

法典化所带来的体系化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规范存储功能,而这一功能的实现,必须以法律解释为媒介。在单行法时代,往往只能针对某一具体行为进行规范,这就难免挂一漏万。但在《民法典》颁行后,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能完全依赖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调整,而应当借助法律解释的方法,充分发挥《民法典》的规范储存功能,使《民法典》作为正确处理民事关系、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准则发挥更大的作用。

《民法典》的规范储存功能往往通过引致条款和参照适用条款实现,此时就要求解释者准确对这些条款进行解释,以辨明哪些案件事实对应适用哪些裁判规范。《民法典》中存有大量相互援引适用的规则。据粗略统计,《民法典》有40多个条款属于引致条款,此类规范极大地克服了单行法难以相互引致的困难。由于单行法自成体系、相互隔离,很难通过引致形成这种互动关系。《民法典》颁布后,引致就较为便利。例如,当人格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相分离时,如果涉及侵害人格权与物权的损害赔偿,就需要引致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从而形成了人格权编、物权编与侵权责任编规则的互动,甚至形成《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互动。如《民法典》第36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民法典》的参照适用条款(据统计约27条)极大地增强了民法的体系性,不仅简化了法律条文的规定,而且极大地丰富了法律适用的规则,弥补了法律适用的空白。具体而言:一是协调了《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关系,增进了民法自身的体系性。《民法典》中的参照规范不仅包括对法典内部各项制度之间、编与编之间的相互参照,还包括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参照适用《民法典》之外的单行法规范。例如,《民法典》第71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此类参照规则进一步密切了《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关系。二是沟通了《民法典》各编内部的关系,增进了《民法典》各编自身的体系性。例如,《民法典》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就增强了合同编通则的体系性,充分发挥了合同编替代债法总则的功能。三是沟通了各编之间的关系,形成了强大的规范储存功能,增进了《民法典》整体的体系性。 例如,《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保护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借助这样一种参照适用,各编之间形成完整的体系,并可以查漏补缺,弥补大量的规则缺陷。

(三)查漏补缺

《民法典》虽然已经形成了完备的制度体系,但像所有的法律一样,其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漏洞,有些漏洞已经被立法者意识到,属于“立法者有意的沉默”,但也有一些漏洞是立法者在立法时没有预见到的。 无论是“立法者有意的沉默”,还是法律漏洞,都需要通过解释者、运用一定的解释方法,发现漏洞并努力消除漏洞。如前所述,《民法典》所规定的引致条款、参照适用条款为查漏补缺提供了依据,实践中应当注重充分发挥此类条款的作用。尤其应当看到,即便运用这些方法,仍然难以避免漏洞的存在,这就需要借助法律解释,尤其是漏洞填补的方法,帮助我们发现漏洞的存在。对于开放的漏洞而言,一般较为容易发现,但是,对于隐藏的漏洞则往往难以发现。由于隐藏的漏洞多体现为法律体系内部的评价矛盾,因此,其发现需要建立在对法律规则的解释和比较的基础之上。 在发现漏洞之后,也要以《民法典》为依据,准确地运用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等解释方法,有效填补漏洞。

(四)消除矛盾

拉伦茨指出:“法律科学最为重要的任务之一就是发现单个的法规范之间和规则体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法秩序的主导原则之间的意义脉络,并将该意义脉络以可被概观的方式,即以体系的形式表现出来。” 可以说,法律解释的重要目的在于要使法律相互之间形成一种有机的和谐。体系化要求“在法条可能的文义范围内和意义脉络范围内进行解释时应尽可能避免评价矛盾” 。《民法典》虽然具有极强的体系性,无论是在制度层面还是在价值层面,其都保持了极强的逻辑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民法内部不存在任何冲突和矛盾。事实上,在《民法典》和单行法之间仍然存在不少冲突。即便是就《民法典》内部而言,也仍然存在规则不一致的现象,这就需要通过解释来消除这种矛盾,尽可能地避免此种规范矛盾发生。例如,《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办理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依据《民法典》第397条规定,在建筑物抵押的情形下,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一并抵押的,视为一并抵押。依据该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的设立并不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此种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需要办理登记的例外情形,这就与《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在解释上,应当将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解释为法定抵押权,其设立不需要办理抵押登记,从而消除上述规定之间的冲突。

(五)发展法律

《民法典》颁布后,基本的法律规则已经形成,在许多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已经基本结束,但这并不意味着,民法的发展就此终止,民事法律也不存在任何漏洞。事实上,立法者的理性总是有限的,立法者不可能预见未来发生的一切,尤其是随着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可能出现大量的新情况、新问题。卡纳里斯指出:“体系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因此表现出历史性的结构。” 因此,解释《民法典》也不能采用一种封闭的、僵化的立场,而应当秉持一种开放的立场。

一方面,解释者应该在法律的各种可能文义之中选择最符合客观理性的语义,而不是探究立法者当时的意思。 正如霍姆斯指出的:“我们并不探求立法者的意思,我们只探求法律文本的含义。” [2] 更确切地讲,解释者应当探求文本在当下的意义,而不仅仅是探求文本在立法时的意义。例如,《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立法者的意旨也不明确,但从《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来看,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相关主体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具有多种责任承担方式,其中也包含了财产损害赔偿。因此,在解释上可以认为,《民法典》第994条也对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提供保护。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需要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准确解释相关的法律规则。

另一方面,应当用发展的观点观察法律现象。民法的许多概念和制度本身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新的内涵。以公序良俗为例:它是一个发展变动的概念。“公序良俗”没有固定的、绝对的标准,应当随时间和空间而变更其观念。换言之,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来认定。 诚如郑玉波先生所言:“从时间着眼,法文之解释应注意其进化性,因文字之含义每随时代之进化而变迁,一法律虽不能万古长存,然亦不可朝令夕改,因此法文之意义,自亦应与时代而俱新,否则不足以应社会之需要,但辞典在学说上颇有争议。” 此外,在填补漏洞和消除矛盾的过程中,法律解释也成为法律体系中新规范的生长起点。法律解释可以为新的规范提供经验积累 ,新的制度体系的形成离不开既有法律解释经验的总结。所以,正是在填补漏洞的过程中,《民法典》才能不断地发展和完善。

四、依据《民法典》准确适用法律解释方法

法律解释方法是指运用什么样的方法来解释法律本文,填补法律漏洞。在古希腊语中,方法有“通向正确的道路”之义。正确运用解释方法对于实现解释功能至关重要。 一般认为,裁判者在个案中的解释就是在法律对于待决案件已有规定,并且在其文义的可能范围之内进行的解释。这些解释方法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 各种狭义解释方法都有其适用的特殊性和特定范围,并且通过这些方法的运用,有可能得出妥当的解释结论。而从广义上理解,法律解释方法则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价值补充和漏洞填补三种基本类型。价值补充是针对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所进行的具体化。漏洞填补又称为法律补充,是指在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通过习惯法、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等方式填补法律漏洞,确定待决案件中的大前提。

然而,上述解释方法更多的是一种学理上的探讨,并没有真正达成广泛的共识,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究竟应当运用何种方法,各种方法的内涵如何,运用这些方法应当遵循何种程序和规则等,都没有达成共识。例如,目的解释中如何理解和确定相关规则的目的,就是一个经常引起争议的话题。裁判者如果不运用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则可能会基于不同的前见,采取不同的推理、论证方法,并因此产生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解释结论,这可能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可预期性。 笔者认为,在《民法典》颁布之后,首先要通过总结《民法典》实施中的经验,提炼出具有共识的法律解释方法,以及运用这些解释方法所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那些已经转化在《民法典》中的价值和规则,应当发展成为具有普遍应用价值的解释方法。这些方法的运用,有利于从整体上把握民法、理解民法,并准确适用《民法典》的规则解决纠纷。具体而言,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以《民法典》规范为素材,丰富法律解释方法

法律解释方法既是法律解释规律的总结,也是司法实践经验的一种归纳,《民法典》文本中实际上已经为总结、提炼、归纳各种解释方法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和依据。这些丰富的解释素材可以充分调动裁判者采取各种方法解释法律的积极性,也为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由于《民法典》用语更为清晰准确,因而便于文义解释的展开;又由于《民法典》所具有的体系化特点,为体系解释的展开提供了充分的条件和基础。在单行法时代,民事法律制度的体系化效应难以凸显,体系解释也往往只能局限在各个单行法之内。而《民法典》的出台,则使得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得到了极大的完善,体系解释可以在更广泛和更深入的层面展开。例如,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债法总则,但是却通过各项规则实际上发挥了债法总则的功能。《民法典》在合同编通则中,大量使用了债权债务概念,这就意味着该规则不仅仅适用于合同,还可以依据具体情形适用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如果《民法典》表述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一般意味着该规则仅仅适用于合同之债(参见《民法典》第557条第2款)。由于《民法典》文本相较于各单行法的变化,也为历史解释提供了素材,故在立法史的考察中,解释者可以更加清晰地理解法律规范的演变,从而为探寻立法目的提供了可能。

《民法典》所具有的强大的体系性功能,也为查漏补缺、填补法律漏洞提供了重要依据。以整体类推方法的运用为例,这种方式在单行法时代是很难采用的,但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其有可能得到实际运用。整体类推是一种归纳法的运用,它是从特殊到普遍的一种逻辑推导。 例如,在仓储合同中,如果当事人逾期提货,仓储期限已经到期后,而仓储人继续代为保管,另一方继续支付仓储费,应当如何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此时可以通过总体类推《民法典》第734条第1款关于租赁合同到期后的当事人继续支付租金可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948条第1款规定的物业服务合同届满,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视为不定期合同的规则,抽象出继续性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的视为不定期限的继续性合同这一规则,进而在这类案件中,将继续支付仓储费用的仓储合同作为不定期的仓储合同对待。

(二)《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章关于立法目的和原则的规定提供了法律解释的价值基础

价值体系(innere Systematik),也称为内在体系,是贯穿于《民法典》各项制度与规则的价值理念。 《民法典》不仅坚持私法自治的价值,而且适应时代精神发展需要,确立了人文关怀的价值,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甚至通过相应的条款,确认在人格尊严和私法自治发生冲突的情形下,优先保护人格尊严,这也丰富了民法学的内在价值体系。《民法典》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不仅仅确立了立法目的,同时为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奠定了价值基础。因而,无论是目的解释,还是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首先都要从立法目的着手,不能偏离这样一个基本的立法目的进行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从该目的展开,可以为法律规则的解释提供价值和规则指引。例如,涉及对无权处分效力的解释,就需要平衡受让人的权益与原权利人权利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此时,从目的解释出发,就需要探寻其背后的目的价值,而这个目的正是由《民法典》第1条规定的“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表述中得出维护交易安全这一重要的立法目的。在审判实务中,有的法院以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作为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有的法院明确援引了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作为论证依据 ,等等。由此表明,立法目的在法律解释中的基础性地位。

民法典价值的序位性也会对法律规则的解释产生重要影响。例如,《民法典》第1019条第3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从该规定来看,在肖像权和著作权发生冲突的情形下,肖像权要优先于著作权受到保护,其背后体现的是人格权保护优先于财产权的价值理念。 《民法典》规则所体现的价值的序位性,也要求在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时,不能仅从法律文本出发进行机械解释,而应当探究《民法典》规范所体现的价值理念,并在此基础上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

(三)《民法典》第1条关于依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为合宪性解释提供了依据

《民法典》第1条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规定为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用提供了依据。所谓合宪性解释,是指在出现复数解释的情况下,以宪法的原则、价值和规则为依据,确定文本的含义,得出与宪法相一致的法律解释结论。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用通常采取选择或排除的方式。 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用,有助于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 从《民法典》第1条规定来看,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用,一方面表明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的规范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在我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 ,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础,因此,维护宪法的权威,保障宪法的实施,是维护我国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 另一方面,宪法还是《民法典》规范价值和效力的来源。 这就是宪法学者所说的“法源法定”。《民法典》的规则必须符合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因此,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用也有利于实现对民法规范的合宪性控制,使《民法典》符合宪法的精神。

(四)以《民法典》的规定为基准,遵守解释的基本规则

在形成一定的方法之后,最重要的是如何在实践中运用这些方法、遵循哪些规则。“法律解释学并不只是从形式上对法规作简单的解释,而是以创造出对具体事件妥当的法为目的的技术。” 法律解释学不仅是单纯地为了解释法律的方法,而且要保障这些方法得到正确的运用,因为即使形成了具有共识性的方法,也不意味着这些方法可以为裁判者所任意选取和运用。如果不能形成一定的规则,再好的方法在运用中都会偏离其应有的目的。因此,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需要遵守一定的规则,这就首先需要从《民法典》的规定着手,解释《民法典》所确立的一些解释规则。例如,《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在该规定中,实际上明确了运用参照适用的方法,必须要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这与域外的民法典相比较,是独具特色的。国外一些国家的民法典虽然也规定了类似的参照适用条款,但并没有规定依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所谓依据其性质,就是不仅要考虑被参照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性质,也要考虑争议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并对二者进行比较,在此基础上进行参照适用,这就为裁判者准确适用参照适用条款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五)《民法典》规定的动态系统论为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提供了依据和指引

动态系统论认为,调整特定领域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包含诸多构成因素,但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相应规范所需因素的数量和因素的强度有所不同,也就是说,调整各个具体关系的规范因素是一个动态的系统。 与要件构成说不同,动态系统论并非采取全有全无的观点,而强调对各种因素的影响进行动态衡量 ,实际上就是要求法官对各种因素进行考量,以实现一种利益平衡。《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这实际上是在法律上引入了动态系统论的方法,将其作为认定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的重要方法。《民法典》在作出此种规定时,确立了法官的考量因素,这些因素实际上要求法官在个案中运用利益平衡的方法解释法律规则,援引法条解决纠纷,应当考量法律规定的因素。所以,法定的因素也为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以及准确考量各种因素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结语

大千世界,万事万物,莫不需要理解和解释。正如帕特森所言:“毋庸置疑,我们的时代是解释的时代。从自然科学到社会科学、人文科学到艺术,有大量的数据显示,解释成为二十世纪后期最重要的研究主题。在法律中,‘向解释学转向’的重要性怎么评价也不过分。”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一个解释的时代已经到来。《民法典》不仅为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提供了基础,而且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实定法基础。《民法典》本身是法律解释的对象,其也为法律解释方法的形成和发展提供重要依据。因此,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必须要以《民法典》为基准和依据,运用正确的解释方法和解释规则,从而理解好、贯彻好、实施好《民法典》。


[1] Jeffrey Goldsworthy,“What is Legal Interpretation?Moderate versus Strong Intentionalism”,42 San Diego L.Rev. 2005,p.672.

[2] Oliver Wendell Holmes,“The Theor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Harvard Law Review ,Vol.12,No.6(1899),p.419. 2teptvCPrVt0PD0HYAdj6dejLcldb0JdtUXQp+t77m8MdgKX40BAUfudbkc1iTH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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