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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时代的法律解释

前言

“法无解释不得适用。”《民法典》颁布之后,民事法律的基本规范已经较为齐备,建立民法规则和体系的任务总体上已经完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因此进一步完善。在《民法典》颁布之后,摆在我们面前的有两大重要任务:一是使《民法典》从“纸面上的法律”(law in paper)变为“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二是最大限度地发挥《民法典》在实施中的效果。二者都离不开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只有准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才能够准确理解和运用《民法典》规则,不断克服法典的滞后性,促进民法的发展和完善。因此,进入民法典时代后,我国民法学研究的重心应当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这也昭示了一个民法解释论的时代已经到来并将长期持续。在这一过程中,解释论工作需要承担什么样的任务、发挥什么样的角色,需要遵循什么样的观念和方法,则是一个值得系统审视和重新思考的问题。本文不揣浅陋,就此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解释的对象:以《民法典》为中心

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指解释者在法律解释活动中所指向的客体。“法律解释”的概念,在英文中被称为“statutory interpretation”,德文中则被称为“Gesetzes auslegung”。可见,在两大法系,“法律解释”这一用语本身就包含了将成文法作为解释对象的含义。在大陆法系背景下,法律的形式不是对个案判例的总结,而是由立法机关颁布的具有效力的法律文本。所以,法律解释总是以法律文本为中心而展开的。而所谓“文本”,就是任何经由书写固定下来的话语,具体到法律解释的语境中,就是法律规范。 因而,以文本为中心,其实就是以法律规范为中心。

在民事案件裁判中对民事法律进行解释适用,以法律文本为中心,实际上就是以《民法典》为中心。在《民法典》颁行前,民事法律规范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而在《民法典》颁行后,各项民事法律在《民法典》的统率下构成了完整的体系,《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犹如树根、主干与枝叶之间的关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 。因此,《民法典》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民法典》不仅是各民事单行法的基础和根据,而且是民事单行法解释、适用的基础和依据。《民法典》在整个民事法律规范体系中的中心地位,决定了民法解释必须以《民法典》为中心而展开。具体而言,以《民法典》为中心进行法律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一)找法释法以《民法典》为首要法源

以《民法典》为中心,要求将《民法典》置于找法释法过程的核心地位。《民法典》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也是民事法律适用的基本依据。民事法律规范集中规定于《民法典》之内,也散见于单行法之中。在找法的过程中,必须以《民法典》为基础,即先从《民法典》出发。这是因为:一方面,《民法典》作为调整民事关系的基础性法律,统摄各个民事单行法。另一方面,只有从《民法典》出发来寻找法律依据,才能节省执法和司法成本。迄今为止,我国已有279部法律,其中许多单行法都包含民事法律规范,在寻找解决民事纠纷的裁判依据时,如无正当或特别的理由,不宜直接以单行法为依据,而应当树立以《民法典》为中心的民事实体法律适用理念。 当然,《民法典》也设置了一些引致条款,只有当依据这些引致条款需要适用单行法时,才应当适用单行法的规定。只有从《民法典》入手寻找法律依据,才能起到纲举目张的效果,提高执法和司法效率,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

(二)以《民法典》为基准适用单行法

以《民法典》为中心,要求在法律解释中处理好《民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是《民法典》对其与单行法之间关系的直接表达,必须准确理解。从字面上看,该条可能意味着,只要其他法律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就要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这种理解并不妥当,因为民商事单行法的数目众多,其规范条文汇总远远超过了《民法典》的条文数量。如果按照此种观点,只要单行法有规定,就都优先适用单行法的规定,如此可能使《民法典》的规定沦为具文。从性质上看,《民法典》第11条属于引致规范,其有效衔接了《民法典》与各民事单行法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整体。

以《民法典》为基准适用单行法,可以包括如下内容:一是明确《民法典》属于基础性法律。《民法典》是私法的基本法,在没有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应当以《民法典》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二是将《民法典》作为处理各个单行法相互之间矛盾和冲突的依据,即以《民法典》的规定为基础,协调各单行法之间的关系。三是将《民法典》规范和价值作为解释单行法的基础。四是以《民法典》的规定为基础查漏补缺、填补单行法存在的漏洞。五是在适用单行法的规则时,应当注重其与《民法典》的结合。虽然单行法相对于《民法典》是特殊的、具体的规定,但在《民法典》已经对单行法的规则作出修改的情况下,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民法典》。

(三)《民法典》优于司法解释

以《民法典》为中心,还意味着在解释民法时要遵循法律文本优先于司法解释的规则。在单行法时代,各个单行法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能会与单行法规定不一致。而在《民法典》颁行后,司法解释的制定应当以《民法典》为基础,司法解释的规则不得与《民法典》的规定相冲突。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司法解释与法律文本的含义完全不符,则应当以法律文本为准。 也就是说,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如果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不一致,则应当遵循法律文本优先于司法解释的规则,即《民法典》的规则应当优先于司法解释的规则。

(四)以《民法典》为准绳规范释法

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要求法官应当严格从《民法典》文本出发,准确解释《民法典》,把握《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文本的含义就是立法者所要表达的含义。 [1] 裁判者在对《民法典》进行解释时,要始终以《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作为解释工作的指引,从文本中挖掘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从而确保立法目的的实现。在《民法典》的适用过程中,必然需要借助于各种法律解释的方法,探求立法目的和意旨,从而准确适用《民法典》。即便出现了法律漏洞,也需要在《民法典》的体系内,通过解释填补漏洞。裁判者解释法律,首先要推定文本都是合理的,而不能对文本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持怀疑态度。裁判者解释法律,不是创造法律,而是“确定字义,纠正辞句,补充法意” 。在民事案件裁判中,应当充分尊重《民法典》的规范。在解释过程中,解释者不能简单地以“追求社会效果”为由,简单地对生效的法律规则作否定性评价,甚至完全撇开现行法,以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撇开《民法典》,而以其自己理解的意思来代替法律的意旨。在《民法典》已经就特定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形下,不能以适用法律原则代替法律规则,也就是说,不能“向一般条款逃逸”。

二、以《民法典》为依据善用多种法律解释

从有权解释立场来看,法律解释并非是任何人对法律文本所作的解释和说明,只能是由立法者、司法者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解释。从这个意义上理解的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裁判者在个案中作出的解释。 从狭义上说,法律解释专指裁判者针对个案中法律适用所作的解释,主要是法院和仲裁机构在裁判案件过程中为适用法律而对法律文本作出的解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及时明确法律规定含义和适用法律依据,保持民法典稳定性和适应性相统一。” 此处所说的法律解释是指有权解释。《民法典》贯彻实施的重要环节就是有权解释工作的开展,而这一环节包含了不同解释主体的解释工作。

(一)充分发挥立法解释的重要作用

所谓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依据其立法权对于成文法进行的有权解释。在我国,依据《立法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此,“立法解释专指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的理论和制度” 。在众多的《民法典》解释主体之中,立法者应当处于最高层级。由于立法解释在性质上仍然是立法活动的组成部分,立法解释活动是立法权的延伸,是完善和发展法律的方式,因此,立法解释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其他的法律解释者在从事法律解释过程中,也应当以立法和立法解释为基础。由于我国《民法典》颁行不久,且规范较为完整齐备,通过立法解释修改、完善《民法典》的必要性并不突出。但即便如此,也要看到,随着社会生活日新月异,《民法典》难免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且一些规则在适用中也可能因过于抽象而导致适用的困难,在此情形下,立法解释仍具有其必要性。

应当看到,在社会生活的基本法律确定之后,通过一定的法规进行必要的配套,再辅之以立法解释,如此则可以解决社会生活的规范问题。立法并非多多益善,繁杂但又不实用的法律,不仅将耗费大量的立法成本,也使有些法律会形同虚设,影响法律的权威和公民对法律的信仰。《法国民法典》之父波塔利斯在两个世纪前就曾告诫后世的立法者:“不可制定无用的法律,它们会损害那些真正有用的法律。”这句话在今天仍然有相当的启示意义。就对社会的调整功能而言,与单纯的立法相比较,法律解释具有节约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用、维持法律稳定、保持法制安定等优势。尤其是在《民法典》颁行后,不可能朝令夕改,而通过立法继续制定大量单行法将冲散《民法典》的核心功能,甚至造成条文的冗杂、重复。因此,需要善于运用立法解释的方法,来发展和完善《民法典》。如此,既可以避免另行立法带来的条文繁杂,也可以缓和法律修改与法典稳定性之间的矛盾。

(二)准确界定司法解释的功能

在《民法典》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展开了司法解释的清理工作,对591件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废止116件,修改111件,为《民法典》的准确贯彻实施提供了重要保障。 司法解释具有双重属性,它既具有准立法的性质,也具有法律解释的属性。它不是针对个案,而是针对具有普遍性的特定问题而作出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解释本身也可以被裁判者在判决之中作为法律渊源加以援引。因而,司法解释既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方法,同时其也成为法律解释的对象。司法解释统一了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为裁判者的解释提供了指引,并且弥补了立法的不足。

司法解释是完善和发展民法的重要途径,并仍会成为我国民法的重要法源。 在司法解释清理工作结束后,围绕《民法典》而作出的一批新的司法解释也在加紧制定中,但应当看到,在《民法典》颁布后,基本的法律规则已经齐备,大规模通过司法解释创设规则的时代已经结束。司法解释应当回归其应有的本位,即主要解决《民法典》贯彻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以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民法典》。司法解释必须严格受《民法典》的约束和指导,且司法解释应当以问题为导向,以准确理解、适用《民法典》为出发点,针对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展开解释,而不宜追求体系性,更不能求大求全。司法解释的主要任务是明确在已经被储存的规范群中,哪些规范可以适用,哪些规范不可以适用,而不能够再去创设《民法典》本来已经储存的规范。司法解释应当注重总结实务经验,发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通过解释统一法律适用的规则。 我国司法解释基于对实践经验的总结,创设了大量的有效规则,并为《民法典》所采纳。在《民法典》颁布以后,新制定的司法解释也需要接受实践的检验,并通过实践不断丰富和发展。只有在实践中不断验证、修改、完善,才能使司法解释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并有效地回应实践的需要。

(三)发挥裁判者在解释法律中的作用

严格地说,大量的司法解释与充分发挥裁判者在解释中的作用之间经常形成一种张力。司法解释越多、越具体,则裁判者在解释法律中受到的限制就越严格。但事实上,社会生活不断发展,案件类型也日新月异,法官在司法裁判实践中会遇到大量的新型案件,其可能是《民法典》在制定中并未为立法者所预见的,因而,需要裁判者作出解释。而裁判者的解释无法被司法解释完全取代。与立法活动类似,司法解释也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为一旦在实践中出现某个新问题,裁判者就不会立即作出回应,而需要经历实践的积累。因而,在司法解释颁行之前,不可避免地需要裁判者的解释,可以说裁判者的解释空间无法避免。而且由于司法解释具有准立法的功能,因此,即便其对特定的新型问题作出了规定,也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如何将其与特定的案件事实相连结,以及如何解释适用该规则,也仍然有赖于裁判者的解释。

裁判者在个案中所作出的解释是针对个案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相应的解释,其仅对个案具有拘束力。 裁判者在作出解释时,应当阐明其所使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等,并且应当进行必要的说理论证。尤其是对于解释结论是否能和法律适用中的大前提、小前提相吻合,需要做出说明。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不同,此种解释不具有法律渊源的属性。从司法层面看,准确地依据《民法典》展开裁判者的解释,可以有效防止法官解释和裁判活动的任意性,规范法官自由裁量,保障司法的公正。法律解释的重要任务是探寻立法者的意志,准确地将现行法的规定适用于待决案件。此种解释就是发现法律、探求法律真意的过程,它最直接、最充分地表现了法律适用的特点。同时,裁判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要秉持正确的解释方法,并辅以充分的说理性论证。应当看到,在现阶段,由于缺乏运用方法论的自觉,部分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并不充分;同时,由于实践中缺乏一套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因而法官对法律规则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偏差,这也是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个别法官甚至“操两可之说”随意进行裁判,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可预期性和法治的统一。

裁判者在个案中的解释与《民法典》的适用存在互动关系。一方面,《民法典》是裁判者展开狭义解释活动的对象和依据。前已述及,在狭义的解释活动中,解释者应当在《民法典》的体系内完成解释作业,而不能代行立法职能。另一方面,裁判者的解释对于《民法典》的贯彻实施也具有重要意义。法律解释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了成文法的生命力,也就是说,法律解释活动越发达,成文法调整社会生活的规范效果就越明显,其也更具有生命力。同时,法律解释也可以有效填补成文法的漏洞,并成为克服成文法刚性和僵化缺点的“润滑剂”。因此,如果相关的解释技术比较落后,成文法在遭遇挑战之后的生命力就显得十分脆弱,许多内容很快会暴露出其滞后性并最终不能得到真正适用。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在《民法典》的贯彻实施中,除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这些一般性解释外,还必须充分发挥裁判者解释的应有功能。

三、依据《民法典》发挥法律解释的多元功能

法律解释以文本为中心,需要从文义中来到文义中去。这很容易被理解为法律解释主要是对法律概念和规范的文义的解释。应当看到,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首要任务,但并非法律解释的全部功能。马克思说,“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 。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律解释是一个探寻立法目的和宗旨的过程,也是法官探寻法律规则的立法目的和宗旨的过程。解释并非机械式的解释,而要依据《民法典》,实现规范储存、查漏补缺、消除矛盾冲突等多元化的法律解释功能。

(一)统一法律

法典化就是体系化,德国法学家科殷说:“统一的观点也是法学解释的基本规则之一,对契约的解释也好,对法律的解释也好,无不如此。” 《民法典》的制定起到了统一法律规则的作用。长期以来,我国在立法上采取的是所谓“成熟一部,制定一部”的原则,单行立法模式形成了规则的不统一甚至发生矛盾和冲突的局面。而《民法典》将分散的民事法律制度整合在一起,形成一个体系化的集合体,由法到典也就是一个体系化的过程。《民法典》的颁布促进了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有助于实现民事立法外在规则体系的一致性、内在价值体系的一致性、逻辑上的自足性以及内容上的全面性,形成在特定价值指导下的统一法律术语、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保持法律各部分内容的相互协调和相互配合,形成严谨的体系结构。 可以说,在《民法典》的统率下,我国民商事法律有了统一的基本规则,构成了完整的、系统化的整体。

在法律解释中,必须秉持统一性的原则解释《民法典》以及民事单行法。一方面,在民法典各种制度存在矛盾和不和谐时,要秉持统一性的规则。裁判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首先应当推定法律制度是已经经过了体系化过程,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具有内在一致性的体系。 在解释《民法典》规则的过程中,应当始终秉持规则统一性的原则。如果确实存在用语有多意、表述不一致的现象,也要通过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消除矛盾。例如,《民法典》总则编关于人格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权利的规定,采用“依法享有”的表述(如第114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第118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但是在人格权的规定中,没有采用“依法”两个字的表述。这并不是一个疏漏。立法目的在于,人格权保护应当保持开放性。立法者实际上是为了表明自然人的人格权,不能仅仅限于法律列举的权利,即使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新型人格权益,也要进行保护。这就意味着,必须借助体系解释等方法消除矛盾。另一方面,如果《民法典》与单行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则应当以《民法典》价值体系和制度体系为依据,准确解释单行法律和法规,消除二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例如,对于网络侵权中的“通知—删除”规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依据这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删除。《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显然与《民法典》的规定存在冲突。此时,应当按照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规则,优先适用《民法典》的规则。

在实践中,《民法典》统一规则的功能还必须通过法律的准确解释才能得到实现。解释者在解释过程中应当从整体性和统一性出发进行解释,防止出现同法不同解的局面,避免因解释不统一而产生矛盾。

(二)规范储存

法典化所带来的体系化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规范存储功能,而这一功能的实现,必须以法律解释为媒介。在单行法时代,往往只能针对某一具体行为进行规范,这就难免挂一漏万。但在《民法典》颁行后,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能完全依赖制定司法解释予以调整,而应当借助法律解释的方法,充分发挥《民法典》的规范储存功能,使《民法典》作为正确处理民事关系、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准则发挥更大的作用。

《民法典》的规范储存功能往往通过引致条款和参照适用条款实现,此时就要求解释者准确对这些条款进行解释,以辨明哪些案件事实对应适用哪些裁判规范。《民法典》中存有大量相互援引适用的规则。据粗略统计,《民法典》有40多个条款属于引致条款,此类规范极大地克服了单行法难以相互引致的困难。由于单行法自成体系、相互隔离,很难通过引致形成这种互动关系。《民法典》颁布后,引致就较为便利。例如,当人格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相分离时,如果涉及侵害人格权与物权的损害赔偿,就需要引致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从而形成了人格权编、物权编与侵权责任编规则的互动,甚至形成《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互动。如《民法典》第36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民法典》的参照适用条款(据统计约27条)极大地增强了民法的体系性,不仅简化了法律条文的规定,而且极大地丰富了法律适用的规则,弥补了法律适用的空白。具体而言:一是协调了《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关系,增进了民法自身的体系性。《民法典》中的参照规范不仅包括对法典内部各项制度之间、编与编之间的相互参照,还包括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参照适用《民法典》之外的单行法规范。例如,《民法典》第71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此类参照规则进一步密切了《民法典》与特别法的关系。二是沟通了《民法典》各编内部的关系,增进了《民法典》各编自身的体系性。例如,《民法典》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就增强了合同编通则的体系性,充分发挥了合同编替代债法总则的功能。三是沟通了各编之间的关系,形成了强大的规范储存功能,增进了《民法典》整体的体系性。 例如,《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保护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借助这样一种参照适用,各编之间形成完整的体系,并可以查漏补缺,弥补大量的规则缺陷。

(三)查漏补缺

《民法典》虽然已经形成了完备的制度体系,但像所有的法律一样,其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漏洞,有些漏洞已经被立法者意识到,属于“立法者有意的沉默”,但也有一些漏洞是立法者在立法时没有预见到的。 无论是“立法者有意的沉默”,还是法律漏洞,都需要通过解释者、运用一定的解释方法,发现漏洞并努力消除漏洞。如前所述,《民法典》所规定的引致条款、参照适用条款为查漏补缺提供了依据,实践中应当注重充分发挥此类条款的作用。尤其应当看到,即便运用这些方法,仍然难以避免漏洞的存在,这就需要借助法律解释,尤其是漏洞填补的方法,帮助我们发现漏洞的存在。对于开放的漏洞而言,一般较为容易发现,但是,对于隐藏的漏洞则往往难以发现。由于隐藏的漏洞多体现为法律体系内部的评价矛盾,因此,其发现需要建立在对法律规则的解释和比较的基础之上。 在发现漏洞之后,也要以《民法典》为依据,准确地运用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等解释方法,有效填补漏洞。

(四)消除矛盾

拉伦茨指出:“法律科学最为重要的任务之一就是发现单个的法规范之间和规则体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法秩序的主导原则之间的意义脉络,并将该意义脉络以可被概观的方式,即以体系的形式表现出来。” 可以说,法律解释的重要目的在于要使法律相互之间形成一种有机的和谐。体系化要求“在法条可能的文义范围内和意义脉络范围内进行解释时应尽可能避免评价矛盾” 。《民法典》虽然具有极强的体系性,无论是在制度层面还是在价值层面,其都保持了极强的逻辑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民法内部不存在任何冲突和矛盾。事实上,在《民法典》和单行法之间仍然存在不少冲突。即便是就《民法典》内部而言,也仍然存在规则不一致的现象,这就需要通过解释来消除这种矛盾,尽可能地避免此种规范矛盾发生。例如,《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办理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依据《民法典》第397条规定,在建筑物抵押的情形下,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一并抵押的,视为一并抵押。依据该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的设立并不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此种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需要办理登记的例外情形,这就与《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在解释上,应当将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解释为法定抵押权,其设立不需要办理抵押登记,从而消除上述规定之间的冲突。

(五)发展法律

《民法典》颁布后,基本的法律规则已经形成,在许多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已经基本结束,但这并不意味着,民法的发展就此终止,民事法律也不存在任何漏洞。事实上,立法者的理性总是有限的,立法者不可能预见未来发生的一切,尤其是随着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可能出现大量的新情况、新问题。卡纳里斯指出:“体系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因此表现出历史性的结构。” 因此,解释《民法典》也不能采用一种封闭的、僵化的立场,而应当秉持一种开放的立场。

一方面,解释者应该在法律的各种可能文义之中选择最符合客观理性的语义,而不是探究立法者当时的意思。 正如霍姆斯指出的:“我们并不探求立法者的意思,我们只探求法律文本的含义。” [2] 更确切地讲,解释者应当探求文本在当下的意义,而不仅仅是探求文本在立法时的意义。例如,《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立法者的意旨也不明确,但从《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来看,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相关主体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具有多种责任承担方式,其中也包含了财产损害赔偿。因此,在解释上可以认为,《民法典》第994条也对死者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提供保护。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需要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准确解释相关的法律规则。

另一方面,应当用发展的观点观察法律现象。民法的许多概念和制度本身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新的内涵。以公序良俗为例:它是一个发展变动的概念。“公序良俗”没有固定的、绝对的标准,应当随时间和空间而变更其观念。换言之,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来认定。 诚如郑玉波先生所言:“从时间着眼,法文之解释应注意其进化性,因文字之含义每随时代之进化而变迁,一法律虽不能万古长存,然亦不可朝令夕改,因此法文之意义,自亦应与时代而俱新,否则不足以应社会之需要,但辞典在学说上颇有争议。” 此外,在填补漏洞和消除矛盾的过程中,法律解释也成为法律体系中新规范的生长起点。法律解释可以为新的规范提供经验积累 ,新的制度体系的形成离不开既有法律解释经验的总结。所以,正是在填补漏洞的过程中,《民法典》才能不断地发展和完善。

四、依据《民法典》准确适用法律解释方法

法律解释方法是指运用什么样的方法来解释法律本文,填补法律漏洞。在古希腊语中,方法有“通向正确的道路”之义。正确运用解释方法对于实现解释功能至关重要。 一般认为,裁判者在个案中的解释就是在法律对于待决案件已有规定,并且在其文义的可能范围之内进行的解释。这些解释方法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 各种狭义解释方法都有其适用的特殊性和特定范围,并且通过这些方法的运用,有可能得出妥当的解释结论。而从广义上理解,法律解释方法则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价值补充和漏洞填补三种基本类型。价值补充是针对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所进行的具体化。漏洞填补又称为法律补充,是指在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通过习惯法、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等方式填补法律漏洞,确定待决案件中的大前提。

然而,上述解释方法更多的是一种学理上的探讨,并没有真正达成广泛的共识,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究竟应当运用何种方法,各种方法的内涵如何,运用这些方法应当遵循何种程序和规则等,都没有达成共识。例如,目的解释中如何理解和确定相关规则的目的,就是一个经常引起争议的话题。裁判者如果不运用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则可能会基于不同的前见,采取不同的推理、论证方法,并因此产生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解释结论,这可能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可预期性。 笔者认为,在《民法典》颁布之后,首先要通过总结《民法典》实施中的经验,提炼出具有共识的法律解释方法,以及运用这些解释方法所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那些已经转化在《民法典》中的价值和规则,应当发展成为具有普遍应用价值的解释方法。这些方法的运用,有利于从整体上把握民法、理解民法,并准确适用《民法典》的规则解决纠纷。具体而言,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以《民法典》规范为素材,丰富法律解释方法

法律解释方法既是法律解释规律的总结,也是司法实践经验的一种归纳,《民法典》文本中实际上已经为总结、提炼、归纳各种解释方法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和依据。这些丰富的解释素材可以充分调动裁判者采取各种方法解释法律的积极性,也为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由于《民法典》用语更为清晰准确,因而便于文义解释的展开;又由于《民法典》所具有的体系化特点,为体系解释的展开提供了充分的条件和基础。在单行法时代,民事法律制度的体系化效应难以凸显,体系解释也往往只能局限在各个单行法之内。而《民法典》的出台,则使得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得到了极大的完善,体系解释可以在更广泛和更深入的层面展开。例如,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债法总则,但是却通过各项规则实际上发挥了债法总则的功能。《民法典》在合同编通则中,大量使用了债权债务概念,这就意味着该规则不仅仅适用于合同,还可以依据具体情形适用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如果《民法典》表述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一般意味着该规则仅仅适用于合同之债(参见《民法典》第557条第2款)。由于《民法典》文本相较于各单行法的变化,也为历史解释提供了素材,故在立法史的考察中,解释者可以更加清晰地理解法律规范的演变,从而为探寻立法目的提供了可能。

《民法典》所具有的强大的体系性功能,也为查漏补缺、填补法律漏洞提供了重要依据。以整体类推方法的运用为例,这种方式在单行法时代是很难采用的,但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其有可能得到实际运用。整体类推是一种归纳法的运用,它是从特殊到普遍的一种逻辑推导。 例如,在仓储合同中,如果当事人逾期提货,仓储期限已经到期后,而仓储人继续代为保管,另一方继续支付仓储费,应当如何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此时可以通过总体类推《民法典》第734条第1款关于租赁合同到期后的当事人继续支付租金可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948条第1款规定的物业服务合同届满,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视为不定期合同的规则,抽象出继续性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的视为不定期限的继续性合同这一规则,进而在这类案件中,将继续支付仓储费用的仓储合同作为不定期的仓储合同对待。

(二)《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章关于立法目的和原则的规定提供了法律解释的价值基础

价值体系(innere Systematik),也称为内在体系,是贯穿于《民法典》各项制度与规则的价值理念。 《民法典》不仅坚持私法自治的价值,而且适应时代精神发展需要,确立了人文关怀的价值,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甚至通过相应的条款,确认在人格尊严和私法自治发生冲突的情形下,优先保护人格尊严,这也丰富了民法学的内在价值体系。《民法典》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不仅仅确立了立法目的,同时为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奠定了价值基础。因而,无论是目的解释,还是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首先都要从立法目的着手,不能偏离这样一个基本的立法目的进行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从该目的展开,可以为法律规则的解释提供价值和规则指引。例如,涉及对无权处分效力的解释,就需要平衡受让人的权益与原权利人权利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此时,从目的解释出发,就需要探寻其背后的目的价值,而这个目的正是由《民法典》第1条规定的“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表述中得出维护交易安全这一重要的立法目的。在审判实务中,有的法院以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作为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有的法院明确援引了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作为论证依据 ,等等。由此表明,立法目的在法律解释中的基础性地位。

民法典价值的序位性也会对法律规则的解释产生重要影响。例如,《民法典》第1019条第3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从该规定来看,在肖像权和著作权发生冲突的情形下,肖像权要优先于著作权受到保护,其背后体现的是人格权保护优先于财产权的价值理念。 《民法典》规则所体现的价值的序位性,也要求在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时,不能仅从法律文本出发进行机械解释,而应当探究《民法典》规范所体现的价值理念,并在此基础上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

(三)《民法典》第1条关于依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为合宪性解释提供了依据

《民法典》第1条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规定为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用提供了依据。所谓合宪性解释,是指在出现复数解释的情况下,以宪法的原则、价值和规则为依据,确定文本的含义,得出与宪法相一致的法律解释结论。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用通常采取选择或排除的方式。 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用,有助于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 从《民法典》第1条规定来看,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用,一方面表明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的规范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在我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 ,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础,因此,维护宪法的权威,保障宪法的实施,是维护我国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 另一方面,宪法还是《民法典》规范价值和效力的来源。 这就是宪法学者所说的“法源法定”。《民法典》的规则必须符合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因此,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用也有利于实现对民法规范的合宪性控制,使《民法典》符合宪法的精神。

(四)以《民法典》的规定为基准,遵守解释的基本规则

在形成一定的方法之后,最重要的是如何在实践中运用这些方法、遵循哪些规则。“法律解释学并不只是从形式上对法规作简单的解释,而是以创造出对具体事件妥当的法为目的的技术。” 法律解释学不仅是单纯地为了解释法律的方法,而且要保障这些方法得到正确的运用,因为即使形成了具有共识性的方法,也不意味着这些方法可以为裁判者所任意选取和运用。如果不能形成一定的规则,再好的方法在运用中都会偏离其应有的目的。因此,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需要遵守一定的规则,这就首先需要从《民法典》的规定着手,解释《民法典》所确立的一些解释规则。例如,《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在该规定中,实际上明确了运用参照适用的方法,必须要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这与域外的民法典相比较,是独具特色的。国外一些国家的民法典虽然也规定了类似的参照适用条款,但并没有规定依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所谓依据其性质,就是不仅要考虑被参照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性质,也要考虑争议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并对二者进行比较,在此基础上进行参照适用,这就为裁判者准确适用参照适用条款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五)《民法典》规定的动态系统论为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提供了依据和指引

动态系统论认为,调整特定领域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包含诸多构成因素,但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相应规范所需因素的数量和因素的强度有所不同,也就是说,调整各个具体关系的规范因素是一个动态的系统。 与要件构成说不同,动态系统论并非采取全有全无的观点,而强调对各种因素的影响进行动态衡量 ,实际上就是要求法官对各种因素进行考量,以实现一种利益平衡。《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这实际上是在法律上引入了动态系统论的方法,将其作为认定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的重要方法。《民法典》在作出此种规定时,确立了法官的考量因素,这些因素实际上要求法官在个案中运用利益平衡的方法解释法律规则,援引法条解决纠纷,应当考量法律规定的因素。所以,法定的因素也为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以及准确考量各种因素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结语

大千世界,万事万物,莫不需要理解和解释。正如帕特森所言:“毋庸置疑,我们的时代是解释的时代。从自然科学到社会科学、人文科学到艺术,有大量的数据显示,解释成为二十世纪后期最重要的研究主题。在法律中,‘向解释学转向’的重要性怎么评价也不过分。”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一个解释的时代已经到来。《民法典》不仅为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提供了基础,而且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实定法基础。《民法典》本身是法律解释的对象,其也为法律解释方法的形成和发展提供重要依据。因此,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必须要以《民法典》为基准和依据,运用正确的解释方法和解释规则,从而理解好、贯彻好、实施好《民法典》。


[1] Jeffrey Goldsworthy,“What is Legal Interpretation?Moderate versus Strong Intentionalism”,42 San Diego L.Rev. 2005,p.672.

[2] Oliver Wendell Holmes,“The Theor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Harvard Law Review ,Vol.12,No.6(1899),p.419. zjBIy+E1r5TFguGBVfMWaxi3zTUpmIz0BkPl5Oi2sxs1p8hs50Yye04r7GeLS27s



民法典时代的教学与研究初探

前言

伴随着《民法典》的颁行,民法典时代已经来临。《民法典》不仅在立法层面推进了法治现代化,也势必给民法研究与教学产生重大影响。就民法研究而言,《民法典》颁布以后,我国民法学应当以《民法典》为主要研究对象。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 。在汉语中,“典”通常有“经典”“典范”“典籍”等含义,因而,凡是被纳入《民法典》的规则,一般都具有基础性、典范性的特点。这就意味着,民法学教学与研究也必须以《民法典》为中心展开,脱离于《民法典》的民法学教学与研究也必将成为空中楼阁、无本之木。在进入民法典时代后,我们也应当思考:在民法典时代,民法教学与研究应当何为?如何转换思维,推进民法研究和教学的改革,以适应民法典时代的新特点、新趋势、新理念?这些问题已经成为民法学人亟须回应的时代之问。

一、民法典时代的民法研究

民法学作为一门古老的学问,自罗马法以来,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在自身独特研究对象的基础上,已经形成了一些具有共识性的概念、规则和制度,形成了富有逻辑的理论体系。在我国,自清末变法以来,西学东渐,民法学理论逐渐兴起,但早期的民法学研究基本属于舶来品,缺乏对本土语境的关注。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国民法学逐渐形成。在《民法典》颁布后,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要“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加强对民事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尽快构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为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这就为民法典时代的民法研究指明了方向。以《民法典》颁布为契机,构建中国民法学理论体系,这是当前每位民法学者责无旁贷的使命和任务。要完成上述任务,就要求民法学研究者在研究立场、研究观念、研究重心上全方位契合民法典时代的发展方向,做紧扣时代脉搏、符合时代要求的民法学研究。

(一)把握研究立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学理论体系

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学理论体系,首先必须明确民法学研究的立场。习近平总书记将《民法典》的特色概括为: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 就民法典体系而言,我国《民法典》突破了经典的大陆法国家的五编制体系,将人格权和侵权责任独立成编,并使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这在世界民法典立法史上独树一帜,也是我国《民法典》对世界民法典立法的重要贡献。我国《民法典》虽然借鉴了德国法的总分结构经验,但是并没有像《德国民法典》那样以法律行为为中心,而是以民事权利为中心构建了整个民法典体系 ;无论是总则各项制度的构建,还是分则各项制度的展开,都是围绕民事权利这根主线而构建的。从内容上看,《德国民法典》的重心是调整财产关系和交易关系,忽略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因此,始终存在着“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正如梅迪库斯所指出的,《德国民法典》的体系“是按照从事商业贸易的资产阶级的需求来设计构思的,它所体现的资产阶层所特有的‘重财轻人’正出自于此。这种重财轻人的特色使关于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的法大大退缩于财产法之后” 。而我国《民法典》的内容实际上是以“人”为中心而展开具体制度构建的。围绕着对人的保护,《民法典》健全了从人身到财产,从精神到物质的民事权利体系,构建了规范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其不仅仅保护每个人的财产权利,还注重保护人格、身份等权利。从价值上看,《德国民法典》主要以私法自治为价值贯穿于各项制度的始终,而我国《民法典》虽然也确认了私法自治价值,但更注重强调人文关怀价值,甚至在私法自治价值与人文关怀价值发生冲突的情形下,优先维护人文关怀价值。《德国民法典》主要反映了工业社会的社会发展需求,而我国《民法典》不仅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需求,而且适应互联网、高科技社会的发展需求,因而形成了中国特色、时代特色和实践特色。这三大特色贯穿《民法典》的始终,成为《民法典》的重大亮点,也为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学理论体系指明了方向。因此,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学理论体系,必须立足中国,根植实践,放眼世界,彰显《民法典》的三大特色。这就需要坚持以下研究立场。

1.在继承中彰显民族性

我国《民法典》有许多具有中国元素的制度创新。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5000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 我国《民法典》在积极借鉴人类文明的有益成果的同时,也为世界法治文明贡献了中国方案和中国智慧。例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物权编所采纳的物权变动模式,侵权责任编规定多元化的救济措施,婚姻家庭编注重弘扬良好家风,建立和睦、和谐的家庭关系等,都体现了《民法典》的中国特色。《民法典》还吸收了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精华,弘扬重家庭、讲仁爱、守诚信、尚公平、促和谐的传统法律精神,发扬了传统文化所体现的民本主义、人文关怀、互助互爱等思想,展现出鲜明的民族特色和深厚的文化底蕴。《民法典》物权编在维护公有制的基础上,通过用益物权制度设计,确立了土地等生产要素进入市场、实行资源优化配置的方针,也适应了在公有制基础上实行市场经济的制度需求。《民法典》的鲜明本土特色,为民法学研究提供了丰富的养料,也为民法学研究指明了方向。中国特色民法学理论体系的形成也应当从中国实际出发,在结构和内容上充分回应中国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现实问题。

在《民法典》颁布后,民法学研究应当秉持《民法典》所体现了民族特色,更进一步坚持主体意识,在继承中彰显民族性。首先,民法学的研究应当注重反映我国优秀的传统文化、善良风俗,从中华民族五千多年优秀法律文化中汲取营养。我国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传统文化与传统道德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潜移默化的影响,我国民法学研究也应当积极反映我国优秀的传统文化与道德,以充分彰显民族性。其次,民法学研究应当注重对习惯的研究。习惯是人们长期生活经验的总结,具有长期性、恒定性和内心确信性的特点。它既是人与人正常交往关系的规范,也是生产生活实践中的一种惯行,习惯是“活的法”。法谚云:“习惯乃法律之最佳说明”,许多法律规则都根植于习惯,并从习惯中汲取营养。我国《民法典》承认习惯的法律渊源地位,就可以丰富成文法的内容,并对成文法形成有益的补充。 我国民法学研究要彰显民族性,就应当注重对我国传统习惯的研究。最后,民法学研究应当反映中国的本土性,积极汲取本土性资源。中国特色民法学理论体系还应当植根于中国大地,以中国问题为中心,从中国经验中汲取营养,解决现实问题。

2.在内容上永葆实践性

我国《民法典》体现了鲜明的实践性特色。《民法典》已经孕育出了可以被称为是“中国元素”的诸多有力回应实践需求的民事法律制度。总则编在主体制度中确定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构建了特别法人制度与非法人组织制度;在监护制度中,《民法典》构建了“家庭监护为主体、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体系,为弱势群体构设了周密的法律保障体系,强化了对被监护人的保护。物权编关于所有权的分类和平等保护、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以及农村土地制度“三权分置”的规定,等等,都是对中国改革开放实践经验的归纳和总结。合同编中以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规定了打破合同僵局等规则,新增了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典型合同类型,都是对中国实践问题的有效回应。人格权编积极回应了互联网、高科技发展的需求,在隐私、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上作出了许多创新性规定,顺应了科技发展和公众关切。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尤其彰显了浓厚的本土色彩,例如关于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夫妻财产制的相关规则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规则等。侵权责任编中采用多元救济机制为受害人提供救济,确立了有关自甘冒险、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等,都具有鲜明的中国元素。

《民法典》的实践特色也对民法学研究提出了要求,《民法典》的实践特色必然要求民法学的发展坚持实践性。法学本身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民法更是如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学理论体系应当是对实践具有充分解释力的理论体系。我国民法学研究不仅要反映中国的现实,而且要解决现实问题。 “问题是时代的声音”,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变化无穷,法律需要不断适应社会的变化。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不仅应对中国和世界法治实践具有精准的解释力,还应对中国和世界法治变革具有引领力,尤其是要适应中国社会发展的变化,配合国家的战略需求,不断提供理论支持。在《民法典》颁布后,要继续立足于实践、服务于实践,不断促进民法学的繁荣与发展。《民法典》的大量规则来源于司法实践,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这使《民法典》具有鲜活的生命力,也保障了《民法典》将来能够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 这一实践特色也为我们民法学的研究指明了方向,民法学研究必须紧扣实践的脉搏,还原民法学科作为一门实践学科的本质,有效回应社会现实中不断涌现的真问题,抛弃空对空的伪命题。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法学者在立足基本国情的基础上,以更开阔的视野借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先进经验,并在许多领域进行了融通性、创新性发展。《民法典》颁布后,我们民法学者应当挖掘更多的本土资源,从中国的实际出发,研究具有价值的中国案例,丰富中国民法学的实践内涵。同时,民法学研究也应当密切结合中国的发展实践,始终注重问题导向,解决法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3.在发展中展现时代性

我国已经进入了互联网、高科技时代,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正在改变人类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交往方式,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基因检测与基因编辑等技术的兴起,提出大量的时代性命题,民法的概念、规则、制度、体系需要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提供理论基础。我国《民法典》积极反映了上述需求,彰显了鲜明时代特色。例如,为回应大数据和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民法典》总则编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为适应网络交易发展的需要,《民法典》合同编对电子合同的规则作出了规定;此外,《民法典》还对网络侵权规则以及隐私权、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作出了规定,这也适应了互联网环境下民事权利保护的现实需求。

《民法典》所体现的时代性也必然要求民法学的发展要坚持时代性。民法学需要加强对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中新型法律问题的研究,只有积极回应互联网、高科技等带来的时代问题,才能真正实现民法学研究的现代化。民法学也应当反映时代精神、体现时代特征。我们的民法教学研究也要与高科技结合起来,拥抱人工智能、生物科技,同时要注重与高新科技相关的领域法的研究,研究医药法、科技法、人工智能法等新兴领域,探索新问题,这样才能丰富和发展民法学。民法学要反映经济全球化对交易规则趋同性要求的发展趋势;反映在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的背景下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时代要求;反映在风险社会通过多种救济措施保护受害人并重预防损害发生的要求;反映新时代人民群众对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保护的更高要求。

4.在借鉴中彰显包容性

我国《民法典》编纂广泛借鉴了两大法系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本土国情和现实需求,对域外法律制度有一定的变通,而没有完全照搬域外的法律制度,例如:物权编中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则,承认了功能主义的担保物权制度。合同编中大量借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经验,使我们的许多合同规则都实现了与国际接轨。侵权责任编中也大量采用了国际公认的有关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等规则。《民法典》既借鉴了比较法的先进经验,也结合中国的本土实际对其有所改造,使其更加符合中国国情和现实需要。

我国民法学研究也应当放眼世界。构建以研究我国现实问题为重心的民法学理论体系并不意味着对异域法律文化的排斥。在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民法学体系应当是一个包容世界民法文化精髓的体系,也是一个反映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面临的共同问题和应对智慧的体系。对人类法律文明的优秀成果,应秉持鲁迅先生所说的,“我们要运用脑髓,放出眼光,自己来拿” 。民法学的研究应当有广阔的视野和开阔的胸襟,广泛借鉴两大法系的先进经验,高度重视国际上民商法学的发展趋势。当然,外国的制度、理论只是我们借鉴的素材,最终应当服务于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的需要。民法学研究应当从中国实际出发,立足中国实践,绝不能完全从希腊、罗马出发,绝不能只作外国学术的搬运工,简单地用外国学者的观点来验证中国的法治实践。总而言之,我们需要有放眼全球的国际化视野,对比较法经验中的精华予以吸收借鉴,但也不能盲目照搬、忽视国情、削足适履。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典》所具有的民族性、实践性、时代性和包容性,为我国民法学理论的发展提供了依据,我国民法学研究也应当以《民法典》为中心,准确把握《民法典》的鲜明特色;同时,民法学研究还应当妥善处理继承与发展的关系,充分回应时代之问。

(二)转换研究思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学话语体系

从单行法到法典化必然要求我们要有观念上的转化,即必须形成法典化思维,因为:一方面,由法到典使得我们的研究重心发生转化,由单行法时期所形成的思维方式也应当进行相应的转化,如单行法长期各自并立、相互独立,使许多人养成了碎片化的法律思维习惯。进入法典化时代就应当形成体系化的研究思维方式,把整个民商事法律视为一个在《民法典》统率下的完整整体。另一方面,法典化思维是研究好民法的前提,只有借助法典化思维,才能准确观法、准确找法、准确释法、准确用法。此外,还应当保持概念、规则、术语、制度之间的一致性,注意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协调性、《民法典》与单行法以及司法解释之间的统一性以及价值上的融贯性,等等。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把握民法的精髓,推动民法的发展。具体而言,法典化思维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基础性法律思维。《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也需要我们尽快形成将《民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的思维。《民法典》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作为整个民商事法律的基础,是民法的主要法源,因此要树立以《民法典》为中心的民事实体法律适用理念。 在不具备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裁判者首先应当从《民法典》各编中找法用法,而不应当在庞杂的单行法中寻找裁判依据。《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明确确认了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该规定容易产生一个误解,即只要单行法规定与《民法典》规定不同的,都应当适用单行法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所有的民事和商事单行法都是《民法典》的特别法,由于单行法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具体细化,因此,只有在单行民商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规定的具体细化规定时,才应当适用。如果单行法的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有冲突,则不能适用单行法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以体现《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如果《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应当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这实际上进一步明确了《民法典》在所有民商事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同时也要求我们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树立基础性法律思维。

第二,体系性思维。体系性思维要求用体系的观念来观察民法、理解民法、解释民法,并准确适用民法。法典化就是体系化,体系化思维其实就是一种系统思维,从哲学上整体观念的体现,也是系统论在法学上的反映。《民法典》的颁布促进了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有助于实现民事立法规则体系(也称为外在体系)和内在价值体系的一致性,逻辑上的自足性以及内容上的全面性。 《民法典》分七编,总计1260条,《民法典》各编之间形成非常严谨的逻辑体系,贯穿在七编的始终有一条中心轴,即民事权利,或者说是保障私权。整个《民法典》就是围绕着保障私权而全面展开,形成了一个完整体系。树立体系性思维要求在观察任何一个民事纠纷或者寻找裁判依据时,应当从体系化的思维方式着手,而不能再依循单行法思维,就合同论合同、就侵权论侵权,而应当从体系化的、整体性的角度观察一个具体的个案。例如,某人借用他人的财产之后,擅自将该财产转让给他人,从合同角度看,该行为确实构成了违约,违反了借用合同,但该纠纷并不仅仅是合同纠纷问题,因为非法转让行为还构成无权处分,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形下,还可能涉及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权利人在主张返还该财产时,还可能涉及物权请求权的适用,此时,行为人擅自转让他人的财产也构成侵权,权利人也有权依法主张侵权责任。可见,任何一个简单的民事案件,在体系化思维的框架下,可能涉及多个法律制度的适用,因此,只有树立体系性思维,才能把握案件的全貌,并准确适用《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

第三,统一性思维。它要求将整个民法部门看作是统一的整体,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才真正形成了以《民法典》为统帅的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民法部门形成了统一的整体,民商合一才真正成为一种实践。民商法部门形成了一个统一的整体,由此也必然要求形成统一性思维。一方面,要树立统一性思维,将民法部门视为以《民法典》为核心的、由大量的单行法所组成的完整体系,以统一思维处理好民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关系,消除二者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要运用统一思维、体系找法、统一释法。我们在运用统一思维来观察《民法典》时,可以发现《民法典》本身包含了巨大的规范储存功能。据统计,《民法典》设置了约27条参照适用条款,同时还设置了大量的引致条款和直接适用条款,这为我们找法提供了充足的根据。例如,婚姻家庭编规定了探望权,但在探望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如何主张权利,婚姻家庭编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依据《民法典》第1001条的规定,保护人格权的相关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于对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益的保护,因此,人格权编的相关规定也可以适用于探望权的保护。再如,《民法典》并未对担保人的权利作出细化规定,这就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保证人权利的规则。《民法典》正是通过这些参照适用、引致条款等,发挥了强大的规范储备功能,并使整个民商事法律形成了完整的统一整体,极大地方便了法律的适用。

第四,融贯性思维。融贯思维主要是一种价值的一致性思维,我国《民法典》的体系化也将极大地促进民法学的科学性,民法典的体系化不仅体现在其制度层面,还体现在价值层面。 正是《民法典》基于维护人格尊严、私法自治等价值,形成了内在的统一的价值体系,从而为融贯性思维的形成奠定了基础。一方面,融贯思维要求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阐释《民法典》的价值指引。《民法典》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明,《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全过程,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强化规则意识,增强道德约束,倡导契约精神,弘扬公序良俗。另一方面,《民法典》不仅坚持私法自治的价值,而且适应时代精神发展需要,确立了人文关怀的价值,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民法典》正是因为融贯性思维,才具有了贯穿于各种制度的灵魂。以价值统领各项制度和规范,可始终保持“神不散”的状态。如果说规则融贯是体系思维的外在体现,而价值融贯则是体系思维的价值内核。

进入民法典时代之后,无论是适用民法,还是研究民法,都应当进行研究思维方式的转换,即从单行法思维转化为法典化思维,只有这样,才能理解好、贯彻好、实施好《民法典》,在此基础上达成广泛的共识,并进而形成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民法学研究的话语体系。

(三)调整研究重心,服务《民法典》实施和法律制度完善

《民法典》颁行后,我们应当调整研究重心,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民法典》的颁布,已经构建了较为完整的、体系化的民法部门。在单行法时代,立法的缺失和体系化的不足往往使民法学研究者从具体的制度设计出发,着力于在立法论层面贡献智识。但在《民法典》颁行后,我们应当以《民法典》为中心,将研究重心聚焦于《民法典》的实施与完善。另一方面,进入21世纪后,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以及高科技、互联网的发展,也为我们提出了新挑战和新要求,我们的研究也要与时俱进,以适应这些需求。具体而言,研究重心的调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立法论向解释论转化,聚焦《民法典》的解释适用。在民法典时代,基本的法律规则已经齐全,因此应当加强解释论的研究。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一个解释的时代已经到来。《民法典》不仅为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提供了基础,而且《民法典》本身就是法律解释的对象,这也为法律解释方法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重要依据。因此,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必须要以《民法典》为基准和依据,运用正确的解释方法和解释规则,从而理解好、贯彻好、实施好《民法典》。法谚云:“法无解释不得适用。”《民法典》颁布后,民法解释学的重要性将日益凸显,并成为民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一方面,要以《民法典》为基准进行解释。例如,《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章关于立法目的和原则的规定提供了法律解释的价值基础,《民法典》第1条关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定,为合宪性解释提供依据。《民法典》引致条款、参照适用条款为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提供了大量的法律素材和依据。另一方面,在《民法典》颁布之后,要通过总结《民法典》实施中的经验,提炼出具有共识的法律解释方法,以及运用这些解释方法所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通过这些方法的运用,可以从整体上把握民法、理解民法,并准确适用《民法典》的规则解决纠纷。

第二,注重价值体系研究,落实《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我们历来注重对制度规则本身的研究,其实还要挖掘制度背后的立法意旨和价值,了解制度背后立法者的意图。缺乏对价值体系的研究,没有对规则背后立法目的的认识,就很难把握民法制度的功能。《民法典》第1条不仅仅确立了立法目的,同时为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奠定了价值基础。对该目的予以展开,可以为法律规则的解释提供价值指引。无论是目的解释,还是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首先都要从立法目的着手,不能偏离这样一个基本的立法目的进行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加强对民法宗旨、价值理念的研究,进而形成完整的价值体系,也有助于实现《民法典》体系效益的最大化。

第三,注重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在21世纪,随着社会的发展,会出现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例如,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基因检测与基因编辑以及新科技革命不断发展,出现了许多无形财产和新类型财产,这些权益的内容更为复杂,侵权形态以及相应的救济方式也呈现多样化的特点。同时,我国市场经济也在向高质量发展,在这个过程中,给民法学提出了许多新的挑战。各种新的民事权益不断出现,新类型的合同也逐渐发展,非典型担保的类型不断丰富,这些都需要我们做专门研究,以回应时代需要。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也要关注世界各国民法的发展趋势。例如,德国债法改革之后,法国、日本等相继进行了债法、担保法的改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正在酝酿修改,以适应“网购”等新业态发展的需要。上述情况都值得我们关注和借鉴。

二、民法典时代的民法教学

《民法典》颁布之后,对我们民法教学产生重大影响。之前我国的民法没有体系化,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这也导致我们的课程设置、教材以及教学内容等都不成体系,甚至民法学的教材都没有真正做到统一。《民法典》颁布之后,必然要求我们的民法学要以《民法典》为基准展开教学,推进我们的课程、教材等的改革,为适应培养高层次的法治人才服务。民法教学是法治人才培养的核心环节之一,也是关系到民法学研究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民法教学同样应当坚持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中国特色要求民法教学一定要结合中国的国情,体现鲜明鲜活的本土特色;实践特色要求在民法学教学中充分利用丰富的本土案例资源;时代特色要求关注高科技、互联网的发展对民法学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

(一)价值传导:将民法典所体现的核心价值观贯穿于民法教学之中

德国法学巨儒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一文中明确提出:“不是公法而是私法才是各民族政治教育的真正学校。” 我们的民法教学理应贯彻《民法典》的价值,具体而言:

一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专业课的教学不能就制度论制度,还要结合制度规则背后的价值理念和立法宗旨进行阐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包括:重视家庭的和睦,弘扬家庭美德,提倡良好家风,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强化对人格尊严的保护;确立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民法典》确认诚信原则,要求从事民事活动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遵守契约,崇法尚德。《民法典》确认了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滥用权利,鼓励见义勇为和救助行为,倡导互助互爱,守望相助,致力于构建和谐的人际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民法教学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让主旋律更响亮、正能量更强劲。

二是弘扬人文关怀价值。强化人文关怀、维护人格尊严的价值追求是构建民事权利体系的基石。 [1] 法律应当充分彰显对人的关怀,在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益发生冲突时,应确立生命健康等人格权价值的高阶性和保护的优先性,这也是落实《宪法》第38条“维护人格尊严”的要求。要把民法教学真正当作一种人文主义教育。进入21世纪以来,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发展人权已经成为整个国际社会的共识,人文关怀价值已经成为民法的重要价值,这主要表现在:《民法典》实现了从传统民法的形式平等到兼顾实质平等,注重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 在《民法典》的适用过程中,除强化意思自治以外,还要高度重视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价值。

三是贯彻私法自治的价值理念。民法教学还要坚持私法自治的价值,换言之,我国《民法典》对人的关怀不是纯父爱主义式(Paternatism)的关爱,不是说把个人对自己生活的一切安排都交由法律来决定;相反,我国《民法典》将个人视为具有理性的人,可以依法自主地在其行为能力范围内决定自己的事务。 在民法教学中,贯彻私法自治价值,实际上也是要弘扬自主自愿的理念,传导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自由的价值。当然,这种应当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而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

四是贯彻权利观念。我国《民法典》本质上是一部权利法,《民法典》分编通过全面保障民事权利,充分体现和贯彻了法治的价值。《民法典》作为保护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健全了从人身到财产,从精神到物质的民事权利体系,构建了规范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民法典》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饱含爱民、护民、安民、惠民的情怀,促进民权保障、民生改善、民业兴旺、民心和顺、民风文明,成为充分关心人、爱护人、保障人的尊严的基本法。 民法尊重生命尊严,秉持生命至上、健康至上的理念,全面保障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促进了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在人格尊严与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将人格尊严置于更高的保护地位,并贯彻在民法各项制度和规则之中。甚至通过相应的条款,确认在人格尊严和私法自治发生冲突的情形下,优先保护人格尊严,这也丰富了民法学的内在价值体系。民法教学要弘扬《民法典》以民为本、全面保障私权的理念。

五是贯彻生态环境保护的绿色原则,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彰显“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 《民法典》确认了绿色原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从世界范围来看,没有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把绿色原则规定为基本原则,我国是首个在《民法典》中规定绿色原则的国家。这也表明,我国《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在尊重民法逻辑自洽的前提下,在基本精神和理念上顺应生态规律,为资源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预留了充分的空间。 民法教学中也应当弘扬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理念。

总之,民法学课程是思政元素最丰富的法学学科,应当从民法学中多提炼思政元素,以更好地落实立德树人的育人目标。 《民法典》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载体,民法学相关课程正是学生接触《民法典》的重要途径。在课程教学中,引领学生理解社会主义核心观,在课程实践中促进学生践行核心价值观是民法教师的时代使命。

(二)教学改革:以《民法典》为基准推进课程改革与教材编写

教学的开展总是依托于课程和教材而展开。因此,要推动、提升民法学的教学质量就必须抓住课程体系建设与教材建设两个至关重要的环节。

一方面,民法教学的课程设置应当与《民法典》大体保持一致,适当对原有课程体系进行必要调整。《民法典》已经建构了以保障民事权利为中心的七编制完整体系,尤其是人格权独立成编、侵权责任编独立成编,彰显了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色。我们的课程体系要与此相衔接。例如,有的学校仍然开设债法总则课程,由于《民法典》并未采债法总则体系,而是采纳了由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功能的模式,因此课程名称宜改为债与合同法或者合同法更为妥当。由于《民法典》中侵权责任已经与债法分离独立成编,因此也应设立单独的侵权责任法课程。还有的学校仍然将人格权法置于民法总则的主体制度中介绍,这显然不符合《民法典》的体系,宜将人格权作为单独课程开设。课程的内容设置也应当与《民法典》的体系保持关联。例如,长期以来,婚姻家庭法课程自成体系,与整个民法体系缺乏关联,但婚姻家庭已经成为《民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民法典》其他编的许多规则可直接适用或参照适用于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例如《民法典》第1001条就明确规定了人格权编可参照适用于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因此,婚姻家庭法的内容应当与《民法典》的其他各编保持有效协调。而人格权、物权也应当注重与侵权责任编的有效协调。例如,《民法典》设置相关的引致条款使人格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形成了密切的互动关系,教学中也应当注重各编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因此,要以《民法典》为基准,在课程改革中努力把民法学课程打造成一门门的金课。

另一方面,民法教材的编写也应当以《民法典》为基准。首先,就结构而言,民法教材的体系安排应当尽量与《民法典》相适应;就内容而言,应当结合《民法典》对教材内容进行及时修订,确保《民法典》中的制度变化在教材中得以体现。民法教材应当充分尊重《民法典》的体例、规则,准确客观地反映《民法典》。其次,对《民法典》的新规则的规范意旨和适用范围等要作出准确的解释,并尽可能在教材中反映出来。例如,《民法典》为强化保护生态环境,在全世界范围内首次把绿色原则规定为民法基本原则,并创设多层次的规则共同确保绿色原则的实现。 有的教材没有介绍绿色原则,而这其实是《民法典》的一大特色,应当体现在教材之中。教材编写者应当将教材与专著进行区别,教材是引领学生学习的工具,从而区别于探讨某一专门性问题的专著。在教材的编写过程中,应尽可能全面展现通说。

总之,民法学是实用之学,如何将民法的规则和生活实践相结合,从本土资源中挖掘有益的法治经验,并且把它应用到课堂教学之中,转化为教学资源,为课程实践提供宝贵的资料,这是下一阶段我们每位民法学者应当承担的一项重要工作。把每一门民法课打造成金课,就能够更好地立德树人,培养更多的优秀法治人才。

(三)本土资源:案例教学的广泛应用

案例教学有助于准确解释《民法典》,使《民法典》能够真正走到人民身边,走进人民心中。一方面,我们可以通过案例教学讲好中国的故事,通过活生生的案例展现中国法治发展进程。另一方面,借助案例教学方法,也可以讲好《民法典》的规则,即通过以案说法的方式,准确阐释《民法典》的规则。此外,通过案例教学方法,也可以使我们真正实现学以致用。法学是一门实践之学,而不是象牙塔式的学问。法学学科以法的发展为研究对象,以公平正义为主要价值追求,其不同于其他学科之处就在于其实践性。德沃金指出,“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 [2] ,富勒也认为,法律制度是一项“实践的艺术” [3] 。真正的实践教学必须以案例教学为基础,才能够有效培养学生的动手能力,也就是分析、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法科学生所掌握的知识体系再娴熟,但如果不知道如何运用,也不能真正做到学以致用。因此,法学教育也要适应法学实践之学的特点。民法教学不仅要注重概念、制度,还要注重将《民法典》的规则运用于实践中,理论联系实践,学以致用,而这一能力的提升离不开案例教学方法的应用。

案例教学方法的运用离不开案例的选择。在案例教学实践中,教师学术背景、学术偏好有很大影响,有时教师的备课阅读材料有限,有时教师偏重使用外国案例,甚至使用百年前的外国案例。虽然这其中不乏经典案例,但也有一些已经与当下的社会环境明显脱节,很难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也不利于解决现实问题能力的培养。事实上,中国在司法实践方面已经有相当丰富的本土资源,这些案例资源值得民法教师充分挖掘。自2014年1月起,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实施裁判文书上网的举措,“截至2020年8月30日18时,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书总量突破1亿份,访问总量近480亿次” 。这些案例为案例教学提供了宝贵的素材,甚至有些案例在国内外产生了重大影响。而且,案例也不限于司法案例,还包括仲裁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以及行政执法案例。民法教师不应忽视这些案例教学的本土资源,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做好学生感兴趣、有收获、受启发的案例教学。

三、民法典时代研究方法的演进

在古希腊语中,方法有“通向正确的道路”之义。赫克(Heck)曾经指出:“在所有的改变中,方法的改变才是最大的进步。” 《民法典》的颁布不仅推进了民法研究与教学的发展,同时推进了方法论的发展,因为:一方面,在《民法典》颁行后,民法研究的重心发生了转变,如果不实现方法论的变革,则很难准确理解和把握《民法典》。另一方面,在《民法典》颁行后,民法已经实现了体系化,基本的法律规则已经具备。在《民法典》颁布之后,我们要注重法律解释等方法,并将其运用于实践、解决实践问题,并不断推动民法的发展和完善。

民法典时代的研究方法的演进就是要准确掌握民法研习的各种方法,并准确地理解、解释和运用《民法典》,并推动民法的发展,具体而言:

第一,重视运用逻辑的方法。逻辑的方法是指运用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等形式逻辑的方法进行法律思维。严复曾经指出:逻辑为“一切法之法,一切学之学”。张岱年先生认为,中国传统思维方法的重大缺陷是重视整体思维,缺乏逻辑思维。 其实,逻辑思维是法律人的重要思维方式,也是学习民法的基本方法。民法学研究是依据传统的形式逻辑方法进行的,论证可以分为归纳论证与演绎论证。 演绎论证是一种从一般到个别的论证方法,而归纳论证是从个别到一般的论证方法 ,这些逻辑推理贯穿于民法学研究的全过程。还要看到,逻辑方法如相似性论证、反比论证、当然论证、体系论证、一致性论证法等,也是学习民法学的基本方法。民法的适用也应当在三段论的框架内进行逻辑推理,重视概念和规则的逻辑性,注重说理论证中的逻辑性。

第二,注重体系分析。法典化思维实际上就是体系化思维。一是应当把《民法典》看作是逻辑严谨的有机整体。如果缺乏体系化的研究方式,观察者的视野可能只是局限于某一个部门或某一个制度之中,这可能导致观察者“一叶障目,不见泰山”,无法理解该问题在民法中的真正性质。二是准确把握引致条款和参照适用条款等,增强对民法体系性的了解。例如,《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借助参照适用方法,可以查漏补缺,弥补大量的规则缺陷。三是要注重把握总则和分则、原则和规则、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结合完全法条和不完全法条、引致条款和被引致条款等准确适用法律。四是掌握好类型化的学习方法。所谓类型化,就是通过分类的方式来实现对具体问题的分析。通过类型化思维,可以揭示民法现象的本质,认识民法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的规律。例如,诚实信用的概念是较为抽象的,如果在具体个案中将其类型化,转化为情事变更、禁止权利滥用、禁止获取非法利益等具体的法律规则,则可以提高其适用的准确性和针对性,这也反映了类型化研究方法在法律思维中的重要性。

第三,注重运用比较法方法。比较法是指对不同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是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秩序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不仅仅是进行制度和规则的比较,还要比较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异同及其发展趋势,研究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现实与历史的关系,重点在于对不同制度之间沿革与联系的考察。 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广泛借鉴了两大法系的经验,因而研究民法也应当注重比较法方法的运用。尤其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社会生活日新月异,《民法典》的规定也可能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在此情形下,也需要通过比较法研究,借鉴域外法律制度的有益经验,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

第四,必须加强对案例的分析和研究。首先需要灵活掌握关系分析法、请求权基础分析法等各种案例分析方法。其次,《民法典》的各项制度都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炼,背后都有鲜活的案例基础。只有通过案例学习,才能够以案释法,并能够举一反三,掌握法律适用的技巧,才能够深刻把握《民法典》的意旨和精髓,从而灵活运用《民法典》的规则。

第五,善于运用其他学科知识。法学并非一门发现真理的学科,而是“一门思考如何维持社会秩序的学科” 。而在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的目标中,单一的知识结构与技能方法显然并不足够。宗教学之父麦克斯·缪勒(Max Muller)说:“只知其一,一无所知。”(He,who knows none.)清末民初学者王国维曾指出:“然为一学,无不有待于一切他学,亦无不有造于一切他学。”尤其是在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知识爆炸和知识融合的时代后,社会现实对法科人才的培养提出了新的要求,仅掌握单一的知识类型显然无法很好应对这一社会发展趋势,因而在民法学研究中应当合理运用研究方法,增加与其他学科的沟通和对话能力,并为其他学科贡献民法学的方法智识。例如,生物科技进步带来的人工辅助生殖、人体器官移植、克隆、基因编辑等社会现象,对传统民法中人、物、人格权、身份权等提出了一系列新问题,需要综合运用生物学、医学、伦理学、法学等知识才能给出稳妥的解决方案。与此同时,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也可以为民法学习提供工具。诸如经济学、社会学、哲学、历史学、心理学甚至统计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法学的研究和学习也应当积极借鉴其他社会科学的方法。例如,社会学注重实证研究方法,其强调通过观察、经验或者试验来发现真实的世界,在民法学习中也应当注重借鉴此种方法,只有这样,才能够使纸面上的法转变成生活中的法。同时,法律本身是一种社会现象,也应借助伦理学方法研究婚姻家庭,借助经济分析方法、逻辑分析方法、实证研究方法等多种跨学科方法,借助于田野调查方法准确了解民法在实践中的运用,以增强民商法学研究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结语

大变革、大发展呼唤新作为。我们已经进入《民法典》的时代,可以说民法的春天已经来临。广大民法学者要更加团结包容、携手努力,为繁荣和振兴中国的民法事业,推动全面依法治国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应当看到,目前我国民法学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中国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尚未建立,国际影响力不足,一些重大疑难问题的研究不够,原创性的研究仍然欠缺,低水平的重复也仍然存在。在《民法典》颁布和实施后,我们应当以《民法典》为准绳,深入阐释民法各项制度,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切实推动《民法典》的科学有效实施,为世界提供中国民法学的方案和经验参考。为培养一大批高水平的法治人才;也需要以《民法典》颁布和实施为契机,以课程改革和教材编写为抓手推进教学改革的实现,努力提升教学质量和人才培养质量,为党和国家培养更多合格的法治人才。


[1] See Joseph W.Singer,“Something Important in Humanity”,37 Harv.C.R.-C.L.L.Rev. 103(2002).

[2] Ronald Dworkin, Lawƴs Emipir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p.44.

[3] See Lon L.Full, The Morality of Law ,New Haven and Yale University Press,1969,p.91. zjBIy+E1r5TFguGBVfMWaxi3zTUpmIz0BkPl5Oi2sxs1p8hs50Yye04r7GeLS27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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