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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编纂式法典化的几点思考

前言

《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成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为其他领域立法法典化提供了很好的范例,要总结编纂民法典的经验,适时推动条件成熟的立法领域法典编纂工作。” 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和颁布为法典化立法提供了许多重要启示和有益经验。伴随着民法的法典化工作完成,不少法律领域和法学部门(如行政法、环境法、劳动法、税法、教育法等)的学者也先后开始积极主张推进法典化工作。

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法典化时代。但是推进法典化工作,需要明确:采取什么方式、步骤推进法典化?要推进什么样的法典化?法典化的目标是什么?如果法典化目标不明确,就会使法典化工作难以起到预期的成效。在推进法典化过程中也必须看到,法典化具有不同的形式,其既有编纂式,也有汇编式,究竟采取何种形式,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进行确定。法典化特别是编纂式法典化具有自身的基本条件,只有明确法典化的内在规律及边界,才能有效推进法典化进程。有鉴于此,笔者拟就编纂式法典化谈一点看法。

一、编纂式法典是成文法的典型形态

(一)法典编纂存在两种形式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法典的表现形态、功能各异,但从法典化的形态来看,主要包括两种典型模式,即编纂式和汇编式。一是“编纂式”,又称“体系式”,它是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以高度的体系化为特征的法典。它通常是按照一定的体系,具有逻辑自洽、规则完整、价值融贯、内容完备等特征所进行的法典编纂,此种模式大多以总分结构为典型特征 ;其特点重在“纂”。二是汇编式,又称“松散式”,它是指对某一具体领域、行业中法律法规的汇编与总结。汇编式的法典编纂主要是按照一定的体例将已经出台的单行法汇编在一起,换言之,它是指不以一定的逻辑体系和价值体系进行编纂的法典,而是将现行颁布的法律依据其调整对象和范围进行汇编整理形成的法典,其特点重在“编”。

中国古代历朝历代大多重视法典编纂,可以说,我国具有长期的法典化传统。一方面,自春秋末期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法典《法经》以来,成文法典成为历代统治者治国理政的重要形式,法典编纂工作也从未停息。《秦律》《九章律》《开皇律》《永徽律》《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等,都是法典的典型代表,尤其《唐律疏议》,以其完整性和逻辑性成为古代中国法典化的杰出代表,在同时期的世界范围内也处于领先地位。 但由于中国古代法民刑不分,甚至礼法也没有严格区分,且不少法典常常是将一些法律规则汇集在一起,例如,宋朝政治经济急剧变化,在《宋刑统》外出现了大量单行的敕、令、格、式,南宋时期更产生了作为法律汇编的《条法事类》。 从这个意义上说,古代法典与编纂式的法典相去甚远,更类似于汇编式的法典。另一方面,我国古代法典并没有高度重视总分结构的设计,曾有一些法典以“名例律”作为开篇,理论上多将其等同于总则,如有观点认为,“总则之义,略与名例相似” ,“唐律始以总则” ,但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有观点举例指出,名例律中“亲属相为容隐”条反而是刑律“知情藏匿罪人”条的特别规则。在体系关系上,其他六律是“常行之正法”,而名例律则是基于情理的“权益之变法” 。因此,我国古代法典的编纂逻辑并不在于总分结构或提取公因式,名例律和其他各律也并非完全意义上的一般与特殊关系,而是侧重于教化与宣导,为人情义理保留空间,故不宜将其等同于现代意义上的总分关系。 中国古代法典尽管也有其独特的篇章体例,但其更近似于汇编式法典,而非严格意义上的编纂式法典。当然,由于我国古代法典类似于汇编式,我们积极总结我国古代汇编式法典编纂的经验,也可以为我国目前的法典化活动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编纂式与汇编式法典制定伴随法典化的历史进程

法典作为成文法的最高形式,是理性主义时代的产物。其实,法典式立法的现象早已存在,但这些法典并非现代学者指称的法典。 例如,公元4世纪至公元5世纪,罗马法学家就制定了《艾尔莫折尼亚诺法典》(Codice Ermogeniano)和《格来高利亚诺法典》(Codice Gregoriano)。公元5世纪,狄奥多西皇帝制定了一部完整、系统的皇帝宪令,称为《狄奥多西法典》(Codice teodosiano)。这些古代法典虽有法典之名,但其实际上是法律的汇编,与现代意义上的法典仍然存在区别。 这些法律因为大都是诸法合体,实体和程序不分,甚至民刑不分,因此不具备近现代以来法典的体系化特征。

从法典化发展的历史来看,公元6世纪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在盖尤斯《法学阶梯》的基础上,创建了人、物、诉讼的法典体系,有人说“它是人间的三位一体,像3颗定位很好的卫星” 。这一体系也构成了《法国民法典》的基础,更类似于编纂式法典。但事实上,优士丁尼《学说汇纂》(digesta)并没有一个完整的体系,其是将罗马法学家的观点进行汇集整理,其更类似于汇编式法典,所谓Digesten,指的就是“整理排序”“收集”,也称为Pandekten,本意是指“包罗万象内容广泛的书” 。进入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对评注法学派汇编作品的内容,尤其是对《学说汇纂》的内容,借助于同时代神学形成的思维方法进行了基础性理论加工 ,在19世纪,经过德国法学家们的体系化整理,才产生法典的五编制构造,并由此产生了《德国民法典》。可见,罗马法中的法典虽然主要是汇编式的法典,但也开始注重法典的体系设计,已经开始重视编纂式法典活动。

18世纪以来,在法典化进程中,根据学者的推论,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是民法法系最早的民法典,欧洲第一部现代意义的法典则是1797年的《西加利西亚民法典》。 1794年的《普鲁士一般邦法》虽然已经具有了编纂式法典的一些要素,但编纂式法典的杰出代表乃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在《法学阶梯》基础上形成了整体体系,法国学者波蒂埃遵循了盖尤斯的“人、物、诉讼”三分法,但是,其加入了自己对近代自然法的理性看法,区分了法律和权利,他把权利分为对物权和对人权,其债法理论成为《法国民法典》的蓝本。 《法国民法典》三编制体例的优点首先在于,它符合事物的秩序和人的认识规律。在理性主义者看来,这一体例非常符合清晰性和秩序的要求。 三编制体例简洁明晰、通俗易懂,因为人—物—取得物的方式这样一种体系,非常符合人与其所处的环境进行交流和互动的规律。需要指出的是,在2006年3月的修正案生效以后,《法国民法典》增加了新的一编“担保”,因此从形式上看,今天的《法国民法典》已经不是三编制模式了。但是,三编制常常用于对《法国民法典》体系的描述,因此,被视为《法国民法典》的主要特征之一,并构成其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当然,在制定编纂式法典时,法国也同时存在汇编式的法典,一些法典实际上也更类似于法律的汇编。例如,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也是将当时有关商事的法律进行汇编形成的法典:在1673年,路易十四以国王的名义颁布了第一个商事法,即《陆上商事条例》,共计112条,其中包括了公司、票据、破产。1681年,法国又公布了海事条例,类似于现在的海商法。拿破仑制定民法典时,正是考虑到法国已有商事单行法并相沿了一百多年,既不宜废除,也不宜并入民法典,于是将这些商事单行法合并而成商法典。 当然,由于《法国商法典》主要是法律的一个汇编,故其影响力远不及《法国民法典》。此外,法国虽然有《劳动法典》(Code du travail)、《税收一般法典》(Code général des impôts)、《海关法典》(Code des douanes)等,但通常认为这些法典属于法律汇编。

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施行标志着编纂式民法典制定进入成熟阶段。需要指出的是,《学说汇纂》虽然没有严谨的逻辑体系,而更多的是观点汇编,但是经过德国法学家的整理,逐渐形成了五编制的特点。《德国民法典》首创了总则的体系,进一步实现了民法典的体系化。除设置独立的总则编外,《德国民法典》还区分物权和债权,首创了物权的概念和制度,并将亲属法和人法分离,设立了独立的亲属编和继承编。德国虽然颁布了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社会法典等,但例外情况下,也有专门适用于某一行业领域的汇编式法典,如《建筑法典》(Baugesetzbuch/BauGB)、《资本投资法典》(Kapitalanlagegesetzbuch/KAGB)、《食品、日用品与饲料法典》(Lebensmittel-,Bedarfsgegenstände-und Futtermittelgesetzbuch/LFGB)等。制定这些汇编式法典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原有单行法数量多、内容庞杂,相互间亦有所冲突和矛盾,需要通过汇编法典消除这些缺陷;另一方面,欧盟法律一体化的推动,欧盟指令明确了统一的政策目标、制度工具以及法律修改后应该达到的标准,法典化可以实质地整合、更新零散的法律规定、达到欧盟标准。此外,制定这些汇编式法典便利找法,促进法律的实施。

英美法虽然为判例法国家,但也有法典立法。《美国法典》(Code of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简称U.S.C.),就是汇编式法典的典型。它是联邦成文法的官方汇编,目前共53编(title),是以调整对象(subject matter)为标准编排的法典。 [1] 《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为民间机构制定,但也是汇编式的法典,其并未严格遵循体系化安排,而主要是将既存的各项统一法置于一部法典中进行规定,以实现统一美国商法的目标。

可见,从法典化的历史进程来看,各国在推进法典化进程中,通常都同时有编纂式与汇编式两种法典化模式,之所以产生这种现象,主要是因为,推进法典化进程本身并没有一成不变的形式,在不同的法律领域,究竟采取何种法典化方式,取决于立法者对相关领域法典化特点和进程的考量。对汇编式的法典化模式而言,如果立法者只是为了解决找法的便利,也可以将法律汇编活动交给民间机构或者学者完成,而不一定都需要由立法机关完成。应当说,编纂式法典与汇编式法典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可以由立法者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一种更佳的模式。在我们当前推进法典化的进程中,如果理解了多样化的法典化形式,就能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典化模式,从而更好地推进法典化进程。

(三)编纂式法典是法典化进程的集大成者

虽然法典化模式存在着上述两种基本形态,但从历史发展来看,影响更大、更为典型的仍然是编纂式法典,可以说编纂式法典是法典化进程的集大成者。以法典化进行以来的民法典为例,迄今为止,在世界范围内已有一百多部民法典,但影响最大的民法典仍然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甚至可以说其影响力历经数百年而不衰。

就《法国民法典》而言,其被称为编纂式法典的经典代表,是现代民法典的典范,恩格斯曾将其称为“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 。法国大革命时期的两位立法者特隆谢(Tronchet)和若伯尔(Jaubert)认为,《法国民法典》从逻辑和安排来看都是自然的,民法典的结构划分都是“源于事务的自然属性”,而且与“思想的自然运动相一致” 。《法国民法典》的颁布推动了欧洲的法典化,揭开了近代法典化运动的序幕。此后相继问世的一系列民法典,如1811年的《奥地利帝国一般民法典》、1838年的《荷兰民法典》、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以及《魁北克民法典》等,都在相当程度上沿袭了《法国民法典》的体系和内容。受《法国民法典》的影响而制定的法典,都被称为法国法系。

《德国民法典》构建了完整的近代民法体系 ,因而其被认为代表了19世纪法典化的最高成就。从编纂技术来说,《德国民法典》是极为严谨、科学的,该法典也常常被称为“科学法”。《德国民法典》中的“总则”展现“潘德克顿体系”的显著特色。总则编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法,从人法和物法两部分中抽象出共同的规则,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使这两部法律构成了有机的整体,避免和减少了许多重复和矛盾现象。 《德国民法典》在总则中首次创造了法律行为的概念,形成了意思表示的系统理论,并且将意思自治的价值贯穿于整个民法之中。在法律行为之后又规定了代理、时效、权利的行使规则等,从而形成了总分结合的体例,总则统率了整个分则,使得整个法典形成了逻辑分明的内在联系,大大提升了法典的体系化。《德国民法典》大量采用了抽象的概念,而后在判例中运用解释的技术,结合社会演进的现实,对法典的一些概念,如权利能力、意思表示、不法性等,进行灵活的解释,从而完善了法典的内容。按照梅特兰的观点,“我以为从未有过如此丰富的一流智慧被投放到一个立法行为当中” 。因此,《德国民法典》的体例结构对后世的民法典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如日本、泰国、韩国、葡萄牙、希腊、俄罗斯等国家的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的民法都接受了德国式民法典体系。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典编纂凡是受德国法的影响而采用德国法编制体例的,都被称为德国法系。 [2]

从法典化运动的历史可以看出,编纂式法典之所以能够称为法典化进程的集大成者,主要是因为其具有体系的完整性和价值的融贯性,是一种理性化的产物,是形式合理性的完整表达。编纂式法典以一定的思想理论为基础,而且以一定的逻辑体系相连结,体系化水平较高,能体现法典的内容完备、体系完整、逻辑自洽这些特征。编纂式法典的特点主要在于其体系化。体系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外在体系(Ausere Systematik),又称制度体系,它是指篇章节、基本制度的安排等。外在体系包括“从单纯的字母或者数字排序,到根据所规定事项而进行的教条式抽象,最后发展为一个完善、复杂和富有系统性特征的秩序,这是一个严格的逻辑—公理式演绎过程(logical-axiomatic deduction)” 。二是内在体系(Innere Systematik),又称为价值体系 ,它包括法律的价值原则等内容。内在体系是指各单个法律制度之间的基本价值内在联系,它是立法者在立法时需要遵循的基本价值理念和原则,这些价值应当融贯于整个规范和制度之中。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区分首先由利益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赫克(Heck)在20世纪30年代提出,在此之后,得到了众多民法学者的认同。 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构成了民法典体系的双重辩证关系,二者必须结合起来,才能够满足一部编纂式法典的基本要求。“如同自然科学一样,法学也具有高度的系统性。从法律的一般材料中经过科学研究所得出的原则,用复杂的组合形成一个体系,以后一旦发现新的原则就归并到这个体系中去。” 编纂式法典主要是将各种制度规则形成内在逻辑,其中又有价值融贯于其中,构成形意合一,形就是外在体系,意就是内在体系,两者缺一不可。正是在这个基础上,构成了编纂式法典的主要特征,其他特征都衍生于此。

二、编纂式法典与汇编式法典的比较

(一)编纂式法典与汇编式法典的区分

编纂式法典和汇编式法典的区分首先体现在是否追求体系性上,通常我们说,法典化就是体系化。编纂式法典以实现法典的体系性为目标追求,无论是否采取总分结构,编纂式法典都追求各项制度所构成的布局合理、结构完整、逻辑严密、搭配得当的结构,形成概念、规则、制度的有机整合。汇编式的法典,通常不具备严密的逻辑结构。编纂式法典大都通过提取抽象公因式、形成了统领法典结构的总则,各分则沿着总则确定的规范逻辑展开,在法律适用中需要借助于法学方法、往返于总则与分则之间;汇编式法典可以根据其具体需要进行更为灵活的体系安排,并不以体系性的达成为目标,而旨在实现找法便利、统一法律实施等目标。

但是,仅从体系层面考察二者的区别,显然是不够的,作为法典化的两种基本形式,选择何种法典化模式掺杂着立法者对立法传统、现实的多种考量。虽然编纂式法典是法典化的典型代表,但并不意味着我们所有的立法都要实现编纂式的法典化,一些法律领域不宜进行编纂式法典化,在立法技术上也存在困难。这就需要对这两种法典化模式的区别进行比较,从而确定特定的法律领域究竟应当选择何种法典化模式。具体来看,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

第一,是否必须由立法机关制定不同。如前述,编纂式法典重在“纂”,它是指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而不是民间机构所拟定的示范法,这也决定了编纂式法典只能是一种立法行为。但汇编式的法典既可以是立法行为,也可以由立法者基于各种利益考量,将其留给学者或者研究机构去完成。例如,如果只是为了找法的方便,汇编式法典并不一定要由立法机关完成,完全可以由研究机构进行汇编。美国法学会自1932年2月成立后,对美国私法的几乎全部重要领域的规则制定了“重述”(restatement),包括合同法重述、财产法重述、侵权法重述等十三种,形成了庞大的汇编式法典。 当然,如果立法机关认为,出于法律体系的完善、规则的完备等考虑,确有必要进行立法行为(如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的制定),则立法机关也可以进行汇编式立法。如果立法机关认为某些单行法需要纳入法典内进行修改,也可以采取汇编式的法典化。

第二,功能不同。汇编式法典虽然也具有完善法律的作用,但其核心功能是为了便利找法、统一法律,即通过将相关的法律规范汇编在一起,从而便利找法,从而实现一种“资讯的集中”,且有利于实现法律的统一性。例如,美国法学会在20世纪初决定“创造一个能对法律进行有序重述的组织……以澄清并尽可能简化美国的普通法”,从而开始“重述”(restatement)的制定工作。 [3] 而对编纂式法典而言,其虽然也具有便利找法的功能,但其追求严谨的体系化,并通过体系化实现规范储存、查漏补缺、消除矛盾冲突等多元化的发现和法律解释功能。例如,由于我国《民法典》就具有强大的规范储存功能,因而从表面上看,可能欠缺某些规则,但通过直接适用和参照适用等规则发现规则,或通过体系解释,就可以从《民法典》其他编相关规则的解释中发现规则。

第三,效力不同。对汇编式法典而言,如果是立法机关对现行法律规范的一种汇编,则其也具有强制性效力,但如果汇编式法典是由立法机关之外的研究机构或者民间机构制定的,则其更多的是一种示范法,典型的如由美国法学会制定的《统一商法典》。《统一商法典》对各州并无约束力,对于《统一商法典》的修订或修正,有的州采纳、有的州未采纳,各州在采纳时也作出了不同程度的改动。 当然,虽然此种汇编式法典通常并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在性质上是软法,但如果当事人约定将其作为仲裁的准据法,此时,其也具有法律效力。而对编纂式法典而言,其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体系化程度与规范体例不同。汇编式法典通常只是相关法律规范的一种汇编,其主要是出于找法便利、统一法律的需要,而不是为了追求体系化和完整性,因此,其体系化程度通常并不高,而且汇编式法典各部分内容之间可能也不具有统一的规范体例。 尽管在汇编过程中也要考虑一定的逻辑性和体系性,即在确立分类的标准时,需要按照一定的逻辑进行分类。但是,它不需要考虑严谨的逻辑体系,也不需要考虑是否设置和如何设置总分结构。而对编纂式法典而言,其以追求体系化为主要目标,并通过体系化的方式实现法律规范整体的科学性。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编纂式法典通常具有明确的规范、体系安排。

第五,调整的对象不同。编纂式立法植根于传统部门法的划分、适用于基础性法律关系,如民法、刑法、诉讼法与行政法,其调整对象主要是特定的社会关系。同时,编纂式法典主要属于基础性法律部门,突出其基础地位,将基础性法律规则进行编纂。此类法典化的编纂,在世界各国大多体现在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在民商分离的国家还包括了商法典。编纂式法典概括了法律部门的基本规则,可以专门适用于各类社会关系。而汇编式的法典调整的主要是某个领域内的多个社会关系,其更多地适用于某一特定领域或行业,服务于某一特定目标,如教育、财税与环境,其大多具有针对性或者特殊性,往往不是基础性的部门法,从这个意义上说,其具有领域法的特点。

第六,和单行法的衔接不同。编纂式法典并不一定都将单行法纳入法典之中,相反,编纂式法典作为基础性法律,为单行法的适用提供了基本的准则,并为单行法的解释提供了依据。当然,如果单行法是法典规则的具体化,则可以通过引致条款连结法典与单行法之间的关系。而汇编式法典出于找法的便利,可能会将某一领域的单行法全部纳入其中,因此,其并不存在法典与单行法的衔接问题,也不需要通过引致条款连结法典与单行法。

第七,规范属性不同。对编纂式法典而言,由于其追求规范的体系性,并以部门法及其理论体系为基础,因此,其具有较为鲜明的公法或私法属性。而汇编式法典则可能具有公私法相结合的特征。在现代社会更为强调公共治理的背景下,汇编式法典既包括垂直的行政管理规范,也可能包括发挥治理功能的社会组织、自治团体以及行业标准等内容,因此,汇编式法典在内容上可能是公私法相结合的产物。

第八,成熟性不同。编纂式法典必须保持一定的成熟性、稳定性,不能经常修改,性质上是将相对成熟的规则汇总在一起。编纂式法典追求法典的体系性,而体系本身具有相当程度的一般性、基础性和开放性,因而具有相当程度的稳定性。诚如黄茂荣教授所言,法的体系不但可以提高法之“可综览性”,从而提高其适用上之“实用性”,而且可以提高裁判上之“可预见性”,从而提高“法之安定性”,只要由之所构成的体系“圆满无缺”,则光凭逻辑的运作便能圆满解答每个法律问题。 因此,编纂式法典以规则较为成熟为前提条件,因为法典不能经常变动,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因而只有具有相当成熟度的法律规则才能够进入立法式的法典之中。从这一意义上说,编纂式法典更有利于实现法典的稳定性和适应性。在我国《民法典》通过之后,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 这揭示了《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也回答了其被称为“典”的原因。而汇编式法典实际上仍以单行法为单元,对于规则的成熟度要求相对较低,其规则可以不断修改,并不强调成熟性、稳定性,如美国的税法法典就始终保持开放性。

总之,法典化是人类法治文明的最重要成果,也是现代国家走向法治之路的最佳选择之一,满足了形式合理性要求,能够较好地满足法治体系建设对法律制度规范性、严谨性、协调性的要求。 正如德国学者卡斯滕·施密特所言,民族国家建立后,“法典会给法律乃至国家带来无尽的益处,法典的制定被视为政府的最高成就,被视为民众教养的有力证明,被视为一个时代里程碑式的成果” 。汇编式和编纂式各有利弊,编纂式并非法典化的唯一选择,而要根据不同场景和实践需要选择最优的法典化模式。

(二)编纂式法典的优势和不足

编纂式法典的优势和不足其实都是与其固有特点即体系性联系在一起的,“法典编纂是一系统性的表述,是以综合和科学方法,对特定国家内一个或若干法律部门诸普遍和永久规则加以组织的整体” 。法典化不同于一般立法之处就在于,法典“包含了各种有效的控制主体的法律规则的完整性、逻辑性、科学性” [4] 。编纂式法典所具有的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的体系化,就使其功能不限于简单的找法便利,还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功能。

第一,统一法律。法典化就是体系化,德国法学家科殷说:“关于法典的编纂,有许多理由,而最重要的理由之一,就是希望使法律清晰,使法律成为整个国家通用的规范,保证法律在政治水准上的一贯性。” 《民法典》的制定起到了统一法律规则的作用。长期以来,我国在立法上采取的是所谓“成熟一部,制定一部”的原则,单行立法模式形成了规则的不统一甚至发生矛盾和冲突的局面。而《民法典》将分散的民事法律制度整合在一起,形成一个体系化的集合体,由法到典也就是一个体系化的过程。《民法典》的颁布促进了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有助于实现民事立法外在规则体系的一致性、内在价值体系的一致性、逻辑上的自足性以及内容上的全面性,形成在特定价值指导下的统一法律术语、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保持法律各部分内容的相互协调和相互配合,形成严谨的体系结构。 可以说,在《民法典》的统率下,我国民商事法律有了统一的基本规则,构成了完整的、系统化的整体。但汇编式法典更多的是实现找法方便等功能。

第二,价值整合。编纂式的法典编纂注重通过整合价值、实现法典的价值融贯,构成完整的内在价值体系。例如,我国《民法典》就以私法自治、人文关怀为价值基础,构建了完整的体系。这有利于消除因为价值冲突带来的规则冲突甚至制度冲突,为统一法律奠定价值基础。例如,《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前者的目的是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在二者发生冲突时,由于价值不统一,就难以消除冲突。而《民法典》则统一了价值,贯彻交易安全优先的理念,消除了这一冲突。同时,价值整合也有利于准确解释、适用民法规则,甚至在《民法典》与单行法发生冲突时,也可以基于统一的价值基础妥当解决相关的规范冲突问题。而汇编式的法典化则以法律的整理汇编为目的,而并不需要追求价值的融贯,法典各部分之间的价值也不一定需要统一。尤其是汇编式法典常常针对某一领域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规范性质各异,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的,规范属性不同,很难实现价值的整合,这就决定了在汇编式的法典中,实现价值的整合是十分困难的。

第三,规范储存。规范储存是指在编纂式法典中,能够从现有法条中发现、解释出更多的可供适用的规范,借助于体系整合,具有较大的规范储存功能。例如,我国《民法典》大量采用了适用、参照适用、引致条款等立法技术,使现有的法条能够适用于大量的相类似的法律关系。同时,通过对法条文义的不同表述,能够将某一个法条扩张适用到其他情形。例如,在合同编中,凡是使用债权、债务等表述时,表明其不仅适用于合同之债,而且适用于其他债的关系,这就实现了一种规范储存效应。在单行法时代,往往只能针对某一具体行为进行规范,这就难免挂一漏万。但在《民法典》颁行后,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能完全依赖司法解释予以调整,而应当借助法律解释的方法,充分发挥《民法典》的规范储存功能,使《民法典》作为正确处理民事关系、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准则发挥更大的作用。而汇编式法典只是将现行的单行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整合,也很难发挥上述法律规范的规范储存效应。

第四,查漏补缺。与体系化相联系的,编纂式法典借助于体系整合,有助于查漏补缺。所谓查漏,是指可以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发现法律的缺漏。所谓补缺,就是在确定法律漏洞之后,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填补法律的漏洞,这实际上都是体系化解释操作的结果。法典不可能完全消除漏洞,关键在于如何运用体系化的方法发现和填补漏洞。编纂式法典既提供了融贯的内在价值体系,也具备完备的外在规则体系,这也为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发现法律漏洞、填补法律漏洞创造了条件。但汇编式法典通常很难通过体系化的方式进行查漏补缺,或者虽然能够发现漏洞,但很难通过体系解释的方式填补漏洞。

第五,消除矛盾。所谓消除矛盾,是指借助体系化的方式,将概念与概念之间、制度与制度之间、规则与规则之间的矛盾消除,由于编纂式法典是立法机关制定的,在编纂过程中就需要解决相关的概念、规则、制度之间的矛盾。同时,在法律适用中,也需要借助体系化的方式消除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正如拉伦茨所指出的:“法律科学最为重要的任务之一就是发现单个的法规范之间和规则体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法秩序的主导原则之间的意义脉络,并将该意义脉络以可被概观的方式,即以体系的形式表现出来。” 在法典内部,甚至在法典与单行法之间发生矛盾时,可以通过此种方法消除矛盾。但是汇编式法典由于缺乏统一的价值基础和规范体系,即便汇编式法典内部各个概念、规则、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也很难通过法律解释等方法消除相关的矛盾和冲突。

在推进法典化的过程中,也要看到编纂式法典化的不足。编纂式法典虽然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是法典化的集大成者,但并不意味着其完美无缺。换言之,编纂式法典化并非立法的最终和唯一选择。

一方面,其灵活性不足。编纂式法典化一旦形成,就可能导致立法处于停滞状态。社会是不断变化发展的,高度体系化的编纂式法典稳定性有余,导致其在回应急速变化的社会生活时往往就显得捉襟见肘。 有学者据此主张,法典式法治模式已经跟不上时代变迁的步伐。 法律体系越严谨,也就意味着其必然要求规范集合更加稳定。 在社会实践变动越是剧烈的领域,法典化与社会现实变动之间的矛盾就越是突出。例如,20世纪一些法学家提出“去法典化”的概念,就是强调高度体系化的法典无法回应社会现实的剧烈变动。尤其应当看到,21世纪进入信息时代以来,数字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给许多领域造成了一定的冲击,社会关系具有不稳定性,而法典化可能无法及时回应这些冲击和变化。例如,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者曾专门考虑知识产权是否纳入民法典,但是,考虑到知识产权的灵活性很强,需要及时根据实践状况和国内外政策作出调整,如果将其纳入民法典,反而会妨碍知识产权的发展。因此,立法机关最终未将其纳入民法典。

另一方面,针对性不足。编纂法典化所追求的体系性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针对性存在矛盾。编纂式法典化以形式体系和价值体系的普适性为典型特征,着重的是法律基础结构,因此,其也存在针对性不足的问题。也正是因此,“去法典化”的主张者也提出,为了弥补法典化所带来的针对性欠缺的问题,立法也开始出现碎片化的现象。法典的高度抽象性和特别法的不断丰富也导致了法典的“空洞化”,大量的特别法使得民法典的适用逐渐退居后方。 这种观点也具有某些合理性。

(三)法典化模式的不同场景

我们在比较编纂式模式与汇编式模式的区别后,其实也已经指出了二者适用的不同场景。维斯(Weiss)指出,“如果我们审视诸多国家的立法和法律著述(奥地利、瑞士、法国、比利时、德国、意大利、荷兰、俄罗斯以及普通法国家)以及欧洲法、国际法在最近几十年在法典化方面的一系列文献,我们就会很容易地发现,法典化的定义不可能形成某一单一的标准” [5] 。应当看到,在新中国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民法典》颁布之后,《民法典》因其体系性、规则的科学性和完备性等,在国内外都产生较大影响,并受到普遍好评,因而不少学者呼吁,应当以《民法典》为蓝本,推进相关领域的法典化进程。这种看法虽然不无道理,但实际上,一概采用编纂式法典的模式推进法典化进程,并不当然符合各个领域立法的特点和现实需要。

我们已经指出了编纂式法典自身的优点,但正如硬币具有正反面一样,其也具有自身的不足,相反,汇编式法典虽然体系化程度并不高、逻辑性并不强,但其也具有自身的优点,具体而言:

第一,汇编式法典具有整全性。所谓整全性,又称为完备性(comprehensive),是指将同一领域同一性质的法律规范,按照某种内在的结构和秩序整合在一起,能够覆盖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对需要法律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能够提供基本的法律规则。尽管汇编式的法典往往是针对性的立法,针对专门性、特殊领域进行规定,但是总体而言,汇编式法典也具有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的全面性。与此同时,汇编式法典针对某一领域的相关规则进行整体性汇编,从而全面地调整这一领域。相比之下,编纂式法典是针对具体的法律关系,而汇编式法典则是针对某一特定的领域,例如针对劳动、海关、环境等领域的法典汇编,其可能同时包含公私法规范,在规范的全面性方面甚至超过了编纂式法典。

第二,汇编式法典具有统一性。法典化就是“一部法律的典章,它声称不仅能消除一切抵触,而且可以专属性和完整性地调整法律的整个部门,或者至少是其中的一大部分” 。汇编式的另一个功能是统一法律,特别是由于某个法律领域的单行法彼此间存在冲突和矛盾时,将这些单行法汇编在一起时,就需要消除这些冲突和矛盾。例如,德国制定《食品、日用品与饲料法典》旨在实现食品安全链规则的全覆盖,使食品法标准化、透明化:一方面,使消费者、经营者以及行政管理者更容易找法,从而促进法律的实施;另一方面,有利于统一制裁措施的标准与尺度。

第三,汇编式法典具有便利性。即便利找法、用法,具有规范检索功能。通过法典化可以形成“系统和广泛制定的法律集合体” 。无论是编纂式法典还是汇编式法典,都具有便利找法、用法的功能,都可以成为必须援引的法律依据以及配套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基础。尽管汇编式法典没有采用总则编,也没有一以贯之的内在体系,但是仍然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将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进行排列和汇编,从而有利于法律适用者分门别类地找法。尤其是对一些条件较为成熟,可以由立法机关采取汇编式的法典化方式形成相应法典。例如,在劳动法领域即可采取汇编式,消除《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因颁布时期不同而可能带来的矛盾和重复内容。再如,在环境法领域,也可以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单行法进行汇编、整理形成法典。

第四,汇编式法典具有灵活性。汇编式法典既实用性强,又易于修改,因而具有灵活、变动性大的特点。在一些法律部门中,社会生活实践变化迅速,统一、普适的规则难以抽象,此时以汇编式法典的形式可以最大化地降低编纂式法典稳定性的负面效应。这是因为,汇编式法典中的许多规则具有一定的松动性和可变动性。与编纂式法典相比,汇编式法典不需要受到总则编的拘束,也不受到某一价值体系的约束,因此汇编式法典中的法律规则可以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动而发生相应的调整。就此而言,汇编式法典相较于编纂式法典更具有灵活性。

第五,汇编式法典具有针对性。汇编式法典并不像编纂式法典那样只纳入成熟、稳定的法律规则,而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其规范内容,尤其是汇编式法典可以将单行法的规则纳入其中,从而满足社会的现实需要。同时,与编纂式法典不同,汇编式法典的修改程序也相对简单,这也使其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需求,及时回应社会需要。

“法典编纂是一系统性的表述,是以综合和科学方法,对特定国家内一个或若干法律部门诸普遍和永久规则加以组织的整体。” 如果规则不是系统全面的,而是残缺不全、七零八落,就根本无法体系化。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科学立法的核心在于尊重和体现客观规律,“要研究丰富立法形式,可以搞一些‘大块头’,也要搞一些‘小快灵’,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 。因此,在科学立法的指导下,必须充分关注法律部门之间的差异。虽然法典作为一项工具,可以有效提升治理能力现代化,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立法都必须以法典化的形式开展。要做到科学立法,法典化并非唯一路径,即使在法典化内部也存有不同的方式。在了解法典化的不同类型及其特征之后,方可选择最佳模式推进法典化进程。科学立法应当充分研究法典化的规律,针对不同法律领域的特点,选择最佳的法典化模式。

汇编式法典大多是在单行法基础上汇编而成的。依据前文所述,单行法和汇编式的法典化各有其独特的适用场景,立法式的法典编纂工作并非立法的唯一选择,在编纂式法典化模式、汇编式法典化模式、单行法模式中应当依据客观情况进行取舍和选择,也即要贯彻场景化思维。所谓场景化思维,也即要根据具体的场景进行分析,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非一刀切。 笔者认为,法典化模式选择至少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要根据调整社会关系的特点出发考虑法典化模式。例如,行政法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行政关系纷繁复杂,要涉及教育行政、海关行政、税收行政、工商管理、市场监管等,其规范类型过于庞杂,很难采用高度体系化的编纂方式。二是考虑现有的体系化程度。例如,就税收法典而言,虽然国外也不乏先例,但要制定一部编纂式税收法典是十分困难的,因为其无法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形成完整的总分结构,而且不具有统一的价值基础,需要综合采用各种法律调整方法调整税收关系,保障国家税收,因而其也很难具有统一的价值基础。三是考虑自身的规范特点。很多领域的法律规范可能同时包含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很难统一在一部法典之中。四是考虑规范的稳定性与变动性。某些领域的法律规范可能需要根据社会情况的变化而及时作出修改和调整,对于此种法律领域,采用汇编式法典模式可能更为合理,因为汇编式法典本身是诸多法律规范的集合,其修改程序较为灵活,可以及时回应社会需要。而编纂式法典一般注重实现规范的稳定性,对于上述法律领域,就不宜采用编纂式法典的模式。五是考虑调整对象是法律关系还是法律事项。如果法典调整的是特定的法律关系,具有稳定性,则可以考虑通过编纂式法典的方式对其进行调整。而如果其调整的是特定领域的法律事项,而非特定的法律关系,则应当采用汇编式法典的模式。

当然,单行法也具有针对性、灵活性强的特点,其具有小、快、灵的特点,因此,在推进法典化的过程中,也不一定必须要将一些单行法纳入法典之中,在许多领域,继续保留单行法模式可能是更合适的选择。换言之,在特定的法律领域,单行法可能更具有优势,这样可以充分发挥单行法的灵活、高效、有针对性的优势,对于单行法之间的矛盾和重复问题,可以通过法律的修改程序加以解决。

三、推进编纂式法典化的基本要求

如前所述,编纂式法典是法典化的典型形式,而《民法典》作为我国第一部成功的编纂式法典,为推进我国的法典化进程提供了成功的样本。在我国,《民法典》也不是编纂式法典的终结,而是编纂式法典的开端。我们需要在总结《民法典》编纂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有效推进编纂式法典进程。我们要认真研究《民法典》编纂的成功经验,在此基础上明确制定一部编纂式法典究竟应当具备哪些基本要求。并非任何一部法典都能采取编纂式法典的模式。因此,我们应该了解编纂式法典的基本要求,从而为将来某一部门法的立法工作尤其是法典起草工作提供指导和借鉴。也就是说,不同法律部门由于调整法律关系的性质、内容与复杂程度不同,对于是否需要法典化以及在法典化形式上是否采取编纂式或汇编式也有不同要求。总体而言,一部法典只有在满足以下要求时,才能有效推进编纂式法典。

(一)编纂式法典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具有基础性

编纂式法典应在法律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能够调整基础法律关系,统领相关单行法。有学者指出,编纂式法典“尽可能用抽象的规范把社会生活简化为严格的关于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则” 。这种法律关系的抽象化,既有助于保持法典规则的一般性和涵摄力,也可以为单行法的特别调整保留空间,理顺法典与各单行法间的规范关系。 在法典与单行法的统领关系上,法典发挥价值宣示和框架功能,是解释适用单行法的重要依据,同时法典通过引致条款、参照适用条款、一般条款以及对于其他法律渊源的承认保持体系开放。

以《民法典》为例,《民法典》是整个民商事法律的基础性法律,其既是弥补单行法规定不足、填补单行法规则漏洞的来源,也是实现单行法制度规则体系融贯的基础。为了解决《民法典》与单行法在适用中的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总则编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依据该规定,在民商事单行法与《民法典》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如果单行法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具体细化,则应当适用单行法的规定,否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所谓“具体细化”,是指与《民法典》规定相比较,单行法的规定更加具体明确,具有更强的针对性,但并不存在与《民法典》规定的不一致现象。这也意味着,在单行法的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有冲突时,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典》,以体现《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当然,如果《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相关的民事关系适用单行法的规定,则应当适用该单行法的规则。例如,《民法典》第120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需要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此外,在单行法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时,应发挥《民法典》“补充法”的功能,以填补法律漏洞。

(二)编纂式法典具有体系性

体系化思维是法律思维的基本方法,没有体系就没有法律。“如同自然科学一样,法学也具有高度的系统性。从法律的一般材料中经过科学研究所得出的原则,用复杂的组合形成一个体系,以后一旦发现新的原则就归并到这个体系中去。” 法典化就是体系化,体系化思维其实就是一种系统思维,这既是哲学上整体观念的体现,也是系统论在法学上的反映。编纂式法典是将各项法律制度以内在的结构组织和编排起来,构成一个体系。仅仅具有形式上的体例安排(编章节等),仍然不能被视为具有体系性,只有整个法典存在着某种内在的体系组合和逻辑结构,才能被称为真正的编纂式法典。 “法典化不能被视为法律在数量上的简单叠加,在其中必定具有某种体系和整体的理念” 。这也就是说,“法典构成一个系统,它是一个整体,自身包含其他的相互协调的次级整体” 。法典化实际上是一种制定体系化的法典的过程。

编纂式法典应形成结构完整、逻辑自洽的体系,其具体体现为:一方面,具有形式上的总分结构(lex generalis,lex specialis),立法者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制定总则,总则中的抽象概念、制度具有提纲挈领的功能、贯穿于各分则的解释与适用之中。 总则不仅自成体系,而且统领整个法典其他各编,甚至整个民商事法律,具有纲举目张的作用。如总则是《民法典》中最基础、最通用的原则,是解释《民法典》各分编以及各个单行法的重要依据。总则关于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的规定,实际上也宣示了《民法典》的基本价值,成为基础中的基础,具有“压舱石”的作用。总则的一般性规定又是《民法典》分编乃至各个单行法在适用中存在漏洞时查漏补缺、填补漏洞的重要依据。 但在找法的过程中,应当先从分则中找,如果分则中没有相关规定,才应当适用总则的规定。另一方面,体系性要求概念连贯、意义一致,规则、制度间不具有冲突和矛盾。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在法律适用层面,如果出现概念、规则、制度之间的冲突,应当通过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方式消除各项冲突和矛盾。我国《民法典》的颁布促进了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有助于实现民事立法规则体系和价值体系的一致性、逻辑上的自足性以及内容上的全面性,形成在特定价值指导下的统一法律术语、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保持法律各部分内容的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形成严谨的体系结构。

(三)编纂式法典具备价值的融贯性

法律价值是法律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也确定了法律的目的性和基础。法典外在的结构完整、逻辑自洽以及规则之间没有明显矛盾是“形”,而法典内在的价值融贯则是“神”,一部“形神兼备”的法典才能被认为是真正的编纂式法典,这两个方面也分别被称为法典的外在体系与内在体系。 内在体系预设了外在体系的存在。卢梭指出,法律最重要的,并不是制定个别的规章,这些规章都只不过是穹窿顶上的拱梁,而只有法律背后的精神和价值,才是穹窿顶上不可动摇的拱心石。 私法的特定部分体现了原则的特定结合,正是价值体系才将私法统一为一个融贯的整体。 在历史上,拉丁文“法典”(Codex)的最初含义是书的意思,因此,罗马法上的法典主要是按照时间顺序对现有的法律进行汇编。而现代意义上的法典是对某一特定领域的法律规则进行体系化建构,从而使这些规则之间具有严密的逻辑联系。 有价值融贯,即便形散却神不散,一旦价值融贯,就会形成真正的规则融贯,但如果只有规则体系,体系仍然是不完整的。如果说规则融贯是体系思维的外在体现,则价值融贯是体系思维的价值内核。正是价值体系的存在,才能使庞大的民法典规则始终具有“神不散”的灵魂,并形成了有机的整体,因此也凸显了融贯思维的重要性。价值融贯意味着一部法典应有一以贯之的价值遵循,制度、规则间在价值判断上“评价一致”。以我国《民法典》编纂为例,其首要的价值追求就是保障私权。《民法典》七编制始终以民事权利为主线,贯穿《民法典》始终。总则编确认了各项基本民事权利、明确了权利位阶,各分编按照基本民事权利体系逐次展开,最后规定了保护权利的侵权责任编,从而形成了以民事权利为中心、从“确权”到“救济”为主线的法典框架。此外,基本原则也贯穿《民法典》始终。

(四)编纂式法典具有内容的完备性

法典能够基本覆盖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为相关纠纷的解决提供基本的法律遵循。这要求立法者必须全面考虑和回应实践中的制度需求与新问题。这就是说,法典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套基本的行为规则,也为法官裁判各类案件提供基本的法律规则和法律依据。完备性是体系化的前提和基础,如果缺乏完备性,则必然会残缺不全、支离破碎。 [6] 如果一部法典所包含的规范是残缺不全、支离破碎的,它仍然只是一部简单的法律汇编,而不是有机的整体。但完备性并非意味着一部法典要事无巨细、架空特别法,也不是说必须包罗万象,预见一切。期望一部法典提供所有的规则是不现实的,法典的编纂者“并非所有的内容都应该予以吸收,只有那些适应国家以及从而实现‘重要的内容法典化’” 。需要指出的是,编纂式法典的完备性与汇编式法典的完备性不同:一方面,编纂式法典内容的完备性主要是指要发挥法典的价值与规范框架作用,保持法典与特别法的协调关系。例如,我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从基本法上宣示了对知识产权的承认与保护,但具体的确权与保护规则仍然需要适用单行法规定。而汇编式的法典通常不需要设置引致条款。另一方面,编纂式法典并不需要将相关领域的单行法都纳入其中,而汇编式法典为了追求法典的完备性,则可能需要将特定领域的相关立法都纳入其中。

(五)编纂式法典的制度和规则具有稳定性

如前述,编纂式法典是特定领域较为成熟的法律规则的集大成,它通常都是在总结相当长时期内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确定在实践中行使有效的、较为成熟的规则,将其纳入法典,从而既可以发挥编纂式法典的基础性功能,同时也能使编纂式法典的制度、规则保持长久的生命力。此类法典不能朝令夕改,否则有损其权威性,与法典追求法律安定性、可预期性以及稳定的社会秩序不符。这意味着法典仅应纳入较为成熟的规则,其中的具体制度已获得理论与实践一定时期的检验。因此,编纂式法典在制定中必须要考虑相关制度、规则的稳定性问题,对于社会经济条件变动或争议较大的领域应另行交给单行法规定,法典中仅需要规定引致条款或参照适用规则。例如,《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而为数据专门立法保留了空间。而汇编式法典化更多的是单行法的一种集合,其通常并不考虑相关规则是否成熟、稳定。

马克斯·韦伯认为:“形式合理化的法典,与一般的规范性文件相比,语言更加精确,逻辑更加严密。” 一部成功的编纂式法典应当符合上述基本要求。正是因为我国《民法典》编纂具备上述基本要求,这就保证了其科学性和高质量,因而也体现了马克斯·韦伯所说的“形式合理性”。自《民法典》颁行以来,其有效调整了社会生活,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交易秩序,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以及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尤其是《民法典》作为高度体系化的法典,同时具备了规则完备、体系严谨、逻辑自洽、价值融贯等优点,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它“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 。《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全面实现了民事立法的体系化和现代化。

应当看到,上述编纂式法典的基本要求不仅适用于《民法典》,也应当适用于其他领域的立法。在推进法典化进程中,我们应当明确编纂式法典的基本要求,从而才能够以《民法典》为样本,制定出高质量的法典。但我们也必须要看到,编纂式民法典并非法典化的唯一选择,立法本身可以采取多种模式。从改革开放以来的民事立法进程和《民法典》编纂过程和经验来看,民法典之所以能够编纂成功源于编纂式法典化的条件已经齐备。自《民法通则》开始,民事立法奉行“成熟一部、制定一部”的立法思路,经过数十年之功,构建了民事基本法的框架。如果很多新兴领域相关法律规范尚不成熟、规则欠缺的问题较为突出,此时大力推进编纂式法典化也并非明智之举。党的二十大报告深刻阐述了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强调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同时提出“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针对这些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可以采取较为灵活、具体、方便的单行法方式,如果要制定法典,也可以考虑采用汇编式法典模式,并不一定要采取编纂式法典的模式。但在将来条件成熟、满足编纂式法典基本要求的情形下,也可以考虑采用编纂式法典的模式。

结语

法典化中“典”的概念,的确是我国固有的用语。所谓“典”,通常有“典则”“典范”“典籍”等含义,因此,凡是入典之律,均被认为具有一定的基础性、典范性。因此,无论是编纂式的法典,还是汇编式的法典,只要是高质量的法典,都可以成为经典,这首先取决于我们根据相关立法的特点和实践需求,妥当选择法典化的模式。如前所述,《民法典》是我国立法工作中法典化的典型代表,其为法典化工作提供了有益经验。但是应当注意,《民法典》所采取的编纂式法典并非唯一可供选择的模式,也并非适合于所有法律部门和领域。在推进法典化进程中,因时制宜、顺应法律部门和领域的自身特点,选择合适的法典化模式才是更为合理的做法,如此才能实现科学立法,有序推进法典化进程。


[1] See E.A.Farnsworth,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 ,4th edn.,p.82.

[2] See R.David&J.Brierley, Major Legal Systems in the World Today 49(2_nd ed.,1978),at 85.

[3] See Lewis, History of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and the First Restatement of the Law ,Restate- ment in the Courts 1,2(perm.ed.1945).

[4] Lobinger,Codification,in 2 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 Sciences 606,at 609-610(1930,Reis- sued 1937).

[5] Gunther A.Weiss,“The Enchantment of Codification in the Common-Law World”,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Summer,2000.

[6] See Gunther A.Weiss,“The Enchantment of Codification in the Common-Law World”,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Summer,2000. dCRlLUoek0iYSL1wD6yfRa5gzkzI+9j14oe5XhRWdsw7RUYU4Xhni47+SvH67Wy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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