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形式主义理解方式将推理的规范性还原为与内容无关的形式逻辑规范。以这种方式来研究陈那的推理理论,虽然有助于我们理解其中一些技术性问题,但也有其局限性。很多学者着眼于比较判断陈那推理理论和三段论,而忽视了该理论中的论辩背景和认知背景,从而导致了一系列误解。
[关键词] 陈那;印度逻辑;因明;推理;论辩
推理(reasoning)通常被定义为这样一种认知过程(cognitive process):在这个过程中,认知主体从被称作为前提的一组信息集合,推导(infer)出被称作为结论的另一组信息集合。因此,推理由三个部分组成:推导过程(inference)、前提(premise)即原始信息、结论(conclusion)即推导出的信息。主导西方思想界的看法是,推理的规范性原则是逻辑规则,因为逻辑原则规定了结论从前提推出来的有效性(validity)。由于逻辑研究只着眼于推理规则的形式问题,而与前提和结论的内容无关,因此,推理的有效性只依赖于其逻辑形式的正确运用。就是意味着,只要推理结构在形式上正确,其结论的导出就是在逻辑上有效的,而不论其前提是否为真。这样,推理的规范性问题就完全归结为形式逻辑规范。在本文中,我将这种理解推理方式称为“形式主义理解方式”。推理的形式主义理解方式的规范性除了与推理内容无关这个特点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即与境况无关。这就是说,推理产生和操作的具体背景和心理条件都与推理的有效性无关,无法影响对推理优劣的判断。
形式主义理解方式是二十世纪逻辑史研究所采用的基本方式。内尔夫妇(Kneale and Kneale)和波亨斯基(Bochenski)的形式逻辑史研究是典型的例子。 [1] 他们将逻辑史解释为前人如何努力地将推理的逻辑形式发展到现代逻辑的过程。从现代逻辑的视角出发,他们试图确定某种现代逻辑的观念是在哪一历史时刻被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发现”,并以此来衡量古人的成就。西方研究古代印度的逻辑发展史也多持此方法。二十世纪早期的研究,如基思(Keith) [2] ,兰德尔(Randle) [3] 和舍尔巴茨基(Stcherbatsky) [4] ,均言称古印度哲学流派发展出类似三段论的推理理论。波亨斯基认为,古印度哲学自胜论和正理论中产生出形式逻辑,经由正理论的发展,到佛教学者陈那和法称手中逐渐发展为与三段论同等效力的谓词逻辑。在此过程中,逻辑蕴涵的概念,否定关系的理论和某种初级的关系逻辑得到了十分有趣的发展。他同时也对比了印西两种形式逻辑体系的一些区别,如印度逻辑没有发展出变量的概念因而没有量词;只发展出谓词逻辑而缺乏命题逻辑;倾向于内涵处理方向,因而最终产生了一套与西方形式逻辑很不相同的体系等。 [5]
本文论证这种建立在形式主义理解方式之上对古代印度逻辑的重构有其局限性。通过对陈那推理理论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西方的各类形式逻辑,古典的三段论也好,现代的各类逻辑也好,尽管有助于我们理解古代印度推理理论中很多技术性问题,但不能说明其中所有的规范性。因此,以西方形式逻辑来讨论和评价古代印度推理理论,或者将某一古代印度推理理论还原为某一西方形式逻辑模型的研究方式只是一种启发性的(heuristic)方法,而不能全面地说明古代印度推理理论。 利用西方形式逻辑理解古代印度推理理论中的技术问题的方式应该是多元的,其目的是为了从不同视角来考察和理解古人在面对认知和推理困境中的处理智慧,实为哲学和哲学史研究一个极为值得开拓的和深入的领域。本文第二节,首先简介波亨斯基以形式主义理解方式处理印度逻辑和陈那推理理论的基本观点。第三、第四节中提出陈那的推理理论无法被完全还原为形式逻辑在辩论背景和知识论层面上的原因。第四节特别讨论了陈那推理理论不是演绎推理的一些理由,并以此提出我对陈那推理的一些看法。
波亨斯基在其《古代形式逻辑史》一书中单为印度逻辑史开辟一章。他本人并不是古印度逻辑的专家,但在这一章里,他以逻辑学家的敏锐目光对该领域专家们的成果作出综合性研判,极可代表形式主义理解的处理方式在二十世纪上半叶对古印度逻辑思想发展的研究成果。
在波亨斯基看来,早期佛教经典如《论事》( kathāvatthu )中所记载的论辩过程、耆那教论师波陀罗拜呼(Bhadrabādu,公元前4—前3世纪)的论著中,已可清晰地分辨出一些原始的逻辑概念,即一些与推理规范相关的概念。而在《胜论经》和《正理经》中,形式逻辑的初步讨论开始出现。在介绍正理论的五支作法的时候,波亨斯基就将其与三段论作出对比。首先,五支作法的例子为:
(N1)宗(命题):此山有火。
(N2)因(理由):以有烟故。
(N3)喻(例证):如灶,而不如塘。
(N4)合(应用):此山亦如是。
(N5)结(结论):此山有火。
波亨斯基对此评论说,熟悉西方逻辑的读者会对此论式感到奇怪。但是,如果不用柏拉图式的二分法,而是用辩论式的方法来得出结论的话,这个论式就会不会显得奇怪了。他接着说:“在辩论方式中,上述论式极为自然:
A:我认为P是S的状态(N1)。
B:为什么?
A:因为M是S的状态(N2)。
B:这又有什么关系呢?
A:你看:X即是M又是P的状态;而Y即无M又无P的状态(N3)。而我们现在也是这样(N4)。因此,P是S的状态(N5)。
我们的‘三段论’也正是具有这样的形式。” [6]
以这种方式波亨斯基把五支论式与三段论做了比较。尽管五支作法在表面上具有三段论的形式,但在本质上仍然不是三段论。原因在于五支作法中没有全称命题,它的推理理由建立在一个事件与另一个事件的比较之上,因而,从本质上来说,它只能是一个类比推理。缺乏全称命题的概念,是早期印度逻辑无法达到三段论水准的根本原因。
正是陈那的三支作法,以及法称的创造性的解释解决了全称命题的困难,并最终在印度建立起与三段论等值的形式逻辑。在波亨斯基看来,这个革命性过程经历如下几个关键性步骤:
1)世亲(Vasubandhu,约4—5世纪)引入建立在具体例子之上的因三相;
2)陈那(Dignāga,约440—520)的因三相和因轮论给出因三相的形式理论,最终被乌地阿达克拉(Uddyotakara,约6世纪)的正理派接受。
3)陈那区分“为自”(sva-artham)和“为他”(para-artham)两种推理。
4)法称(Dharmakirtti,约600—680)对因三相中“惟”(eva)的解释使全称命题成为可能。
5)耆那教逻辑,弥曼查派逻辑和新正理逻辑先后接受了“无其他形式”(anyathānupapannatva)和“蕴涵”(vyāpti)两概念,使推理最终成为演绎逻辑。 [7]
在波亨斯基看来,阻碍古正理和古因明的推理理论成为与三段论等值的形式逻辑主要有两个障碍:第一,在形式上,五支作法仍然是一个辩论模型,其中N4和N5两支是辩论背景所要求的,并不是逻辑上所需要的。因而,五支作法并不是形式逻辑,即还不能成为与推理内容、推理背景和推理心理过程无关的逻辑规范。第二,古正理和古因明缺乏全称命题的概念,因而结论需要通过具体的例子,而不是演绎逻辑中的蕴涵关系来获得支持。在波亨斯基指出的五个革命性步骤中,1)和2)两步克服了第一个障碍,4)和5)克服了第二个障碍。步骤3)与此无直接关系,但标志了印度逻辑从古到新转型时的一个特点。从陈那之后,为自推理和为他推理的区分成为印度各派推理理论的共识。
在这个转型过程中,陈那的推理理论最重要的贡献是其因三相和因轮论给出三支作法的形式逻辑的解释,使得三支作法成为与推理内容、推理背景和推理心理无关的逻辑规范。任何人的推理,只要满足因三相和九句因,就应该被看成是有效的。这个形式逻辑的处理使得印度逻辑朝着三段论的方向大步前进。但是,由于陈那没有探讨全称命题这个障碍,他的推理理论仍然需要使用同、异品中的具体例子,来论证宗和因的不可分离性。因此,与三段论的形式逻辑还差最后一步。而最后的一步由法称的“惟”(eva)引领,并由其他学派的共同努力而完成。
波亨斯基这种形式主义理解方式在具体技术细节上是否正确,不是我想在这里讨论的。我所关注的是形式主义理解方式本身。在我看来,这种用西方形式逻辑来解释印度古代推理理论有其局限性。西方形式逻辑尽管有助于当代读者理解某些印度古代推理理论的某些技术性问题,但常常无法说明很多其他的重要问题。因此,将某一印度古代推理理论还原为某种西方形式逻辑的做法常常会导致对该推理理论的误解。他对陈那推理理论的解释就是这种误解的一个例子。陈那的推理理论在许多方面都无法还原为西方形式逻辑,包括三段论。波亨斯基把这些方面看成是陈那在发展与三段论等值的形式逻辑时所遇到的困难,这些困难最终被后来的学者逐步克服。本文接下来试图论证,陈那推理理论中不可还原到西方形式逻辑的那些因素,对于理解陈那的推理理论和他的哲学关怀来说是必要的部分,而不是困难。理解这些因素对理解陈那的哲学也是至关重要的。形式主义理解方式不能说明陈那推理理论中很多问题,尽管陈那的推理理论在客观上有助于古代印度形式逻辑的发展。
陈那的推理理论中起码有三个方面无法还原为西方形式逻辑。本节讨论前两个,下节讨论第三个。第一个不可还原的方面其实是大家熟知的,不过,没有被真正严肃地对待,这就是论辩层面上的规范。由于这些规范涉及了具体推理运用的背景,所以,无法还原为形式逻辑。论辩背景是印度古代推理理论共有的背景。站在形式主义理解方式的立场上看,陈那的推理理论似乎可以看成是逐步脱离论辩背景,进而走向形式逻辑的努力。陈那对古正理和古因明的堕负论作出简化和整理后,其论辩成分有所减少,而逻辑性质突显出来。但这并不意味着论辩因素在陈那的推理规范中消失,因为古因明中的许多过失都不是对因三相的违反。沈剑英对此作出了十分清晰分析。他把属于违反因三相的过失称为对于语法规则的违反,而不属于违反因三相的过失分别归为对语义规则的违反和对语用规则的违反。其中,语法规则的问题可归结为形式逻辑问题,而语义规则和语用规则的问题就属于论辩背景和论辩中知识背景的问题,不能归结为形式逻辑问题,却仍然是陈那推理理论中不可缺少的规范性问题。 对陈那形式主义理解的一个后果就是在判断陈那推理理论的性质时,把语法规则和语义和语用规则分开,只讨论前者中可被形式化的规范,而基本上忽略后者中不能形式化的规范。陈那的理论因此被简化甚至被扭曲。
我们不妨对此作一些更加明晰的解说。陈那的为自比量和为他比量的区分已经意味着论辩背景的介入。与为自比量不同,为他比量是在两个论辩对手P1和P2之间进行。在论辩中,P1提出一个不被P2接受的看法,即宗(siddhānta);而P1援用P2可以接受的理由,即因(hetu),向P2展示宗是可以被合理地辩护的,因此,也是P2应该接受的。尽管一个无过的为他比量中的因是P1和P2共同接受的,而且无过的因应该导致P2同意P1所提出的宗是可以被接受的,立敌双方对因的认知过程(cognitive procedure)是很不相同的。因对于P1来说是让对手醒悟的工具,被称作生因,而因对于P2来说是理解P1所立宗的工具,被称为了因。陈那推理理论中的许多语义规则都是为了这种不同的心理背景而设立的。如,宗必须是P1所许而P2所反对的,而组成宗的两个宗依和因法又必须是P1和P2共许的。这些都是因明研究者所熟悉的,本无需赘言。我只想强调,形式主义的理解方式无法说明这些不可被形式化的论辩背景和心理背景,以及与其相应的语义和语用规则。因此,有支离陈那推理理论中的过失论的危险。就是说,对于违反语法规则的过失,可以当作逻辑谬误(fallacy)来处理,而对于语义和语用过失则缺乏处理手段。
陈那推理理论无法还原为西方形式逻辑的第二个方面,是对推理方向的特别要求。在陈那包括大多数印度古代推理理论中,都是立方先给出结论即宗,然后再给出理由即因来支持结论。我们在上面看到,这是由论辩背景和辩论对手P1和P2的心理认知背景所决定的。而在三段论中,推理方向没有特别要求。无论是从前提到结论,还是从结论到前提,只要具备有效性即可被接受。其实,这是形式逻辑的一个特点,即两命题A和B之间的逻辑关系,从A到B的方向和从B到A的方向来说是一样的。因此,从形式主义理解方式出发,所谓推理方向是推理过程中的心理因素,并不是逻辑讨论的对象,因而不应该成为理解一个推理理论的因素。
但是,把推理时的心理因素抛开的形式理解方式是值得怀疑的,其原因在于推理过程中很多极为重要的因素不能完全被逻辑或数学规范来说明,因此,尽管心理因素不是逻辑所讨论的对象,但并非与理解某一推理理论无关。而推理方向这个问题正是其中一重要问题。为了说明这点,让我举个当代哲学的例子。达米特(Michael Dummett)在“演绎的辩护”一文中区分了两种论证:说服性论证(suasive argument)和说明性论证(explanatory argument)。前者的目的在于说服自己或他人接受某一结论,而后者的目的是为了探索我们已经接受了的信念的理由。这两种论证的推理方向是不一样的:
说明常常采用建构演绎论证的形式,论证的结论是表达需要被说明的事实的一个语句:但是,与在说服性论证中不同,在说明性论证里,知识论方向(epistemic direction)可与推向逻辑后果的方向相反。在说服性论证中,知识论方向必须与推向逻辑后果的方向一致:它的论证前提必然地是说服对象认为为真的命题,这样才能使他接受结论为真。而说明的特点是,在其中论据的结论是事先给出的;而相信说明性论证中前提的唯一原因很有可能是这些前提给出了结论为真的最好的说明。 [8]
说明性论证和说服性论证完全可以被同样的形式逻辑来表达,然而,两者的认知功能和推理中的知识论方向是不同的,因此,其中的推理方向问题也就成为理解和区别这两种论证的至关重要的问题。回到我们对陈那的推理理论讨论中,就不难看出其中的推理方向也同样牵扯到相应的认知功能和知识论方向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P1立宗但不被P2认同,P1为了给出P2认同的因,检查同喻、异喻等认知过程。这些问题并不是只考虑命题A和B之间的逻辑关系的形式逻辑所研究的对象,但是,就像达米特所展示的例子那样,它们却是理解陈那推理理论至关重要的问题。
我想讨论的第三个陈那的推理理论不可还原为西方形式逻辑的理由,它与大家所熟知的同、异品须除宗有法这个论据相关。根据这个论据,如果陈那的因三相中的同、异品须除宗有法,那么,就不是演绎推理。国内对这个论据支持和反对的态度都有,我个人对此采取支持态度。但是,我在这里并不想提供更多的支持这个论据的理由。 而是想提出一个更强的观点。支持此论据的学者倾向于认为如果同、异品不除宗有法,陈那的推理就是演绎推理。而我却认为,即使同、异品不除宗有法,陈那的推理也不是演绎推理,因为他的哲学不允许。
为了说明这点,让我们先看看为什么有学者倾向于认为,如果同、异品不除宗有法,陈那的推理就是演绎推理的原因。他们一般这样理解因三相:所谓“遍是宗法性”是说宗命题中的主语(有法)周遍地(即全部而非部分地)具有因的属性。如果像波亨斯基那样,借用三段论的大词、中词和小词的概念和符号,以S表示宗有法,P表示所立法,以M表示因法,那么,它可写成:
而“同品定有性”是说,定然存在着即具有所立法所述性质(即同品),也具有因法所述性质的例子。如果同品需除宗有法,这条规则可写为:
至于“异品遍无性”是说,不存在与所立法中所述性质不同者(即异品),也具有因法所述性质的例子。如果异品需除宗有法,这条规则可写成:
在这里,(R1)、(R2)和(R3)无法演绎地推出三段论的结论( x)(Sx→Px)。 但是,如果不要求同、异品除宗有法,(R3)就可以写成:
与其等值的是:
与其等值的是:
(R1)与(R3 )就可以演绎地推导出三段论的结论( x)(Sx→Px),甚至不用考虑因三相中的第二相。这也是引起一些学者怀疑第二相是否多余的根本原因。
但是,即使同、异品不除宗有法,以(R3′)的命题形式去表达“异品遍无性”,却是陈那的哲学所不能允许的。(R3′)是说异品,即与所立法中所述性质不同者,都不具有因法的性质。在(R3′)中的异品,包括所有的异品,即不仅包括:
Y1)立敌双方P1和P2在辩论之前所观察到的所有的异品,
也包括:
Y2)立敌双方P1和P2在辩论之前所未能观察到的所有的异品,
还包括:
Y3)立敌双方P1和P2在辩论之后所能观察和不能观察到的所有的异品。
即在(R3′)中,异品包括独立于立敌双方P1和P2的辩论背景的,存在于世界上所有的与所立法中所述性质不同者。而陈那的“异品遍无性”不仅无法独立于辩论背景,而且陈那的哲学也不允许因三相中的异品包括Y3)的可能性。
陈那的瑜伽行知识理论认定正当的认识手段(the means of valid cognitions)只有现量与比量两种。 [9] 现量相应于自相,比量相应于共相。无法还原到这两种认识手段的心理过程,都不是正当的,即不能被陈那的知识理论所允许。Y1)可以通过现量得出,这是没有疑问的。Y2)中的异品,即P1和P2在辩论之前未能直接观察到的异品,虽然不能通过现量直接得出,但是,可以通过他人的证言,即声量,间接地感知到。这里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第一,声量在陈那的知识论中可以还原为现量和比量。在辩论的背景中,声量可以指P1和P2所共同信任的人所说出证言。通过可靠证人的证言,P1和P2可以共许某些他们自己未能直接观察到的异品,确实没有因法所述的性质。第二,从哲学的角度来看,他人的证言不可能穷举所有P1和P2在辩论之前所未能观察到的所有的异品,因为地球上很多事物从来就没有被任何人观察过。如果是这样,Y2)中所说的异品,从逻辑上来说,就不能完全地被立地双方P1和P2获得。但是,瑜伽行派并不承认心识之外的客观存在。所以,我们在这里姑且承认,对瑜伽行派来说,获得Y2)中所说的异品的正当手段,仅来自可靠的证言。一旦超出P1和P2所能接触到的可靠的证言,则无此功能。因此,我们可以说Y2)中的异品可以通过声量间接地获得。
而Y3)中的异品,包括辩论之后P1和P2所能观察到的和他们通过可靠的证言获得的异品。在陈那的推理理论中,这两种异品都不是可以通过现量和比量能够获得的。这就是说,没有任何正当的认识手段来保证这两种异品是否在未来仍然不具有因法所述的性质。如果承认这两种异品仍然不具有因法所述的性质,尽管没有任何现量和比量能够保证这点,这就引出了一个不仅违背陈那的认识论,而且违背瑜伽行哲学基本前提的命题:即我们曾感知到的事件或性质,在未来一定会继续存在。这个命题相应于西方哲学中的“自然的齐一性”(uniformity of nature)命题。用罗素的话说:“自然齐一性信念是这么一种信念,任何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都是某些普遍规律的事例,概莫能外。” [10] 这个命题在陈那哲学和瑜伽行哲学中都是不能被允许的。这就意味着,陈那的因三相中的异品不是(R3′)中的异品,因为前者不包括Y3),而(R3′)则要求必须包括Y3)。 [11]
因此,我们可以说,即使同、异品不除宗有法,陈那的因三相仍然不是演绎推理,因为第三相“异品遍无性”不能被表达为(R3′),因为两者的意思不同。按照我上面的分析,第三相的意思如果用日常语言来表达,应该是:“到目前为止,未能直接或间接地感知到任何与所立法性质不同者(即异品),会具有因法所述的性质”。在这里,直接地感知是指观察,间接地感知是指通过证言获知。这个表达与一般对第三项的理解相比,多出了“到目前为止”和“直接或间接地”这些状语。如果我上面的分析是对的,加入的状语符合陈那的知识论和他的推理理论中的辩论背景。读者很自然地会接下来问,这些状语是否也与陈那的因三相中的其他两相、同异喻体和因轮论相符合。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会有助于我们理解陈那推理理论的本质。
我们先看陈那因三相的第一项,“遍是宗法性”。大家一般都接受,这是说有法完全地具有因法的性质。如果宗是关于某一性质的判断,如在“声是无常,所作性故”的例子中,第一项是说声音都具有造作出来的性质。如果宗是关于一个事件的判断,如在“山有火,以烟故”的例子中,第一项是说P1和P2所讨论的那座山,的确产生了烟。就是说,这座山上所出现的烟,如果能够成为双方辩论的因,则不是虚假的,如某人因视觉器官的某些病变而产生的幻影。如果用形式逻辑来表达,(R1)是可以被接受的。
再看第二相“同品定有性”。如果接受同、异品应除宗有法,第二相是说:“除了宗有法,一定可以直接或间接地感知到起码一例具有所立法性质者(同品)也具有因法所述性质的例子”。第二相不能是一个全称命题,即它不是说所有的具有所立法性质者都具有因法所述的性质,更不是说所有具有因法所述性质者都具有所立法的性质。如果是后者,第三相就变成多余。如果是前者,则不能被陈那的知识论所允许。原因类似于我们否认第三相可以用(R3′)来表达的原因:即P1和P2都无法作出如下判断:在辩论之后通过直接或间接地感知到的具有所立法性质者仍然具有因法所述的性质。因而,第二相无法成为全称命题,而只能是个特称命题,可用(R2)来表达。违反这个特称命题,就会造成缺乏同品的局面,而导致无法满足因轮论中的第二和第八句因。然而,因三相的前两项即(R1)和(R2)合在一起,并不能可靠地建立起宗,因为如果存在异品也具有因法所述的性质,宗仍然不成立,所以需要第三相的帮助。上面已经讨论过第三相的意义,它同第一项(R1)合在一起也不能可靠地建立起宗,而是需要起码一个同品的例子的支持。这就使得因三相中任何一项无一多余,缺一不可。
以这种方式理解因三相,同、异喻体都不能是全称命题。 这是因为,第一,如果同、异喻体是全称命题的话,分别会使得第三相和第二相变为多余;第二,这也是陈那的知识论所不能允许的。汉译同、异喻体表达常用的“诸……见……”和“若……见……”形式,其实可以不用全称判断的方式来理解。以“诸所作者,皆是无常,譬如瓶”和“若是所作,见彼无常,如瓶”为例,应该被理解为“到目前为止,能够直接和间接地感知到的那些制造出来的东西,都具有无常性质,比如瓶子”。同样,异喻如“若有是常,见非所作,如虚空”,则应该被理解为“到目前为止,能够直接或间接感知到的恒常的东西,都不是制造出来的,比如虚空。”这样的表达都不是全称判断。这也意味着,因轮论中对同品和异品的分析,也是在“到目前为止,能够直接和间接地感知到的”这个形容词短语所规定的论域中来进行的。这完全是由陈那的知识论和他的推理理论中的论辩背景所决定的。
因此,我们可以说,像波亨斯基那样,以形式主义的方式来理解陈那的推理理论是很不可取的。陈那的推理理论中的知识论和论辩背景很难还原为西方形式逻辑或三段论,或者还原为其他只注重推理形式的有效性而与推理内容无关的形式逻辑理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用西方形式逻辑的理论和概念来探讨陈那和古代印度推理理论。实际上,西方逻辑资源可以十分有效地帮助我们去理解古代印度推理理论的特征和技术问题。本文中所运用的达米特对推理方向的讨论就是一个例子。我之所以反对形式主义的理解方式,是因为这种方式试图用将某一印度古代推理理论还原为某一种形式逻辑模型,并以此来断定该理论与某一种西方逻辑具有同等效力,比如,断定陈那的因三相等同三段论或者是向三段论发展道路中的一个步骤。在这样做的时候,陈那理论中那些不能被形式逻辑处理的因素便被忽略,而这些因素却是理解陈那理论所不能或缺的。
用三段论的一些术语如大词、中词、小词来比较陈那理论中类似的因素如宗法、因法、宗有法,可以帮助我们分析陈那理论中某些技术特征和技术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因此就断定陈那因三相等同于三段论。因三相也有类似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的地方,在这些地方,运用西方的一些逻辑资源如非单调逻辑(non-monotonic logic)或溯因推理(abductive reasoning)等来做分析和比较,相信也能得出有趣的结论。同样,陈那的推理理论中的论辩背景也可以用各种论辩理论(argumentation theory)来比较分析。所以,运用西方逻辑资源来研究古代印度推理理论的过程中,大胆采用多元主义的比较和分析方式会比上面提到的形式主义理解方式更为有效。
Abstract: Formalist understanding tries to reduce the normativity of reasoning to the logical norms.This methodological perspective does help us to understand some technical questions,but it also has its limitation.Scholars of India Logic who adopt this perspective tend to concentrate on comparing Dignaga's theory of reasoning with the syllogism,paying little attention to its argumentative and cognitive contexts.This attitude finally leads to some misunderstandings of the nature of Dignaga's theory.
Key Words: Dignaga,Indian logic, hetu ,reasoning,argumentation
[1] William Kneale.and Martha Kneale. The Development of Logic ,Oxford:The Clarendon Press,1962;Bochenski,I.M. Formale Logik ,Verlag Karl Alber,Friburgo/Munich,1956.
[2] Keith,A.B. Buddhist Philosophy in India and Ceylon ,Oxford,1923.
[3] Randle,H.N. Indian Logic in the Early Schools ,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30.
[4] Stcherbatsky,F.Th. Buddhist Logic ,Bibliotheca Buddhica XXVI,Leningrado,2 vols,1930-1932.
[5] 二十世纪下半叶,西方对印度逻辑的研究已对形式主义理解方式有所反省。学者们在使用西方逻辑概念解说印度逻辑时一般都相当谨慎,并不急于判断某一印度推理理论相当于某一西方逻辑理论或体系,而是集中于运用一些西方逻辑概念去帮助今日的读者去理解印度推理理论中的技术问题(比如Bharadwaja,Vijay.“Logic and Language in Indian Philosophy”in Companion Encyclopedia o Asian Philosophy ,Brian Carr and Indira Mahalingam(eds),London and New York:Routledge,1997,pp.208-226;Bhatt,S.R.“Logic and Language in Buddhism”in Companion Encyclopedia of Asian Philosophy ,Brian Carr and Indira Mahalingam(eds),London and New York:Routledge,1997.pp.372-390.)。
[6] Bochenski,I.M. Formale Logik ,Verlag Karl Alber,Friburgo/Munich,1956;Versión en catellano: Historia de la l ó gica formal ,trad.Millán Bravo Lozaon,Gredos,Madrid,1968/1985,446.用波亨斯基这个论式讨论山有火例,只需将符号如此代入:S=山;P=火;M=烟;X=灶;Y=塘。
[7] Bochenski,I.M. Formale Logik ,Verlag Karl Alber,Friburgo/Munich,1956,pp.447-448.
[8] Dummett,Michael.“The Justification of Deduction”, Truth and Other Enigmas ,London:Duckworth,1978,p.296.
[9] 英文表达来自Steinkellner,Ernst.2005. Dign ā ga ' s Pram ā nasamuccaya , Chapter 1,http://www.oeaw.ac.at/ias/Mat/dignaga_PS_1.pdf。
[10] Russell, Bertrand The Problem of Philosophy ,London:Williams and Norgate.1912.
[11] 日后法称的推理理论中的异品包括Y3),所以,他的理论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演绎推理。其代价是承认了一种类似于自然的齐一性的命题,因此,他必须依赖于阿赖耶识之类的超验资源去维持一个自洽的瑜伽行体系。这使得他的知识论必须建立在某种无法用知识论来辩护的形而上学的基础之上。而陈那的瑜伽行哲学则不需要这类超验资源,而其知识论完整、独立、自洽,符合今日对理想的知识理论的追求标准。这是陈那和法称之间一个重大的差别。其中牵扯的问题极为复杂,超出推理和逻辑的范围,非本文所能涉及。我在“La reconstrucción indirecta de la teoría del razonamiento de Dignaga por meido de la lógica formal”( Analog í a Filos ó fica ,vol.17,No.12,2003.pp.83-114.)一文中曾对此问题有所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