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公司司机在驾驶车辆运输货物的过程中临时停车至路边购物,属于正常的生活生理需要,属于工作原因。
毕某驾驶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陈某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30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时,因避让停在路边的苏L重型仓栅式货车(原告所有)往左侧打方向时,与先前驾驶苏L重型仓栅式货车(送货途中)行至事发地点停在路边后,步行至道路南侧购物而返回的毕某发生碰撞致其受伤,毕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市人社局对毕某认定工伤,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
毕某在为单位送货途中停车购物返回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其所从事的行为是否为工作原因。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驳回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毕某系某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专职从事驾驶工作,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其为某运输有限公司送货途中,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毕某为专职驾驶员,其工作性质必然包含驾驶车辆过程中可能导致自身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不确定危险性,因此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可解释为工作原因,该工作原因并不必然排除驾驶人因合理理由临时下车的行为。
一审:(2019)苏1111行初49号
二审:(2019)苏11行终261号
再审:(2020)苏行申11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