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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中,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时负伤应认定为工伤

裁判观点

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职工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而负伤,只要其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或蓄意违章,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院查明事实

煤矿副矿长刘某得知该矿井下三水平三米八煤层第三采仓仓顶被拉空,将会给煤矿生产安全带来隐患且炮工无法下井生产,拉空仓工人按规定也将被单位处罚。刘某与炮工余某一起在工人周某的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时,雷管爆炸,将刘某的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炸去,无名指受伤。

市人社局两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均被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之后,市人社局认为刘某改造电雷管属个人私自制造行为,且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其行为是一种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再次作出第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刘某为工伤。市人民法院再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维持市人社局第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

争议焦点

(1)刘某不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是否为工伤。

(2)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判决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行政判决;撤销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维持× ×市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 ×市× ×区人社局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刘某作为煤矿副矿长,其基于煤矿正常生产的需要而与其他炮工一起在工人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并因雷管爆炸而受伤,该行为显然与本单位工作需要和利益具有直接关系。

公安部《关于对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意见》认为,雷管中含有猛炸药、起爆药等危险物质,在没有任何防护的条件下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属于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民爆器材产品质量技术性能规定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的行为。参照上述规定,本案刘某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的行为,不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犯罪或违法”情形。

案例索引

一审:(2002)米行初字第9号

二审:(2002)昌中行终字第32号

再审:(2006)新行再字第2号

提审:(2011)行抗字第5号 0g6k1eLX9xKEwxhW85j8SEgoLjUMTiPzAMVpp9rpCeBZWz+Qo47agLPJuESa20f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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