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受伤事故发生及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在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工伤。
林某申请工伤认定时陈述,其于2018年2月10日上午10点多在某分公司清理仓库、搬运铁门窗的工作过程中受伤。但根据管委会调取的医疗机构挂号记录以及某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其在医疗机构挂号就诊的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上午9时48分,当日第一次上班考勤打卡时间为10时42分,其陈述的受伤时间与客观情况不符,且不在上班时间之内。后林某主张因间隔时间较长记忆模糊,将受伤时间更正为“2018年2月9日中午或下午”,与其受伤后即行就医的之前陈述存在矛盾,且未能就其受伤过程作出合理陈述。管委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申请工伤填表时间与病历挂号时间有差别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驳回林某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本案中,林某自述其于2018年2月10日上午10点多在某分公司清理仓库、搬运铁门窗的工作过程中受伤,但根据管委会调取的医疗机构挂号记录以及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其在医疗机构挂号就诊的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上午9时48分,当日第一次上班考勤打卡时间为10时42分,其陈述的受伤时间与客观情况不符,且不在上班时间之内。在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管委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政府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一审:(2019)浙01行初316号
二审:(2019)浙行终1869号
再审:(2020)最高法行申86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