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换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即使认定职工上班期间“串岗”行为成立,仅是违反了相关企业管理制度,不因此影响工伤认定。
车间主任徐某安排原告王某打扫卫生。原告在打扫卫生过程中,徐某亦安排原告次日跟在张某后边工作,当张某备料到回收酒精车间时,原告跟其到回收酒精车间观看学习以便于次日跟岗。恰遇回收酒精岗位发生酒精溢料事故,原告为避险,慌乱中从窗户跳出,摔伤双足,车间主任等人迅速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公司支付了医药费。原告向被告县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王某“串岗”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
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县劳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法定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被告县劳保局认为原告因“串岗”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王某临时更换岗位是按照管理人员即车间主任的安排进行的,并不是擅自离岗换岗,不属于“串岗”,应为正常工作变动;其次,即使认定原告上班期间“串岗”行为成立,原告仅是违反了相关企业管理制度,其只导致具体工作岗位及相关工作内容有所变动,并不能改变原告仍在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事实,因此,“串岗”行为应由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进行调整,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