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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受公司指派到机场接人,从公司到停车场途中属于“工作场地”

裁判观点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2)“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

(3)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法院查明事实

孙某受公司负责人指派去机场接人,从公司下楼到停车处去开车,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某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某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决定不认定孙某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1)孙某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

(2)孙某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限园区劳动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判决驳回园区劳动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孙某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其“工作场所”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公司办公室,是孙某的工作场所,而其为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到的汽车停车处,是孙某的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某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某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也应当认定为孙某的工作场所。

第二,关于孙某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孙某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的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进入汽车驾驶室,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孙某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不相关的个人行为。因此,孙某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40号 VDc+1nskBbaM/pYZFmI4oixYg+ctSkdNft8G20gyO08TqSYTM2V5NBsouPcZ77X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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