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②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③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④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以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工作时间等,不包括“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时间[“因工外出期间”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专门规定],也不包括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时间[“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专门规定]。
本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具体包括: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是标准工作时间。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①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②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③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工时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①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②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③其他适合实行综合工时制的职工。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应当符合标准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工时制的,应当由属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
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时间为加班时间,加班时间又分为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特殊情况下(如职工提前上班、推迟下班等),是否属于“工作时间”?一种意见认为不属于“工作时间”,因为这些时间不在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内;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属于“工作时间”,毕竟从事了工作。我们认为,应该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果是因“工作原因”或者为用人单位的利益而提前上班、推迟下班,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如果纯为从事私人事务而提前上班、推迟下班,则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但需要用人单位举证证明。
在工作场所内,为满足吃饭、喝水、上厕所、工作时间休息等人体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实务中对此争议颇大。有人认为不能算工作时间,因为劳动者并不是在工作;有人认为属于工作时间,因为吃饭、喝水、上厕所、工作时间休息等是劳动者正常生理、生活需要,是劳动者维持劳动能力的必要条件,也是劳动保障的基本要求;有人认为应区别对待,在约定的工作时间段内的间歇喝水、上厕所、休息等属于工作时间,在约定的工作时间段之外,不属于工作时间;也有人认为,劳动者未离开工作场所的,属于工作时间,如果离开工作场所的,以不认定为工作时间为宜。杨科雄认为,关键要看是否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如果在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且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中发生的,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另外,也要考虑到工作场所的因素,在工作单位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作时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时间也应视为工作时间。
我们认为,喝水、上厕所、休息等时间短暂的事项,确为人体正常生理、生活的基本需要,且为用人单位制度安排的工作时间段之内的,应认定为工作时间。至于时间比较长的事项(如吃饭等),则要考虑用人单位的制度安排,如吃饭安排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内的,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如吃饭安排在两段工作时间之间的,以不认定为工作时间为宜。
当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与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一致时,应以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为准。
所谓“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内或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工作场所”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工作场所”是个“区域”,不等同于“工作岗位”。“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具体工作岗位或者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具体工作的岗位。从语义概念上比较,“工作场所”的外延比“工作岗位”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属于“工作场所”。
在案例1中,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此,当职工接受单位领导安排到机场接客人时,其从单位本部下楼到停车场开车的整个途中,都是“工作场所”的延伸。
在案例2中,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因此,当职工受车间主任安排到本单位另一个岗位跟岗时,该另一岗位也属于职工的“工作场所”。
在案例6中,法院认为,在公司门外停车场吸烟,该停车场不属于“工作场所”。
在案例7中,法院认为,职工上班时间请假出厂买药,其离开工厂前往药店的途中,不属于“工作场所”。
“工作原因”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特别是在一些表面上与职工工作职责关联性较弱的情形下(比如工作时间喝水、上厕所等)跌倒受伤,是否为“工作原因”受伤,不易掌握。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制定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以指导本区域在“工作原因”的认定上的法律适用。比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津高法〔2005〕164号)第十一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渝高法〔2004〕249号)第十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11月17日由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二十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12月7日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11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九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等。
上述人民法院规定的判断“工作原因”的具体范围可归结为:
(1)从事本岗(本职)工作。
(2)从事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
(3)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处理重大、紧急情况或者其他为用人单位的利益所付出的劳动。
(4)用人单位安排的、强制要求参加或者鼓励参加的政治思想教育、学习考察、工作交流、文体比赛、娱乐等集体活动。
(5)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问题。
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工作原因”的具体判断范围,为本地区工伤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鉴于实务中情况千变万化,采用列举式的方法对“工作原因”进行规定,毕竟还不能涵盖实际发生或者将来要发生的所有情形。我们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上述规定表明,工伤就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工作造成伤害的职工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时,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应当从这一立法目的出发去综合考虑。
在案例1中,法院认为,孙某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的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进入汽车驾驶室,该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孙某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
在案例4中,刘某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场所”,而是在工人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时因雷管爆炸受伤。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三次不认定为工伤,被一审法院三次撤销,但二审、再审却撤销了一审判决,维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最后判决撤销二审、再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剧情”一波三折,却最终完美地诠释了“工作原因”在“三工”要件中的主导地位。刘某之所以最终被认定为工伤,关键是刘某所做的工作直接关系到本单位重大利益。刘某要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是为了消除矿井的安全隐患。
在案例5中,法院认为运输公司司机在驾驶车辆运输货物的过程中临时停车至路边购物,属于正常的生活生理需要,属于“工作原因”。
在案例6中,法院认为抽烟并非“工作原因”。
在案例44中,法院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是“工作原因”。
对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件的关系问题,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都是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这些要件之间的地位同等重要,只有完全具备这三个要件才能认定为工伤。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只要能够认定是工作原因,就足以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只是辅助判断条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第三种观点认为,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均属于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只要是工作原因或者在工作场所内或者在工作时间内遭受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四种观点认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遭受伤害的,不论是不是工作原因,均应当认定为工伤。
杨科雄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恰当,其理由是:①工伤补偿从本质上就是给予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补偿。因此,工作原因是核心。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均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些规定均将工伤认定的标准锁定为工作原因。③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工伤认定的辅助判断条件,它们的功能和作用,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断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是否由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依然可以认定为工伤。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第一种观点从字义上理解,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是比较接近的,但过于机械,没有考虑“工作时间”或者“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第二种观点具有较强的社会适应性。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进步,职工提供劳动的形式、时间、场所越来越复杂,工作内容多样化,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均有相当的灵活性,不一定在单位规定的时间内,也不一定在单位的范围内,这种情况给工伤认定带来许多困难。比如职工整个外出学习的期间是否都属于工作场地和工作时间的延伸?企业的一些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技术人员无须坐班,他们随时随地都可以利用笔记本电脑和互联网进行工作,打破了传统的工伤保险的时空概念,发生事故受到伤害时如何认定工伤?职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与客户喝酒,因过量而引起酒精中毒,是否可认定为工伤?职工义务加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可认定为工伤?等等。在上述情形以及类似情形中,如果按照“三工”要件分析,有可能排除在工伤之外,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因此,从发展趋势看,上述第二种观点无疑是值得重视的。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已经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难以认定的情形下,以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来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难以认定的情形下,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