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单位工作场所从事指定工作途中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而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
杨某之子杨某某在A公司下属的B公司工作。某日,B公司通知杨某某等所有员工到A公司处集合,安排工作。当日7时12分许,杨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路灯杆相撞,当场死亡。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杨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11月12日,县人社局受理了杨某提交的工亡认定申请,经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认为杨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杨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杨某某系受公司指派“因工外出”受到事故伤害,还是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
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可证实A公司是杨某某的用人单位。2019年9月16日6时许,B公司通知杨某某到A公司开会,该工作安排是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内,杨某某并未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工作活动,杨某某驾车行驶在去工作单位的路上应属正常的上班途中,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因工外出”的情形。杨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该起事故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申请人认为杨某某的伤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并无不当。
一审:(2020)宁0521行初5号
二审:(2020)宁05行终37号
再审:(2020)宁行申1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