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下班途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导致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2019年4月2日中午原告马某下班回家,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为躲避穿越道路的学生,因操作不当致使电动车发生侧滑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区人社局经调查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因原告本人操作不当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原告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复议,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马某在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马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马某发生事故伤害后,交管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马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本案再审申请人马某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一审:(2019)宁0303行初19号
二审:(2020)宁03行终6号
再审:(2020)宁行申1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