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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4
职工在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内外出就餐结束返回单位上班的途中,属于上班途中

裁判观点

认定“上下班途中”并非必须是往返于职工的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为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而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亦应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法院查明事实

2017年2月28日13时左右,尹某在外出就餐后骑电动车与一辆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尹某无责任。2018年3月2日,尹某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尹某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尹某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0月29日区人社局撤销了不予受理决定,随后尹某撤销起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2018年12月13日,尹某再次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月21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用人单位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材料,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尹某中午外出就餐后返回公司途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驳回用人单位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再审法院认为,尹某在外出就餐后骑电动车与一辆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尹某无责任。原审中,用人单位陈述尹某上午下班时间为11时30分,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30分。用人单位认可尹某系从就餐地点前往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认为尹某不是从其住处前往公司,不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项规定,认定“上下班途中”并非必须是往返于职工的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为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而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亦应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尹某在上午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内外出就餐,在就餐结束返回单位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为日常生活需要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

案例索引

一审:(2019)苏0812行初231号

二审:(2019)苏08行终250号

再审:(2020)苏行申2004号 pMhbqKdszedv4Ywe670tRa3H/Y53wqJDE9uAsHEJFROtunrVQOhj7MVG0zs6OnF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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