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根据个人具体情况在用人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适当提前回家吃饭,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属于下班途中。
王某入职于A公司,从事的岗位工作时间分白班和夜班,白班上班时间为早8时到晚6时,夜班为晚6时至次日早8时。2018年3月3日11时25分,王某从单位骑电动车回家吃饭途中与驾驶员周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其受伤。医院诊断结论为:①右桡骨粉碎性骨折;②右手舟状骨骨折;③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④左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⑤2型糖尿病等。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驾驶员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王某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中午提前下班回家吃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裁定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周六,工作时间为早8时至晚6时,而用人单位并不解决中午就餐问题,亦未明确中午就餐时间,王某根据个人具体情况于中午11时25分左右回家吃饭不悖常情,时间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二审认定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属于下班途中,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因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二审认为王某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区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一审:(2019)陕0702行初21号
二审:(2019)陕07行终60号
再审:(2020)陕行申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