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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2
职工是否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不清的,行政复议决定应予以撤销

裁判要点

在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过程中,有关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未在行政复议听证现场予以质证,且有关证言存在不合理、反复及矛盾之处,属于事实不清。

法院查明事实

菅某入职于A公司(后更名为B公司),2016年6月10日,马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载菅某)与扬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扬某、马某、菅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扬某负次要责任,菅某无责任。菅某经医院诊断为:①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并止点撕脱骨折;②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并撕脱骨折;③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7年10月26日,区民政局作出的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受伤害职工菅某于2016年6月10日在去上班的路上,途径× ×路段,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A公司主张,受伤害职工菅某于2016年6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前去上班,但并未举证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菅某2016年6月1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作出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区民政局作出的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A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8月17日,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71行初2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市人民政府作出的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行终5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菅某的受伤是否可以认定为上班途中发生。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撤销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驳回B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菅某认为其系在上班途中受伤,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证人张某、肖某的书面证言,该二人的证言均证明菅某是在去工地上班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区民政局为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及调查案涉事实,针对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对和菅某一同去上班的证人马某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经审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针对核心事实环节的表述并无明显矛盾,最终区局经调查后认定A公司无其他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菅某主张,并结合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作出了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之后,A公司因不服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作出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菅某不服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市政府所采信的有关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未在行政复议听证现场予以质证,且有关证言存在不合理、反复及矛盾之处,原审法院认定市政府作出的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复议决定,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

案例索引

一审:(2018)陕71行初252号

二审:(2018)陕行终512号

再审:(2019)最高法行申1941号 zeMpV1ybF3WeaWPGQO9ZKBaQnjoPHEJQCpVRs75eUzKX9NUIXzTM+tceU2PgWg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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