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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1
职工下班回宿舍后再外出不属于下班途中

裁判观点

职工下班回到宿舍后,其下班行为已经完成,再外出不属于下班途中。

法院查明事实

闫某是某公司员工,向公司申请住宿安排,公司同意并予以登记安排,闫某向公司交纳宿舍押金。2017年3月3日20时30分下班后,闫某与同事张某乘坐公司同事张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从生产处回到公司住宿处后,因张某在市区居住,在张某驾驶其小轿车回家时,闫某称其要去市区银行取钱(另一说法为去市区找朋友),遂搭乘张某驾驶的小轿车前往。当晚21时许,张某驾驶小轿车碰撞于道路北侧行道树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及闫某受伤、车辆损坏,闫某被送往医院住院并进行了治疗。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无责任。市人社局经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闫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闫某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以及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再审裁定驳回闫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闫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简述其受伤经过称,其乘坐张某某的车到达宿舍,后来又乘坐张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去市区找朋友;闫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其在公司宿舍乘坐张某的车去市区张某家并取钱;闫某在市公安局的询问调查中称,当时其刚下班,是准备回城里住的地方去;闫某在人社局工作人员向其调查时称,其在公司办理宿舍入住手续后,实际没有住宿,而是在其他地方租房子居住,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乘坐张某驾驶的小轿车准备到市区取钱后,再返回租住处。结合以上事实分析,闫某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闫某对其受伤经过的四次陈述均不一致,而且有较大差距,故对其有利的陈述可信程度较低。其二,闫某下班后先回到宿舍的事实客观存在,闫某也未予否认,在无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下班过程已经完毕。其三,闫某虽又解释其实际在他处租住,先准备到市区取钱,再返回租住处。但根据原审查明的其行车路线与所述租住处相反的事实,以及对其所述取钱目的之可能性进行判断,闫某的该解释不符合常理,不能予以采信。因此,本案涉及的闫某受伤事件,不应认定为发生于上下班途中。

案例索引

一审:(2017)甘07行初40号

二审:(2018)甘行终127号

再审:(2018)最高法行申10337号 HGmg40U+21Spvvm5j4Ng2QvZd+eQpkkb6xC4ucm3VQK47t4JvMoIqCwXXMvVkev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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