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A公司经营地位于× ×市× ×区,公司员工王某家庭住址位于该市另一区,工作日期间居住于公司提供的单位宿舍。2018年4月5日至7日为清明节法定节假日,A公司下发连续放假三天的通知,告知2018年4月8日正常打卡上下班。2018年4月7日18时许,由公司员工陈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搭乘王某及公司员工刘某从王某家中出发,返回公司所在地。19时55分许,车辆发生追尾,撞击前方由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致使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被医院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C5 /6、C6 /7)、颈椎间盘突出(C3 /4、C4 /5)。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由驾驶人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A公司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审查认为,王某于2018年4月7日前往× ×区的目的是休息,而不是上班,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班途中,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王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其家距离公司经营地和职工宿舍约280千米,在假期最后一日返回职工宿舍的目的是上班。
王某遭遇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即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
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审判决驳回区人社局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事实可以证明王某是为了4月8日能准时上班而提前于4月7日16时许从距离公司所在地约280千米的家中出发前往公司。虽然事发当日不是上班时间(“清明”小长假的最后一天),但因王某属于异地工作,居住地与工作地相距较远,放假回家后提前一天返回职工宿舍,既符合其惯常的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同时亦符合公司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8)返公司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规定。王某发生事故时是4月7日19时50分,已经是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过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王某必须于4月8日当天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要求,那么王某须于当日凌晨3时左右就出发前往公司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这显然既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职工的保护。因此,王某事发当日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能够不耽误上班,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因此,王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