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只要是职工为了上班或者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的路线,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2006年9月20日早晨,陈某自其住处骑一辆三轮车前往公司上班,于6时5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为陈某无责任。陈某之妻、本案第三人余某向被告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某死亡为工伤。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局维持了涉案工伤认定书。
陈某是否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
一审判决维持涉案工伤认定书。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该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不一定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路径。该路径既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工作单位到职工住处之间的最近路径,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时经常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只要是职工为了上班或者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的路线,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本案中,根据行政机关的调查以及现有证据,2006年9月20日早晨,陈某从自己的住处出发,前往上诉人某公司上班。陈某的住处位于× ×市× ×区× ×路× ×小区,某公司位于× ×市× ×区× ×里。从实际地形看,陈某的住处在某公司的西北方向,涉案事故发生于某公司的西方,该地点虽然不在某公司自制的从陈某住处到某公司的交通路线图上,但亦位于陈某上班的合理路线之内。因此,可以认定陈某系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被上诉人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