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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国际上,职工上下班行为称为通勤行为,职工在上下班过程中所遇到的意外事故称为通勤事故。据统计,早在1963年,国际劳工组织103个成员国中就有50多个将通勤事故视为职业伤害。如今,通勤事故已被列为与工业事故、职业病并列的工伤保险三大项目之一。

通勤事故“一方面,在工作场所终端上,它弥散着强烈的业务关联气息,从而具有归入工伤保护之可能;另一方面,在住所终端上,它又残存着诸多私人方面的影响力,难免又不同于普通工伤。两端作用之下,其保护制度自是独具特色”

因此,世界各国对通勤事故引起的伤害大都给予特殊的保护。

一、我国对通勤事故规定的发展演变过程

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办法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限制:①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②在上下班必经路线;③规定“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④规定伤害源为“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只有同时符合“规定时间”、“必经路线”、在“道路”上遭遇“机动车”事故而且“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才能认定为工伤。

1964年4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54问:因工与非因工的界限如何划分?答: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了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享受因工待遇:……⑥集体乘坐本单位的车去开会、听报告或参加行政指派的各种劳动(包括支援农业),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所应负责的意外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残废或者死亡。《解答》第65问:工人上下班坐公共汽车,汽车翻了,负伤死亡,如何处理?答:按非因工负伤和死亡待遇处理。该《解答》仍然收紧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口袋”。

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项规定放宽了适用条件:第一,没有时间的限制,只要实质上是上下班即可;第二,没有必须是上下班必经路线的限制,只要是上下班合理路线即可;第三,以“机动车事故”取代“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第四,取消了“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要求。

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进一步解释: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修改后的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较之修改前的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条件既有收窄的一面又有放宽的一面:一方面恢复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另一方面扩大了伤害源的范围,将“机动车事故”修改为“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

按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应符合以下要件:①在“上下班途中”;②发生了“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③事故责任为“非本人主要责任”;④职工本人受到事故伤害。

二、认定“上下班途中”三要件

“上下班途中”并非法律术语,《工伤保险条例》几经修改,却仍然显得过于简陋,对何为“上下班”、何为“上下班途中”等基本概念缺乏法律的界定标准,面对各种形式、错综复杂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部门确实难以操作,由此而产生诸多争议。各地只能行使自由裁量权或者通过地方性的解释予以解决,如此一来,相同的情形在不同的地方可能有不同的认定结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的解释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上下班途中”作出了具体的解释:①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②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③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④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归纳出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的三要件:目的要件、路线要件和时间要件。

(一)目的要件

目的要件是认定“上下班途中”构成工伤的首要的和本质的要件,具有“一票否决”的功能。如果不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即使在时间和路途都符合要求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为工伤。相反,如果确实以上下班为目的,即使在时间和路途上有偏差(例如合理的绕道等),也有可能认定为工伤。

对于“以上下班为目的”的认定,目前人社部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没有进一步明确界定,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情况综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2号)认为,“如邹某确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该答复以是否具有上下班目的为依据认定职工是否在“上下班途中”。

在案例20中,因职工的家和公司相距几百公里,清明长假最后一天从家中提前回单位宿舍,法院按常理判断行为人属于“以上下班为目的”,从而认定其从几百公里外的住处提前一天回公司所在地的途中为“上下班途中”。

(二)路线要件

对于“路线”,人社部的表述为“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最高人民法院的表述为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合理路线,其他合理路线。

在实际生活中,最高人民法院采取列举式的方法仍然不能涵盖所有的“地”。在案例29中,法院认为,对居住地和工作地可作广义理解。所谓的居住地是指单位提供的宿舍、实际居住地、临时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所谓工作地是指一处或者其中一处、固定或者不固定工作地、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外出所涉及的区域以及本单位或者经本单位同意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地等。

如果职工有几个“居住地”,下班后到达其中一个居住地后,在又前往另一个居住地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的,能否认定为工伤?这个问题的主要争议是,职工到达第一个居住地后,是否可以认定为下班目的已完成。在案例21中,法院认为,职工下班回到宿舍后,其下班行为已经完成,再外出不属于下班途中。在案例24中,法院认为,尹某在上午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内外出就餐,在就餐结束返回单位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为日常生活需要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在案例29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虽有中午就餐的生活必需性,但并非在居住地和工作地附近就餐,而是到远离上述两地十几千米之外的饭店就餐,餐后返回工作地的途中,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

认定为工伤的所谓合理路线,通常是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最直接的路线。但是,有时职工上下班绕道而行,应当考虑职工绕道的理由,如因上下班途中遇到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客观原因绕道的,原则上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而因私事而绕道的,如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应当视为“合理路线”。如绕道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回家或者日常生活没有必然联系,则该过程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绕道的正当理由原则上应由职工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有异议的,由用人单位对职工理由的不正当承担举证责任。

在案例38中,法院认为,“上下班途中”涉及上下班的时段标准和路径标准,但只要实质上确是上下班,则并不严苛规定时间和必经线路。因此,绕道送女友上班后再前往自己公司途中,没有改变以上班为目的,属于上班途中。

(三)时间要件

“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是指在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线确定后,往返于合理路线的合理时间。所谓合理时间,应综合考虑职工往返居住地和工作地的距离、途中路况、出行方式、气候变化等因素,以保证职工能够顺利往返居住地和工作地的时间为“合理时间”。

在实践中,在时间要件上会有太多的不确定情况,比如职工提前上班、“私自”加班、迟到、早退、上班期间不舒服请假回家等,是否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上下班途中”的解释是:“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据此,职工加班加点、提前上班、推迟下班,只要有证据证明确是为了工作或者回家,其在前往或离开工作地的时间应认定为“合理时间”。至于迟到、早退等行为,违反的是企业的规章制度,应受到劳动纪律的处罚,但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是“以上下班为目的”,也不排除在“合理时间”之内。

三、关于交通事故

(一)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①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②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③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④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⑤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据此,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的,属于交通事故:①发生事故时的交通工具是车辆;②事故发生在道路上;③事故原因系过错或者意外;④事故后果包括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在案例35中,职工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与路边突然窜出的一条狗相撞而倒地受伤,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定义,该事故当属交通事故。

在案例30中,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储某上班途中被山上滚落石头砸伤致死显然不是交通事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在案例31中,职工从单位宿舍步行上班途中摔伤,如果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则显然不属于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该案审理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而非仅仅指工作岗位。“单位宿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场所”,职工在工作场所内去往工作岗位的途中,工作目的明确,且为开始工作所必须进行的行为,此种情形下职工意外跌倒摔伤,应认定为工伤。

(二)违反法律规定的责任认定

在案例25中,法院认为,职工在下班途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导致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单方事故的责任认定

单方事故是指发生交通事故时,只有一方是“车辆”,此时需要认定受害人的责任问题。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才能被认定为工伤。如果本人负有主要责任的,则不能认定为工伤。职工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或者电动自行车上下班摔倒受伤,是自己的责任造成的,自然不构成工伤。

在案例28中,某公司职工叶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摔倒,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是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事故认定的一种延伸。实践中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不能无限扩大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的认定范围,也不能任意限缩其认定标准,应当综合现有证据依法有据做出认定。职工在单方事故中存在主要过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还应当注意的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也就是说,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劳动行政部门不能自行作出判断,必须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四)关于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时的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第三条认为,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前述程序仍无法判断,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并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职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案例35中,法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未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作出划分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人社部门应调查核实职工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在案例37中,张某下夜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因路面结冰摔倒受伤。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属于交通意外,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对案涉事故具有管辖权的有权机构出具,该事故证明已对案涉事故中当事人无明显过错行为且该事故属交通意外作出明确认定,应当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的依据。 /mD7GB8V3MHK3chB3aGcZcmjS7aNhcd5M9iFMsCTUptohu5Z+WChW+l4LinUKet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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