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因工被单位外派出差的整个期间,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公务出差期间,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体育活动时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
死者牛某系原告白某之夫、原告牛某某之父。2017年12月9日,某中学与死者牛某签订《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聘用牛某在该中学从事中学教育教学工作。2018年7月1日,该中学的副校长张某带领牛某等九名教师到另一中学进行期末交叉监考,并吃住在该镇。2018年7月2日19时许,该中学与另一中学的相关领导组织篮球友谊比赛,牛某是该中学篮球队队员之一,当天19:26,牛某打完篮球比赛第一节,在下场休息的过程中突发疾病,经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天20:07死亡。后该中学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市人社局对另一中学的几位教师做了调查笔录,仍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牛某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二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死者牛某外出进行期末交叉监考期间参加两校组织的篮球友谊比赛发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驳回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职工在因工被单位外派出差的整个期间,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死者牛某生前系受工作单位某中学指派,到另一中学进行期末交叉监考,其在监考期间属于公务出差,不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规定的“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的情形。牛某参加的篮球友谊比赛虽然系临时组织,但比赛经过两校相关领导认可,且有学校领导在场,因此,牛某参加此次篮球友谊比赛属于在公务出差期间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体育活动。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答复意见,牛某在公务出差期间,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体育活动时突发疾病,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
一审:(2019)黔0221行初69号
二审:(2019)黔02行终156号
再审:(2019)黔行申6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