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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7
职工出差期间入住浴馆猝死属于视同工伤

裁判观点

(1)职工出差确实是从事业务洽谈,即便在行程中含有游玩的内容,也不能据此否定出差含有因工性质,且无证据显示死亡时正在从事与因工外出性质不符的活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穷尽全部的调查取证手段,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已没有进一步调查裁量的空间,应当依据案件的现有证据,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应当作出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直接作出判断。

法院查明事实

郝某为A公司的业务人员,其因工外出无须A公司指派。2016年4月22日郝某与单位同事前往× ×市,入住某时尚浴馆,2016年4月24日早上7时许,郝某在浴馆内因冠心病猝死。

郝某之妻白某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作出8830号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区人民政府作出44号复议决定,以程序违法为由确认8830号决定违法。市法院16号判决撤销8830号决定及44号复议决定,责令区人社局对白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高级人民法院作出457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此后,区人社局赴× ×省× ×市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2923号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一审法院66号判决,认为2923号决定仍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2923号决定并责令区人社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区人社局不服66号判决,向市一中院提起上诉。市一中院作出15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区人社局于2020年6月5日作出了本案被诉的2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仍然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白某未经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行政诉讼程序中,区人社局称已经对本案穷尽了全部调查取证手段。

争议焦点

郝某在死亡前赴× ×市是否属于因工外出。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2114号决定,责令区人社局作出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决定。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郝某此次出差行程中,确实与A公司具有业务关系的B公司负责人马某进行过业务洽谈,即便郝某等人此次行程中含有游玩的内容,也不能据此否定郝某等人此次出差含有因工性质,且也无证据显示郝某死亡时正在从事与因工外出性质不符的活动。故郝某于2016年4月24日早上7时许在某时尚浴馆内因冠心病猝死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考虑到关于郝某的工伤认定一案已经过多次诉讼,且区人社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其已穷尽了全部的调查取证手段,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没有进一步调查裁量的空间,应当依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就区人社局是否应当对郝某死亡一事作出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直接作出判断。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114号决定,责令区人社局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郝某于2016年4月24日死亡一事作出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案例索引

一审:(2020)京0107行初104号

二审:(2021)京01行终82号 MVm52XOK4C8QZVu2jdEtrpUWZ1T1EM2Fuv68whGX1C8mU5m1TWUz7UgF1XfnqxB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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