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参加单位统一组织的外出旅游活动,视为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延续,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陈某自愿参加了用人单位组织的员工年度旅游活动,其从用人单位内乘车出发到景区,在旅游景区上洗手间时很长时间没有出来,同行人员发现其昏倒,后陈某被送往当地卫生院进行急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用人单位向区人社局申请陈某的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认定为工伤。陈某之妻游某不服,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游某仍不服,遂提起本案之诉。
陈某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员工旅游活动是否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延续。
一审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驳回区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陈某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在事故发生当天值班后即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该次旅游活动有别于个人自发旅游的行为,应当视为用人单位的单位行为。原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案陈某值班后即参加用人单位统一组织的外出旅游活动,应当视为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延续;陈某在本次用人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可以视同工伤,并据此判决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一审:(2017)粤0606行初514号
二审:(2017)粤06行终991号
再审:(2018)粤行申6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