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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4
因工外出受到伤害,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观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属于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受到伤害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查明事实

某公司安排黄某在食堂工作。2013年9月8日,黄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前往超市购买地瓜粉。超市开具的2张国家税务总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客户名称:某公司,品名:地瓜粉,金额:141.30元”等信息。同日12时10分,黄某驾车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黄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22日,黄某之子黄某某向属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人社局决定对黄某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黄某某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某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黄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是否为因工外出。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某公司主张黄某某提供的发票及驾驶公司车辆外出并不能当然证明黄某系为公司购买地瓜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否认黄某是为公司购买的地瓜粉,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某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黄某是为自己或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购买的地瓜粉,也未能对黄某开具客户名称为某公司的发票及驾驶公司车辆外出购买地瓜粉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某公司主张,黄某的外出购买行为不在其职责范围内。根据黄某和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黄某的岗位属于食堂工作人员,黄某外出购买的也是食用地瓜粉,且数量较大。黄某的购买行为与其工作岗位之间具有一致性。某公司又主张,事发当日不是黄某的工作时间。根据某公司食堂有关员工的陈述,事发当天虽然为星期日,但公司仍有人上班,食堂需要开火做饭,黄某作为食堂工作人员,具备根据需要外出购买地瓜粉的合理性。某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市政府认为黄某购买地瓜粉的活动属于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应属工伤,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行申3165号 sjGit5YPF2FGHIJG/CHjQyug1ifyVO9io93bkpJXRn4J5OWq/xGZOjgriMJfQrn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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