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没有外延的。职工受暴力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2)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实际上是拼接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这种将两个法律规范拼接为一个法律规范的法律适用方法,实质改变了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是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原告吴某、翁某的儿子吴某某是县医院医生,上班时间为8:00至12:00,14:30至17:30。2017年9月30日7:45左右,吴某某步行上班行至县医院120急救中心门前时,被罗某持事前准备好的一把尖刀朝腰部、胸部连续捅刺三刀。吴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41死亡。市人社局受理县医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以需要县医院提交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结论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8年6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吴某某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吴某、翁某不服,向区人社厅提起复议。区人社厅作出5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吴某、翁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吴某某与罗某素不相识。吴某某与罗某的前女友曾某案发前均在县医院工作。罗某与前女友曾某分手,自认为曾某与其分手是吴某某造成的,对吴某某心生怨恨,导致伤害结果的发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以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吴某某在上班途中所受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一审撤销市人社局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区人社厅51号复议决定。
二审判决驳回市人社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吴某某所受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应当具有独立性,就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而言,对应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其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综合而言,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有外延的,但是单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而言,该项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没有外延的。吴某某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条件。而且,吴某某作为医生,其从未因履行医生职务行为与罗某有过交集,罗某实施犯罪行为也不是因为对吴某某履行医生职务行为不满,吴某某所受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医生工作无因果关系。吴某某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第二,关于吴某某所受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问题。事发当天,吴某某步行去上班,属于在上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但是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之间都有独立性,其中第(六)项规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吴某某所受伤害不是交通事故原因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三,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应当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各种情形中,并未包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情形。原二审判决认为吴某某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依法依理应认定为工伤,实际上是拼接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这种将两个法律规范拼接为一个法律规范的法律适用方法实质上改变了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因而是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一审:(2018)桂0703行初48号
二审:(2019)桂07行终11号
再审:(2020)桂行再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