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需要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两方面的要求。不具备条例关于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所需的时间和空间要求的,即使受伤与工作有关联性,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陈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认定受伤害经过:2017年4月2日18:30左右,陈某下班后与黄某一同去× ×广场吃饭,饭后陈某乘坐黄某驾驶的车辆回到住所附近时下车,要到小区取车辆,步行快到该小区时被他人用棍棒击打受伤,医院诊断为左尺骨股干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市人社局认为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陈某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查明:陈某系A公司某项目负责人,B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方,B公司陆某因工地事务纠纷对陈某怀恨在心,遂指使杨某教训一下陈某。2017年4月2日19:00,陈某下班吃过晚饭后,行走在× ×路上遭受到杨某等人故意伤害,经鉴定,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省人社厅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职工遭受暴力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需满足时间、空间及履行工作职责三方面的要求。陈某暴力伤害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时间和空间要求,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遂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陈某外出吃饭后在取车路上遇害是否属于工伤。
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再审裁定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一审认为,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陈某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有预谋、有组织的暴力伤害的,实施暴力者已在市× ×路等待陈某出现,该暴力行为有时间的延续性和空间的扩展性,市人社局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和省人社厅维持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均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均应当予以撤销。
二审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某受到的暴力伤害发生在其从单位下班与他人外出吃完晚饭后步行前往小区取车途中,因此,该暴力意外伤害虽系因工地事务纠纷引发,但既非发生在工作时间,也非发生在工作场所,市人社局据此认为陈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陈某外出吃饭也已造成其工作时间的中断,取车路上也不能作为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范围。
再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需要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两方面的要求。本案申请人陈某受到的暴力伤害发生在其从单位下班与他人外出吃完晚饭后,步行前往小区取车途中。其外出吃饭也已造成其工作时间的中断,取车路上也不能作为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范围,不具备前述条例关于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所需的时间和空间要求。
一审:(2019)皖0103行初181号
二审:(2020)皖01行终116号
再审:(2021)皖行申1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