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但其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某日,李某在工作期间不慎跌倒,并将正在工作的同事田某压倒,二人遂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劝开后,李某又持矿用工具扁铲与田某撕扯,并在田某面部顶了一膝盖;二人再次被同事劝开后,田某持矿用工具斧抓朝李某头部击打了一下,致李某受伤,经诊断为颈后部开裂伤、脊髓损伤、颈椎骨折。经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
用人单位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后认为是在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和证据的情形下错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撤销原《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 ×市职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 ×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决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2017年2月12日,市人社局再次作出《× ×市职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仍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李某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撤销《× ×市职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撤诉。
2017年11月3日,市人社局又重新作出《× ×市职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该决定调查核实的事实与之前的《× ×市职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李某的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
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 ×市职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再审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一审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依据本院生效判决重新作出本案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认定的事实与结果均与原行政行为一致。被告虽提交了新收集证据,但其理由并未改变。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
二审认为,本案李某虽然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不慎跌倒,引起其与田某的撕扯纠纷,可以说与工作原因有一定关系,但是二人被他人劝开后,又一次撕扯,并致受伤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过程受到的暴力伤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某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并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李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殴打被他人打伤。因此,李某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检修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一审:(2017)甘04行初37号
二审:(2018)甘行终186号
再审:(2018)最高法行申86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