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其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界限相对模糊。在此情形下,对于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
(2)“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遭受暴力伤害,如职工系因个人恩怨而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发生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亦不属于此种情形。
(3)“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
陈某系某公司的管理人员,食宿于公司处。某日,陈某与员工张某因琐事发生矛盾,某晚上,陈某叫了公司另两名员工到张某宿舍,打了张某两记耳光。张某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某月某日21时许,张某趁陈某在厂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陈某的左腹部、左胸部等处,致陈某死亡。
陈某之妻陈某某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认为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的被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陈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也不视同工伤。陈某某不服,申请复议。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人社局不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陈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食宿在单位的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因个人恩怨,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时被杀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判决维持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虽然并非职工工作本身,但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符合“收尾性工作”的情形。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非简单理解为受到暴力伤害是发生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陈某系因琐事与张某发生矛盾,并打了张某两记耳光,张某对此怀恨在心,才伺机将陈某杀害,陈某遇害是因其与张某之间的个人恩怨。可见,陈某遇害虽有暴力伤害的结果,但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职工在单位浴室被杀害并非用人单位所能预见,或者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避免,因此,若将此情形认定为工伤则无端提高了用人单位安全注意义务的标准。据此,陈某在浴室洗澡被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