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是保护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从制度价值的角度适用本款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有违。
在A公司承建的某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刘某与塔吊指挥人员刘某某商议使用塔吊机吊运建筑材料过程中,两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斗殴,后刘某某用匕首将刘某眼部刺伤,造成左眼球破裂伤。市人社局认定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A公司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认为刘某受伤系与他人口角之争后产生的恩怨所致,其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决定撤销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刘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所受暴力伤害是否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
一审判决撤销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省人社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认为,刘某所受暴力伤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他人故意伤害所致,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认为,刘某与刘某某之间的纠纷虽然起因于工作,但该暴力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其与刘某某发生冲突后的个人暴力侵害行为,与其从事的工作和应履行的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职工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否则职工的严重不当的行为会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其不被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第一,关于刘某受到暴力伤害是否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的问题。涉案伤害事件发生的起因是:刘某在工作中需使用塔吊机吊运钢材,在催促过程中与塔吊指挥人员刘某某发生争执,在双方第一次争执打斗未造成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刘某某为报复刘某返回宿舍取刀后将其刺伤。刘某的伤害后果是工作原因与刘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共同导致,其中刘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虽是直接原因,但刘某受伤与工作原因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将刘某某刺伤刘某归因于私人恩怨而否认刘某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第二,关于工作纠纷发生后处理不当是否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首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对纠纷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其次,二人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确有一定过错,但刘某的过错并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不足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况且二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系由涉案工作纠纷之外的其他个人恩怨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是保护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从制度价值的角度适用本款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有违。
一审:(2015)成行初字第834号
二审:(2016)川行终665号
再审:(2020)最高法行再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