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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意外伤害导致工伤的相关规定

(一)《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1964年4月)

第54问:因工与非因工的界限如何划分?答: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了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享受因工待遇:……④在企业的工作区域内工作时,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而造成的负伤、残废或者死亡。

(二)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履行职责招致人身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认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界定问题的复函》(劳社秘〔2007〕157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理解为有岗位职责并明确具体行为规定,其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权力的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五)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从上述规定可知,暴力伤害获得工伤保护需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三个要件。

在案例9中,职工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遭到伤害,虽发生于工厂内,但法院认定其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予认定为工伤。

在案件10中,虽然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执斗殴而死亡,但与其工作职责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在案例11中,职工与同事打架虽因工作引起,但被同事两次劝开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已被阻断,其再次打架与履行工作职责就没有直接关联性。

在案例12中,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虽因工地事务纠纷引起,但发生在下班后,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所需的时间和空间要求。

在案例13中,职工受到暴力意外伤害发生在上班途中,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要件,不认定为工伤。

二、关于意外伤害导致工伤中的“工作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两项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第(一)项表述为“因工作原因”,而第(三)项表述为“因履行工作职责”,此处的“工作原因”和“工作职责”显然不是同一概念。从概念的逻辑关系看,“工作原因”与“工作职责”是种属关系,即“工作原因”包含“工作职责”,而“工作职责”包含于“工作原因”。“工作原因”包括本岗工作,也“可以涵盖一切源于工作职责的第三人暴行” ,比如为用人单位利益而超越本职工作的活动、工作上的争吵引起的暴力、不服上级管理引起的暴力等。 “工作职责”是指受用人单位安排所从事的工作,也称本职工作或者本岗工作,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认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界定问题的复函》中规定的用人单位“有岗位职责并明确具体行为规定”中的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强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在这里强调的是“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不是“工作原因”导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比如物业服务企业的保安员发现有小偷潜入小区,在喝止过程中被小偷打伤;又如商场收银员为保护商场的财产,与抢劫者搏斗而被刺伤;又或者公共汽车乘务员因一乘客没有买票而与其争执致使被打伤。上述第一个事件中的保安员,维持小区的正常秩序是其本职工作,遇到小偷立即采取行动,引发了小偷的反抗而受伤;第二个事件中的收银员,保护其掌握的现金是其本职工作的要求,因接触大量现金,工作内容本身就具有职业风险;第三个事件中的乘务员,收取乘客的乘车款是其本职工作,每日接触形形色色的乘客,该岗位的工作职责本身就要求其必须对乘客的行为多加注意。上述三宗受到暴力侵害的人,其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均有充足的因果关系,均可认定为工伤。

“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的暴力,可源于工作环境,也可源于工作关系。上述三个事件中的暴力,均来源于工作环境。如果暴力来源于工作关系,则情况较为复杂。如果作为同事的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平时就有积怨,他们之间除了工作关系以外,还存在其他私人之间的恩怨,则情况将更为复杂。在判断暴力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而产生时,有学者认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是考虑整个事件发生的经过、原委;第二是受害人的工作内容与性质,是否属于容易引发他人怨恨的类型;第三是加害行为是否具有明显的关联性;第四是引发暴力侵害的那个工作事件与加害行为的时间、场所的关联性是否密切。在综合权衡后,评估该暴力到底是源于工作还是源于个人。如果源于个人,则即便侵害行为的确发生在工作过程中,其个人因素亦足以切断业务的起因性。而对于那些未掺杂个人因素的暴力侵害,则只要是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均应认定为工伤。

在案例8中,虽然斗殴二人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确有一定过错,但受伤职工的过错并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不足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三、关于“意外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等”字表明伤害源并非仅仅为暴力,还应包括除暴力以外的其他外力。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对“因履行工作职责”作出的解释是:“因履行工作职责”一方面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或者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人身伤害;另一方面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此处的“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则是除暴力以外的其他外力伤害源。 e55ijZ82DaFDSk0yFzTC4sYNFa8FcZ2LkrPThTy+UNY9wGBnDSesNxsa+z8tXw7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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