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三个法定条件。其中,为保护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权益,对“工作场所”可适当扩展至用人单位为满足职工日常工作生活需要所提供的合理区域内,但不是无限制扩大理解,超出了“工作场所”合理范围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第三人牛某是A公司派往B工厂的行车工,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某日,牛某因胃痛,请假出厂买药,在前往药店的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A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牛某受伤认定为因工受伤。原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牛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而被认定为工伤。
一审撤销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相关认定。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驳回牛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牛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而被认定为工伤。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三个法定条件,首先,牛某因病请假外出买药即便可以视为因工作原因外出,“工作原因”只是要件之一,还必须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规定;其次,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权益,对“工作场所”进行了合理的延伸,并不限于单位规定的劳动地点,但亦不是无限制扩大理解,仅限于用人单位为满足职工日常工作生活需要所提供的合理区域内,如卫生间、餐厅、休息区域等。牛某出厂买药,其受伤地点是在工作场所与药店往返路途中,超出了“工作场所”合理范围。最后,牛某在《再审申请书》中亦认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案涉事故不应适用上述法规规定。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查明的事实,牛某系买药途中自己不慎摔伤,并非他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同样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情形。
一审:(2019)川0703行初57号
二审:(2019)川07行终192号
再审:(2020)川行申4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