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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
上班时间外出抽烟不属于“工作原因”

裁判观点

在工作场所外停车场吸烟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发时虽为工作时间,但并非在工作地点,亦非因工外出,又未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

法院查明事实

林某在公司办公地址门外北侧墙边吸烟时,被面前停车位突然启动的机动车撞伤,后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为机动车司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林某被医院诊断为右膝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髌骨软化症、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林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林某不服,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林某在公司办公地址门外吸烟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能认定为工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驳回林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受伤时间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内,但地点是在工作场所外,且外出原因是吸烟,并不属于因工外出,亦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系在公司门外停车场吸烟时被面前突然启动的机动车撞伤,事发时虽为工作时间,但上诉人并非在工作地点,亦非因工外出,又未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系在公司门外停车场吸烟时被面前突然启动的机动车撞伤,事发时虽为工作时间,但再审申请人并非在工作地点,亦非因工外出,又未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吸烟本身属于不良嗜好,单位不提供吸烟场所,不属于安全设施不健全。

案例索引

一审:(2019)辽0105行初16号

二审:(2019)辽01行终944号

再审:(2020)辽行申121号 uLLPVz7vSUenu5k+3JN+iAmp4uqtVnghqOnI5DMES1qkYXVN5r4068Oek/lp84N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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