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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不是“深喉”,为当事人保密是法定义务

律师在代理委托人委托的诉讼或非讼业务时,为了解案情,不可避免地会知悉到委托人的很多资料、信息、证据,这些内容有的是委托人的隐私,有的是商业秘密,公开了对委托人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委托人担心除了“官司”的输赢,还有就是律师替自己办事,会不会将自己的秘密泄露出去?因为当事人的秘密小至个人隐私,大到身家性命,都不想为外人知晓,这乃人之常情。

现行《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职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同样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

基于以上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1.律师保密义务,是指律师在执业中知悉到委托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其他个人资料、信息,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公开,包括不得向媒体公开,及不得向国家机关公开。

2.律师的保密职责,是职业性质决定,是律师的法定义务,也是委托合同义务。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保密责任,律师的保密责任也是不能免除的。律师违反了保密义务,给委托人造成名誉损失或经济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在委托人授权律师公开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律师不越权地公开任何隐私或商业秘密都是允许的。这在《北京市律师保守执业秘密规则》第7条得以明确规定。

3.法律赋予了律师可以就执业过程中知悉的秘密事项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除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外。此条规定正是法律赋予律师享有的“特免权”,是一项律师不会放弃行使的权利。

4.值得委托人注意的是“特免权”的例外,如果涉及律师自身的利益,必须以所掌握的职业秘密为自己辩护时应属例外。比如被告人在结案后控告律师,而律师只有以所知秘密为证据来反驳,则可以不负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

5.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对案件情况的保密义务,是各国法律的普遍规定。日本《律师法》规定:“律师或曾任律师的人,有权利和义务保守由其职务上所得知的秘密。但法律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法国第四百六十八号法令规定:“律师绝对不得泄露任何涉及职业秘密的事项。”《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规范》规定:“辩护律师应当致力于营造与被告人之间的信赖和保密的关系。……为了进行有效的辩护,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解释坦诚披露相关事实的必要性,而且,辩护律师应当进一步解释律师的保密义务,使被告人的披露获得特免权的保护。”等等。

6.这里的“律师”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仅包括职业的律师,也包括律师助理和法律顾问,当然地包括律师就业的律师事务所。在英美的判例中,律师包括事务律师、法律顾问以及外国律师等等,律师的代理人包括律师助理、秘书、文书职员以及律师委派的调查者,甚至包括受聘于律师而为进行相关诉讼作鉴定的专家证人。

二十世纪发生的“水门事件”,幕后策划者是白宫当时的首席律师迪安,他在法庭上的崩溃和全盘招供,才使得这件丑闻公之于众。与尼克松达成交易阻碍调查的司法部长也曾是名律师,事后证明一大堆律师都参与了这起不光彩的事件。现在大家还知道那个将秘密透露给《华盛顿邮报》的所谓“深喉”马克·费尔特,他同样是律师出身,因为没当上联邦调查局局长,出于报复心理而泄密。此事件让时下的人们对律师不守秘密,把嘴不严依然心有余悸。

行文于此,我们不妨一起来听一段保密故事:

罗斯福当海军助理部长时,有一天一位好友来访。谈话间,朋友问及海军在加勒比海某岛建立基地的事。

“我只要你告诉我,”他的朋友说:“我所听到的有关基地的传闻是否确有其事?”这位朋友要打听的事在当时是不便公开的,但既是好朋友相求,那如何拒绝是好呢?

只见罗斯福望了望四周,然后压低嗓子向朋友说道:“你能对不便外传的事情保密吗?”

“能!”好友急切地回答。

“那么,”罗斯福微笑着说:“我也能。”

此时,我也想微笑着对委托人说:“我也能。”

2014 年 6 月 15 日 TbvsuymkF5mAZHdSUx7SGHnjoZEjKv2kK5LDCRnJUM31AjEKZRsJJhHnPz+Fozk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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