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底,南航飞行员阿勇(化名)向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书面提出离职,但南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称如果要走就得赔偿公司飞行培训费70万元。双方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分别向白云区法院提起诉讼,一审阿勇被判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需向南航公司支付培训费31万余元。
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9日,阿勇向南航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南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安保评价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保及技术档案移交手续。但在提出离职请求30天后,南航仍没有为阿勇办理上述手续。
其后,阿勇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南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其相关人事档案、社保关系办理转移手续,并将其飞行技术档案等关系移交到民航中南管理局暂存保管。南航随即提出反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则要求阿勇支付赔偿金70万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阿勇单方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先以书面形式提出离职申请,在用人单位南航30日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然后提起劳动仲裁。从程序上来讲无有瑕疵,但作为一名高技能人才,用人单位显然为其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在劳动合同期、服务期“两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违反服务期约定,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为约定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培训费用包括培训费用、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培训费用按照服务期,逐年摊销,余额部分为违约金。此处违约金形式上显得有特别之处,但与约定违约金并无二异。据此,阿勇认为离职支付培训费没有客观依据是明显错误的。
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阿勇从2003年入职南航起,在职期间接受了多个机型的训练,且每年还要参加复训,训练费合计31万余元。
据南航援引的一份2005年中国民航总局、人事部、国务院法制办等五部委联合发出的《关于规范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该《意见》提出,一家航空公司要招用其他航空公司飞行员,要与飞行员和其原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据培训飞行员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万至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
南航还援引民航总局2006年发出的一份《意见》称,民航总局要求航空公司招用其他航空公司在职飞行员时,“必须事先与飞行员所在单位协商,不允许私下与飞行员个人联系。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向原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飞行人员辞职时,其飞行执照、技术档案交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辞职后到新的航空公司复飞,该公司仍须按照五部委文件规定,与辞职飞行员原单位主动协商。对没有经过协商而私自流动的飞行人员,各地区管理局不得办理其在新公司的注签手续,不准予其参加新公司的运行飞行。”
至于南航在庭审中确认,阿勇原来是从国航跳槽到南航的,南航未曾向国航支付相关培训费用,但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阿勇无需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事由。
正如白云区法院法官认为,飞行员具有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经历长时间的培训。阿勇入职南航后,南航确实付出了高额培训费。本案中南航要求赔偿70万元,但其提交证据显示只有31万余元培训费用,考虑到阿勇从国航入职南航时,南航并未向国航支付相应培训费用,即南航未支付相应对价就获得了具备相应资格的飞行员,上述70万的补偿标准明显有违公平,故确认阿勇只需向南航赔偿31万余元培训费。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白云区法院一审判决,阿勇与南航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21日解除,阿勇向南航支付31万余元培训费。
还值得一提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航不出具“离职证明”及不为离职员工办理后合同义务,很可能要赔偿劳动者无法再就业的损失。阿勇作为劳动者,可以与南航解除劳动合同。南航也应当为阿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社保等关系转移手续。
20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