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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刑法谦抑性,你就OUT了!

近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二稿正在审议中,此次会议已于7月1日闭幕,对《草案》暂不表决。《草案》第36条“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改内容引起法律人热议。根据草案规定,“有聚众哄闹、殴打、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行为的,将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刑法306条未废,又新增此被诟病为“杀死”所有律师的恶条,法学界人士对此普遍认为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用刑罚手段来规范当事人或律师的“闹庭”行为,显得过于严苛,会影响当事人自我辩解,或律师的独立辩护行为。

大家都知道,刑法学权威张明楷教授在《论刑法的谦抑性》(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4期)一文中有关刑法的谦抑性的鲜明观点:“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然而,却忽略了2013年12月26日张明楷教授在一次高峰论坛,以《网络时代刑法的适用》为题就网络时代刑法的谦抑性发表了最新观点:

1.“盗窃、诈骗这些东西,在国外更加没有数额的限制。人家讨论的是多少人种烟叶,在田里拿了一片烟叶要不要定盗窃罪,你说一片烟叶它的价值根本没有一支烟值钱,这就是人家讨论的问题,所以人家要讲谦抑性。我们呢?我们原本处罚的范围很窄,犯罪的门槛很高,我们也跟着人家去讲谦抑性,这个不合适。”

2.“我一直以为把传统犯罪研究清楚了,新型的犯罪也不会难到哪里去,我一直是这样的一个观念。我特别想讲的是,我们不能够老像以前一样动不动就讲刑法的谦抑性,动不动就是缩小打击面,动不动就说凡是其他的法律能处理的我们就用其他法律去处理。我觉得我们要转变一个观念,比如说首先谦抑性是国外先提出来的,可是国外提出来有它的立法和司法的背景。在国外的立法不像我们现在这样有一个所谓的量的限制,没有。任何犯罪都不可能有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之类的要求。于是,在我们看来是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在国外都是犯罪。还有一些由于它的解释能力特别强,它能够把刑法法条的含义完全的展开。所以,导致很多行为都成了犯罪。再加上在二十世纪五十六十年代那个时候的刑法,他们的刑法中还有很多处罚违反道德的行为,所以他们强调刑法的谦抑性。”

每一事件的发生都不是孤立存在的。法是生活的法,随着网络时代一日千里,张明楷教授对刑法谦抑性观点的不断修正,表现出了一个法律人对法的感情也逐渐丝丝缕缕地丰满起来。

刑法的谦抑性其实就是一种对法的感情。说到法感情,我们不能不谈及古希腊伟大的哲学家苏格拉底,他主张无神论和言论自由,但却与当局统治相向。苏格拉底被判处有罪以后,他的学生已经为他打通所有关节,可以让他从狱中逃走。并且劝说他,判他有罪是不正义的。然而苏格拉底选择了慷慨走向刑场。他的理由:“我是被国家判决有罪的,如果我逃走了,法律得不到遵守,就会失去它应有的效力和权威。当法律失去权威,正义也就不复存在。”这不是悲剧的声音,这是苏格拉底在用生命诠释法律的真正含义——法律只有被遵守才有权威性。

而在人情的中国,缺少的就是这种只有法律树立了权威,才能有国家秩序与社会正义的存在的法感情。不妨扪心自问,法律人掌握规则是在遵守规则,还是在利用规则?

此次《草案》中“侮辱、诽谤法官或被处三年徒刑”的出台,正如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在京举办的研讨会上所认为的那样,其目的主要是规范庭审中当事人或律师的“闹庭”行为。恶法亦法,我们似乎已经闻到了第二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出鞘的声响,但律师同仁们也无需自乱阵脚,风起于青萍之末,浪成于微澜之间。细节决定成败,态度决定高度。

结语:菲尔茨临死前,朋友看到他在读圣经。朋友问道:“菲尔茨,你不信神,为什么要读圣经?”菲尔茨说:“我在找漏洞。”

2015 年 7 月 3 日 7eJYqryBX0XBLm2NHpBmcSI3oES7HVrX+OXQhweYI3lxtGpZXDYgOLtO/1xX//X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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