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8日,中国政法大学著名民商法教授隋彭生老师,在其新浪微博发了下面这道案例题供大家讨论:
张小伙在北京打拼事业,未结婚,也没有女朋友。张母命张小伙必须在春节前将女朋友带回家。母命难违,张小伙花钱请大学生李小妹冒充女朋友。张母见李小妹眉清目秀,举止得体,给了其5万元见面礼。后张小伙向李小妹要这5万元,李小妹拒绝。
此案应当如何处理?
隋老师对此案的处理给出了五种观点:
(1)赠与有效,应维持其效力。
(2)李小妹构成欺诈,按可撤销的合同处理。
(3)李小妹没有骗取钱财的故意,应按照重大误解处理。
(4)按彩礼处理。
(5)按附条件赠与处理。
(最终以重大误解处理)
张小伙“租”李小妹回家过年的合同效力如何?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以下五种情形,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也有人认为,张小伙与李小妹的情况属于第4种情形,所以协议是无效的。
我不这么看。“租女朋友回家过年”之“租”其实就是“雇”的意思,此合同就是一方支付劳动报酬,一方提供特定劳务的雇佣合同。此劳务雇佣合同完全是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商一致,纯属“你情我愿”。此合同订立时,并无违法之处,当然有效。至于此中的人身属性,李小妹完全可以在合法范围内自由处分,带有人身属性的本身就是劳务雇佣合同显著特征之一。
隋老师在大家各抒己见,讨论热烈的情况下,经过近一天时间的慎重考虑,给出以上五个观点,最终以重大误解来处理此案,于法有据,与关注此案例答案的大多数人的理解不谋而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观点中的(1)(2)(3)其实就是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
至于如按观点(5)附条件的赠与来处理的话,那肯定是以张小伙与李小妹喜结连理为条件,条件成就,赠与合同生效,李小妹也就无需返还赠金。
那按(4)彩礼来处理行不行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三种情形下法院应当支持返还彩礼: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但后两种情况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因张小伙租李小妹回家过年,一对男女纯属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显然无任何感情基础,说到谈婚论嫁的地步更是为时尚早,亦无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彩礼返还,不符合以上三种情形中任何一种。
据此,唯有按观点(3)张小伙的母亲以重大误解为请求权基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赠与合同,李小妹应当向张小伙的母亲返还5万元赠金。但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张小伙在与李小妹成立雇佣劳务合同时对此并无约定,张小伙无权要求李小妹返还5万元赠金。如果一直欺瞒下去,张小伙的母亲无从知晓“媳妇”是租来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九十日内)、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从而导致人财两空,就是必然结果。
每至春节前,未婚大龄青年男女都为回家过年应付父母的“催婚”“逼婚”犯愁,似乎唯有租女友回家过年才是“不负如来不负卿”的两全之策,但此种“合约婚姻”在明眼人看来就是花钱买纠纷,且易引发刑事案件,犹如打开了潘多拉盒子,其患无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