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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或称民事争议,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这种纠纷的产生,是源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民事权利或民事利益有不同的看法或主张。例如,民事合同主体就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或者因侵权行为引发的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争议;或者因某项财产的共同所有人就如何行使所有权发生的争议;或者对于某项遗产,多个继承人就如何继承发生的争议,等等。从总体上看,民事纠纷具有以下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相互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是基于合同关系、侵权关系、相邻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等民事关系而发生的争议。其间不存在权力与服从或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纠纷的内容,是民事主体之间就谁享有民事权利,谁应当履行义务或承担民事责任发生的争议。不同于行政管理人与相对人就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纠纷,也不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刑事争议。
(3)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即纠纷主体拥有依法对发生纠纷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权。这是因为民事纠纷是有关私权的争议,而私权的认定与处置遵循私法上当事人自治的基本原则。单纯的私利益具有可计算、可替代的特点,因此在纠纷解决上也鼓励当事人相互妥协、让步。当然,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并非绝对。如果纠纷及其处理涉及公共利益的成分,当事人的处分权将受到限制。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有关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有关人身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人格权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身份权关系的民事纠纷。事实上,这两种纠纷往往是交相并存的:有些财产纠纷和人身关系纠纷的发生互为前提,而有些民事权利(如继承权、股东权等)兼有财产和人身的性质,由此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则兼有财产纠纷和人身纠纷的双重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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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可将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种类划分为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
自力救济,又称私力救济,俗称“私了”,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的方式。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两种方式。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的一种解纷方式。典型的例子如决斗,一种曾经在欧洲社会被广泛采用的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和解是指双方通过协商,在相互妥协和让步基础上达成谅解,就纠纷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一种解纷方式。自力救济的特点是没有第三方的介入,因此可以在比较私密的状态下得到解决。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对社会秩序的影响是最小的,对当事人的解纷成本也是最经济的。由于纠纷本身和解纷过程都没有公开,有利于维系相互感情、恢复和谐关系,因此解纷的实效性很强。但自力救济的缺陷也是明显的,那就是由于没有外部力量的干预,很容易陷入“有实力者说了算”的丛林规则中,甚至滋生暴力行为。如此,纠纷解决结果的公平性将难以得到保证。
社会救济,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如调解、仲裁等。社会救济的特点:当事人将纠纷交给共同信任的、中立的第三方,由第三方居中沟通、斡旋、调停,促成双方达成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或者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供双方当事人执行。其中以仲裁制度较为典型。
仲裁是指纠纷双方根据达成的协议,将争议提交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仲裁机构性质上属于民间解纷组织,不隶属于国家机关。仲裁过程是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以不公开方式进行。与调解等其他社会救济方式相比,仲裁的制度化程度要高得多。各国一般都制定仲裁法,确立“一裁终局”制,即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就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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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力救济,是指利用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包括行政机关行政处理和司法机关裁判(民事诉讼)。根据我国宪法、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人民调解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负有解决纠纷的职能。乡、镇、街道等基层人民政府成立司法所,设司法助理员,负责处理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实际上是设在司法所内,其人事、经费等均由基层政府负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通常由司法所主任兼任,因此具有半官方性质。当然,司法助理员和人民调解员在处理纠纷时还是有一些细微的不同。政府从社会管理目的出发解决民事纠纷,具有相当的主动性,是为维护社会秩序而干预纠纷解决的行为。为此基层政府还采取多种措施预防纠纷,如设纠纷信息员,收集、排查纠纷,目的是将纠纷化解在萌芽阶段。人民调解则更强调当事人自愿,其调解达成的协议也靠当事人自愿履行,没有强制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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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所管理领域民事纠纷的解决职责。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的方式是行政裁决和调解。所谓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典型如公安机关在解决基层社会各类纠纷方面一直在发挥重要作用。交通警察在履行交通管理职责过程中处理了大量的交通事故纠纷;调处家庭纠纷、邻里冲突则是治安警察日常的工作职责。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补偿争议、政府采购活动争议等方面均承担着通过行政裁决处理纠纷的职责。民事纠纷当事人寻求行政机关裁决争议时,既可以要求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且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后并不影响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决定不服,要求法院裁判的,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如根据201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上述规定,如果当事人的争议是发生在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权属初次登记之后,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作为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由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果争议是因人民政府进行初始登记而引发的,即当事人认为初始登记有误的,应当请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即要求土地管理部门重新作出确权的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提起诉讼的,由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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