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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效力范围,是指确定判决在什么范围内具有约束力。正确理解判决效力的范围,需要从主观范围、时间范围和客观范围三个维度进行把握。
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也即主体范围,是指确定判决对哪些人具有约束力。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基本原理是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该原则也有例外——在特定条件下,判决会对当事人以外的人(以下称“案外第三人”)发挥某种约束力。
判决效力的相对性,是指确定判决能够约束的主体范围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判决效力相对性原理的理由有三点:
(1)民事诉讼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判决对象也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与权利主张,因此,判决结果只与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案外人无关。故判决效力仅就特定权利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存在。
(2)判决效力相对性是诉的特定化的结果。在民事实体法上,权利被分为对世权(物权)和对人权(债权)两大类。但是,当物权受到他人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后,权利人起诉通过法院向对方行使的请求权已转变为诉讼上的请求权,请求的对象是法院,内容是要求法院确认特定被告的责任或义务。因此,无论物权还是债权引起的诉讼,判决所确认的都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诉的特定化是判决效力相对性的实质基础。
(3)程序保障原则也要求判决效力只能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程序保障要求,判决之作出必须以当事人参与诉讼、充分陈述辩论、运用攻防方法、行使异议权等程序权利的实现为前提。法院判决的事实基础必须是依据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作出判断的结果,判决的法律理由也要经过当事人辩论才能作为判决结论的法律依据。正是由于得到了充分的程序保障,当事人才承担起承认判决结果的责任。任何人不受他并未参加的诉讼结果的约束。反之,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的人主张判决约束力,是要求他在没有听审机会、没有辩论权利的情况下接受判决结果,甚或被强制执行,显然是不公平的。
民法规定的实体权利是一个有机整体。在民事权利体系内部,各种权利既相对独立,又彼此牵连。一项权利的成立常以另一项权利的成立为前提;一项权利的变动往往影响其他权利也发生变化。反映在法律关系中就是:先决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引起附随法律关系的变动。典型的例子是保证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牵连关系。而一旦当事人发生争议,又经过民事诉讼取得确定判决之后,透过判决效力相对性规则,却可能使诸权利形成彼此孤立的状态,难免导致实体法律关系间的矛盾与冲突。例如,主债权人甲诉保证人丙承连带担保证责任。获胜诉判决后,丙诉债务人乙主张代位求偿权。乙却以主债权不成立为由进行抗辩。由于两案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各异,后诉并不受前诉判决既判力约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则。如果后诉法院审理后认为主债权不存在并据此判决驳回丙诉讼请求,判决一经确定即出现甲乙间主债权不成立而丙的保证责任却存在的怪现象。这不仅违背实体法关于保证责任从属性之规定,而且使丙行使追偿权无门。对于丙而言,这是不公平的。从理论上讲,凡三个以上权利主体间权利义务具有依存关系的,均可能出现类似情形。如连带债务、合伙、无限责任公司、雇主责任、空间利用权、保险合同、财产共有、代位权等。因此,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和法理允许和承认判决对人效力范围突破相对性限制,对本案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发生作用,即判决的对外效力。这种对外效力可以分为第三人(对世)效力、判决效力扩张和反射效力。
判决的第三人效力,主要是指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判决在实体法上发生对世效力,即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均不得否定判决效力的效果。判决第三人效力体现的是判决为了所有人并且针对所有人的既判力作用,主要出现在公众对诉讼标的的裁判有公共利益的情形。这样的判决主要发生在亲属法、公司法领域。前者如离婚之诉、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确认收养关系之诉、解除收养关系之诉、亲子关系确认(否认)之诉,等等。我国台湾地区亲属法上还有认领子女之诉、认领无效之诉、撤销认领之诉、就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确定其父之诉、宣告停止亲权之诉、撤销宣告停止亲权之诉、撤销视为宣告之诉、更正死亡之时之诉等。由于婚姻家庭身份关系的对世效力特征,终局判决的效力及于一般第三人。公司法诉讼领域如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等等。由于现代公司的社会性,使得公司股东身份和公司决议效力也具有对世效力特征,有关判决效力及于全体公司股东。此外,公益诉讼的判决也有对世效力。这是公共利益的主体是不特定多数人所决定的。法院对公益诉讼的判决生效后,对全体社会成员均有约束力。
判决效力扩张,即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对案外第三人发生确定判决的约束力,该案外人须承受该判决的拘束力、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效果。诉讼程序保障原则要求,在认可判决效力扩张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获得最适当调整,以保证判决中判断的客观性。“只有那些绝对不能排除的利害关系人参与了诉讼,在考虑统一确定要求之后将判决效力扩张至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才能说是正确的。”
更重要的是使判决效力扩张所及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避免非正当地扩张判决效力。因此,判决效力扩张所及的第三人只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且对判决所处理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抗辩权(或在法律上视为放弃抗辩权)的人。一般来说,这种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诉讼标的存在某种依存关系。且因这种依存关系,第三人对当事人就诉讼标的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不得不承认。既判力向其扩张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相关主体已经无需再被赋予程序保障,他们的程序保障已经被当事人一方所替代获得。
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或继受人即为典型例子。反之,凡对诉讼标的有自己的抗辩权的人,如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等,不得将对主债务人、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判决扩张及于他们。否则,将剥夺他们进行诉讼行使抗辩权的权利,侵犯其诉权。
判决效力扩张及于案外第三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当事人的承继人包括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后继承其遗产的人,和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后承受其权利的新的法人和组织。在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延伸到当事人的承继人。继承的发生时间通常是在判决生效后,向前也可以延伸到事实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在此种情形,形式上的当事人发生变化(原当事人被其承继人所取代),但是实质当事人未变,诉讼仍然以原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判决对承继人的效力实质上仍然是对原当事人的效力。故承认判决效力扩张性并不是对判决相对性的否定,而是判决效力的特殊效果。承认此种情形下判决效力的扩张性可以强化判决效力,保证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避免因当事人的承继人否认判决效力而使判决效力陷于不稳定状态,或者因重复审判而产生矛盾判决。
这种扩张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诉讼标的转让与第三人的情形。根据当事人恒定原则,诉讼过程中诉讼标的转让的,当事人不变。诉讼标的转移后,当事人成为受让人的诉讼担当人。此为法定的诉讼担当。法院对当事人作出的裁判对受让人有约束力,此种扩张为《民诉法解释》第249条所肯定。这意味着受让诉讼标的者同时承受法院针对该诉讼标的的裁判结论,无论出让人是胜诉还是败诉。判决效力扩张及于当事人诉讼标的的受让人的原理同于扩张及于当事人的继承人,旨在维护诉讼的程序效力和确定判决解决纠纷的实效。如果继受人不受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可以就该诉讼标的另案诉讼,原诉讼程序及其裁判结论均陷入无意义。
这种情形发生在判决发生效力后,或者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后,第三人从当事人处受让权利义务及其所指向的标的物,或者为当事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情景。但标的物受让人或为当事人利益而持有之人毕竟不是当事人,只是承受发生在该标的物上的裁判后果。通常认为,判决效力扩张及于诉讼标的新的权利主体,仅发生在受让的诉讼标的是物权请求权争议的情形。若受让的标的为纯粹的债权请求权,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不发生扩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1〕2号)明确指出:判决生效后债权受让人不是当事人,对确认该债权的生效裁判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
诉讼担当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授权,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之外的人对他人的权利争议行使诉讼实施权的情形。典型如代位诉讼、破产管理人诉讼、代表人诉讼等。在代位权人(债权人、股东)提起诉讼后,被代位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另行起诉,他可以参加诉讼,也可以不参加诉讼,但必须承受判决结果,无论有利还是不利。
判决效力扩张还有执行力的扩张的情形,是指当事人得以生效判决为依据对特定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这主要是发生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情形。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应申请法院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在第三人无异议时,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第三人的财产。其实质是原判决的执行力对第三人发生扩张。既判力扩张往往导致执行力扩张,但执行力扩张不一定以既判力扩张为前提。对既判力扩张情形,判决的对象不变,仍然是原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只是判决的效力范围(主体范围)发生了变化。而在执行力扩张的情形,判决的对象也被扩张了,导致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因此被确定。执行力扩张实际上就是认可将当事人间的执行名义准用于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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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的反射效力,是指生效判决引发案外第三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或消灭的效果。就像光线照射到镜面而出现反射光,可以照射到另一个地方一样,判决的反射效力体现的是这样一种法律效果:即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判决结果作为法律事实,导致案外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的情形。如此,某个确定判决不仅成为当事人间实现权利的规准,在特定情形下亦能成为第三人确定权利义务的规准,发生某种“通用力”。承认判决的反射效力并不是理论逻辑上的自相矛盾。因为所谓判决的反射效力,并非判决的拘束力、既判力或执行力,而是指判决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引起当事人与案外第三人间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作用。例如,判决确认主债务因抵销而消灭,从而能够确定保证责任亦随之消灭;再如,判决确定保险合同解除,因而能确定原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再如,判决认定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销售者履行义务后,其向生产者追偿的权利即确定,等等。可见,判决的反射效力不是指判决对第三人发生约束力,而是指判决在客观上对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影响。这种影响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发生的,可以称为“判决的法律事实效果”。
判决的反射效力并非判决的一般现象,而是在实体法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发生的作用。根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可能发生判决的反射效力的情形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是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确定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起预决作用,第三人对判决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必须承认的情形。典型如:①合伙组织所受判决对各个合伙人发生反射效力。因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完全从属于合伙组织。当合伙组织资产不足清偿时,由全体合伙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且不问债务发生原因。合伙人只能以合伙组织的主张之抗辩对抗债权人。因此,当债权人对合伙组织的诉讼有确定判决后,无论胜诉败诉,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因而确定。②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当事人所受判决对受益人有反射效力。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当事人订立合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第三人取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的合同。如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时,以及合同指定受益人时,被保险人、受益人即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受益人)。他的权利取决于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所受判决亦能成为第三人判断权利存在与否的规准。③判决生效后债权转让的,法院对债权关系的生效判决,对债权受让人有反射效力。诉讼终结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并不取代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即不发生诉讼担当问题。但法院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裁判效力对受让人有实际影响,表现为受让人在受让债权的同时只能承受该裁判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当事人可以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债权转让后,如果受让人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不服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法院应该以受让人不是提起再审的适格当事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其再审申请。”即债权受让人只能继受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对之前法院已经裁判过的法律关系不能再行争执,但继受人可以就该债权申请强制执行。
④善意第三人就买受的动产或不动产获得的生效判决,对无权处分人、原权利人发生反射效力。按照善意第三人制度原理,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就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纠纷获得的胜诉判决,原权利人不得以所有权主张取回,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因此,善意第三人获得的生效裁判对原权利人发生反射效力。同理,受让人与原权利人就受让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纠纷获得的生效判决,对无权处分人也会发生反射效力。类似的还有,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21条规定,部分共有人可以就共有物之全部而对被告提起返还共有物之诉,受败诉判决时,其效力应及于其他未起诉的共有人,等等。
第二种是对第三人权利义务虽无预决作用,但因权利义务的从属性,致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或法律关系对第三人权利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的情形。典型如:①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诉讼的判决对保证人有反射效力。因为保证责任从属于主债务,保证人得以主债务人的一切抗辩事由为抗辩。但反过来,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判决不一定对债务人有反射效力,因为债务人不得以保证人的抗辩事由为抗辩。②债权人对一个或部分连带债务人的诉讼,判决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反射效力。连带债务人一人为清偿后,即获得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连带债务人在对外(债权人)关系上有共同目的,在对内关系上则有各自应分担份额,存在对立性。判决判令其中一个债务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后,其追偿权即告确立。但该债务人在诉讼中放弃权利的,该处分结果由他自己承担,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反射效力;反之,如果债权人在诉讼中放弃权利的,对其他债务人发生反射效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5条:“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受确定判决,而其判决非基于该债务人之个人阅系者,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此“效力”即为反射效力。③承租人所受判决对次承租人发生反射效力。次承租人的使用权从属于承租人的租赁权,但又有自己独立的权利。故原则上承租人所受判决只有在有利于次承租人时方对后者发生反射效力,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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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效力扩张不同于判决的反射效力。前者指判决直接对第三人发生效力。这意味着受判决效力扩张的第三人不仅不得对原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再行争议,而且可能依判决受强制执行。后者则是指判决对第三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发生影响的作用,包括有利影响与不利影响。前者是判决对第三人发生的制度上的效果(实体法效果及诉讼法效果),后者是判决对第三人发生的法律事实上的效果。因此,受判决效力扩张所及的第三人如果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有权以当事人身份申请再审。而在判决发生反射效力的情形,第三人是不能主张当事人之间的判决有错误的,但可以为自己主张与裁判认定相矛盾的权利。在后诉中,关于前诉判决效力是否对后诉当事人发生扩张,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而对前诉判决是否发生反射效力仅依当事人请求才予考虑。此外,判决效力发生扩张的范围仅限于判决主文部分(即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及处理结果),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不得发生扩张效力,但是判决的主文及理由中的判断均可发生反射效力。
由于判决的对外效力可能对案外第三人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必须为该第三人权利设置救济途径。在反射效力情形,尽管根据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案外第三人可以拒绝当事人依生效裁判对其主张权利,也可以独立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案外人另诉所取得的生效裁判,囿于效力的相对性,不能阻止他人间生效裁判的履行和执行。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判决对外效力对第三人的不利影响变得现实而紧迫,可能待第三人通过另行起诉确认权利来排除这种影响,损失已经无法挽回。在判决效力扩张情形,第三人则无法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争议。比如,在诉讼中当事人转让诉讼标的而令判决效力扩张致受让人的情形,受让人不一定参加诉讼,如果转让人在诉讼系属中利用诉讼担当人的身份为诉讼行为时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损害继受人利益的,该继受人(第三人)是无法通过另行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代位诉讼中被代位人也有类似情形。另外,如果当事人共谋进行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也出现了案外第三人利益受其未参加诉讼判决不利影响的问题。三种情形下,案外第三人的救济途径是不一样的。法国为受反射效力影响的案外第三人设置了第三人异议之诉。意大利模仿法国法设立了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在此以《法国民事诉讼法》
为主,兼及其他国家有关立法,勾勒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度的制度轮廓。
有权对他人间生效裁判提起异议之诉的主体是案外第三人,即不是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包括被遗漏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或未定合法授权的代理人代理参加诉讼的人、缺席判决的当事人)。《法国民事诉讼法》583条规定:有权提起异议之诉者为“于其中有利益的任何人”,但必须是在其攻击的判决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未经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人。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与其他权利继受人,也可提出第三人异议。法国最高司法法院的判例认为,凡是可以就裁判提起上诉的人,均不得经第三人异议途径攻击该判决。还有地方法院的判例指出,如果案外第三人申请参加该判决的上诉审程序的,不得再行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如果在一审程序中提出过诉讼请求,但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或者申请参加诉讼不被准许的,有第三人异议资格。《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404条规定,因判决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有第三人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是请求撤销或变更生效裁判中损害自己利益的部分。《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2条规定,第三人异议之诉只能针对法院判决提出,不能针对当事人诉讼和解协议提出。异议的对象仅限于裁判主文中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裁判结论,不能针对裁判理由中的事实认定或法律理由的认定。第三人应当对生效裁判损害其利益提供证据证明。另外,第三人只能对其攻击的判决已经裁判的争点提出异议,不能提出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意大利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客体不限于法院判决,还包括仲裁裁决。
即诉的利益,要求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时必须提供的事实、理由。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实、理由主要是声明其所攻击的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不以该判决对其权利义务作出了审理和裁判为必要条件。所谓“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是异议者本人的、直接的利益,也即不能以他人利益受损害为异议理由,也不能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为异议理由。在原判决当事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第三人当然可以提出异议,但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4条还规定,在对于受到攻击的判决的数个当事人为不可分之诉的情况下,只有在所有当事人均不被通知参加诉讼时,第三人异议之诉才可以受理。《德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有阻止执行的权利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有德国学者认为,如果第三人认为其权利已经受到某个生效裁判的威胁,他可以在该判决公布时就可以提起异议之诉,不一定要等到执行程序开始。
这种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提起的异议之诉就带有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性质。
诉的程序条件包括起诉时限、管辖法院等。《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异议之诉自判决之日起30年内,向作出受到攻击的判决的法院提出,且由同一司法官作出裁判。如果受攻击的判决是上诉法院作出的,即使上诉法院仅仅是维持一审判决,也应当向作出上诉判决的法院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也可以在其他诉讼中作为附带争议提出,原则上应当向作出原判决的法院提出。《意大利民诉法》第405条也有类似规定,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应当向作出被攻击判决的原审法院主审法官提出。但其允许第三人提出异议之诉的期限很短,原则上为30天不变期间,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原审判决构成欺诈判决的情形,自欺诈、伪造或串通等行为被发现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人异议之诉适用普通诉讼程序。《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2条规定,该第三人对异议之诉裁判不服的,可以上诉。法院受理第三人异议之诉,并不必然导致原判决执行中止。按照《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407条的规定,第三人可以申请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是否中止执行,由法院经合议程序作出裁定。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1条规定,对第三人异议之诉作出的裁判,仅在有损于该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对原判决事项予以取消或变更。原判决在其当事人之间仍然保有其效力,即使是被取消的事项亦然。按照判决效力相对性原理,法院作出支持第三人异议的判决时,该判决产生的效力是:受到第三人异议的原判决对该第三人不产生对抗效力,但不影响原判决对其当事人的既判力。《意大利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对于原审判决当事人的法律效果,仅限于原审判决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而原审判决中与第三人利益无涉的争点,则不应成为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并且原审判决中有关这些争点的判断仍然对该原审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德国学者认为,案外人的异议之诉获得法院支持的后果仅限于撤销确定判决的执行力,并不否定其既判力。
但在实体权利具有“不可分性”时,原判决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第三人异议之诉判决的结果之间势必会产生矛盾。比如原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继续履行合同,但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结果是撤销合同的,客观上会导致原判决无法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再比如,第三人异议之诉确认当事人对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的,由于所有权的排他性与绝对性,第三人行使取回权事实上会使异议之诉的判决效力波及所有当事人。可见,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功能定位不同于再审程序,其目的不在于纠错,更不是对原判决效力的全面否定,而在于对原判决效力的不当扩张进行修正。因此,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判决效果是有限撤销和“靶向”撤销,以案外人获得必要的救济为限,将异议之诉对既判力的影响降低到最小,体现了最大限度维护既判力的立法意图。
第三人异议之诉审理的重点在于原审判决中没有涉及的第三人因素进行考量,任务是撤销原审判决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让原审法院和原主审法官审理第三人异议之诉案件,可以发挥其熟悉案件情况的优势,更加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己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请求法院改变或者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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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规定,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原告是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所处理的案件(以下简称“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以原案裁判文书上所列的全体当事人为被告,原案裁判文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2)原告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程序。所谓“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是指没有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包括无从知晓相关诉讼信息而未能参加诉讼,也包括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致无法参加诉讼,还有经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等等。《民诉法解释》第293条将下列情形解释为非因当事人自己的原因未参加诉讼:①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②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③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④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3)原告有证据证明原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所谓“内容错误”,是指原案裁判文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与一般民事诉讼相比,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起诉证据的要求很高,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就要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撤销的裁判文书确实存在错误,而且要证明自己的民事权益因此而遭受了损害。《民诉法解释》第290条指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①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③该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4)原告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是6个月,自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是除斥期间,超过即丧失撤销请求权。
(5)属于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的案件范围。《民诉法解释》第295条排除了下列案件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谋求救济的可能:①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处理的案件;②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③《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④《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起诉包含实质审查和实体判断,审查起诉的期限也比普通民事诉讼案件要长得多。按照《民诉法解释》第291条的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并不必然导致原案执行程序中止。原告申请中止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是否准许。
按照《民诉法解释》第29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对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作裁判不服的,可以上诉。
在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期间,发现原案生效裁判有法定再审事由而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如果原生效裁判是一审裁判,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如果原生效裁判是二审裁判,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法院对原案进行重审时应当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列为第三人。
在原案裁判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的同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经审查,执行法院认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应当继续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寻求救济,不能申请再审。第三人申请对原案生效裁判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申请再审。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评注:
按照全国人大立法委员会的立法说明,我国民诉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给因受恶意诉讼损害的第三人以权利救济。
但《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该立法目的,而且将该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之下。从文义解释角度,民诉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受他人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第三人提供救济的制度安排。根据判决的对外效力原理,民事主体的权利受他人生效裁判影响的主要有三种情形:①受判决效力扩张所及;②受判决对世效力的约束;③受判决反射效力影响。受当事人虚假诉讼的侵害当然也属于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他人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情形。但与前三种情形有本质不同。如果说前三种是法律制度的法效果,那么后一种则属于侵权损害后果。针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到他人判决影响的原因不同,法律应当按照影响形成的机理一一对应地设置救济机制。但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设计没有做此区分,混杂了受三种判决对外效力影响者和虚假诉讼受害者的救济机制。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2月9日发布的第27批指导案例中,第148—153号都是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这6个案例正好包含了三种不同性质的案外人救济制度:第148号和第149号是因判决效力扩张所及者提起的撤销之诉;第150号和第151号是受判决反射效力影响者提起的撤销之诉;第152号和第153号是认为原案当事人恶意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者提起的撤销之诉。三种案外人救济制度基于不同的民事诉讼法理,遵循不同的制度逻辑,属于不同的程序性质,应当为之配备不同的程序规则。未来应当紧扣维护司法权威,恢复司法秩序的公共利益目标,按照无效裁判撤销程序的程序属性与程序结构,重新构建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完善起诉条件、证明标准、裁判效力与救济机制等具体程序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