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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判决效力

第一节
判决效力概述

拓展资源

一、判决效力概念

判决效力就是在判决生效后所具有的权威作用或令人服从的法律效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首先,判决效力是指确定判决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简称生效判决,也称为确定判决。在法律意义上,“效力”的本质内涵是“约束力”,即使人服从和遵守之力量。判决具有权威意即判决内容不可随意改变。这种权威应当是稳定的和绝对的,不能随意撤销。尚未生效的判决,如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因当事人有上诉权而不会立即生效,其内容可能被上诉审法院撤销或改变。此时的判决是未确定判决,没有判决效力。当然,一审判决宣告后,作出判决的法院要受到自己所作判决的约束,即便自己发现判决内容有错误,除了用裁定方式修正笔误外,不能随意撤回判决书,不能对判决书的内容进行实质修改。《民诉法解释》第242条指出,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日本学者将未生效裁判的这种令法院受自己所作决定约束的自缚性称为“羁束力” ,是程序所固有的对所有程序主体的约束力,即程序效力。

其次,判决效力主要是对当事人发生的约束作用,即强制当事人服从的权威效果。作为诉讼的结果,法院判决是对当事人作出的,即当事人是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从程序效力的角度看,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结果。程序保障的核心在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只要法院的判决建立在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基础上,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理,当事人就承担起承认判决结论的正当性,自觉接受判决约束的责任。

拓展阅读: “正确理解判决的约束力”,请扫本节二维码学习。

二、判决效力的内涵

从效力内涵上看,确定判决的约束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要求当事人服从判决的意旨,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在给付之诉中,判决的拘束力体现为强制当事人按照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履行义务、实现权利。在确认之诉中,判决的拘束力体现为从外部明确某种法律关系及其效力的确定力。在形成之诉中,判决的拘束力体现为形成新的法律关系的形成力。可见,拘束力是生效判决明确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实体法上的效果。拘束力是判决效力的基本内容,判决的其他效力——既判力、执行力都是基于拘束力而存在的。

(二)既判力

既判力是指法院确定判决判断过的事项,当事人不得再争议,法院不得重新判断的效力。既判力包含实质确定力与形式确定力两层含义。实质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产生的诉讼法上的效果,即当事人不得就已裁判的事项再次诉讼,或在后诉中提出相反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相冲突的判断。实质确定力主要体现为对以后诉讼所发生的,阻止同一民事争议再次进入诉讼程序的程序法效果。形式确定力是指对确定判决,当事人不得再为上诉的方式表示不服法院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其实体内容。

既判力强调的是前诉判决所裁判的事项对于后诉的程序上的效力,其效果包括重复诉讼禁止和重复判决禁止两方面。对当事人而言,既判力排除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请求裁判的可能,即“不可争议性”。这里说的“争议”是指以起诉或申请仲裁等方式表现的争议,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不满”或“纷争”。事实上,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内心仍可能对判决处理结果不服。换句话说,判决不一定能够彻底消除纷争,而是在法律上发生不允许当事人再把纠纷提交审判或仲裁等法律程序解决的作用。对法院而言,既判力使法院从他处理的争讼中“摆脱出来”,对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再受理,不得再为审理,更不得为相反判断,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判决内容,即“一事不再理”。

拓展阅读: “两大法系既判力概念比较”,请扫本节二维码学习。

既判力是程序效力原理的体现,最能体现判决效力的本质。因此,既判力是判决效力程序法理的核心。诉讼法学理论研究中,多用既判力概念指代判决效力一词。

(三)执行力

广义的执行力是指判决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狭义的执行力专指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没有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对方当事人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效力。拘束力和既判力是执行力的前提,执行力是拘束力和既判力的结果和保证。判决的拘束力要求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应当得到实现;既判力决定了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容再次争议;执行力则以强制手段实现该权利义务关系。

基于拘束力和既判力,执行力的本质是:无需对判决等执行名义的内容进行实体审查,就可以通过强制手段加以实现。对民事执行权性质的确定需要建立在对判决执行力本质正确理解的基础上。判决的执行力赋予当事人强制执行请求权,即判决确定的权利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赋予对义务人实施强制执行。这种请求权只能向有强制执行权的国家机关(法院)提出。大陆法系理论认为这种请求权性质上属于“公权利”。它不同于权利人基于物权或债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后者是直接向义务人提出的,没有强制力。但两种请求权并非截然分开,强制执行请求权所请求实现的是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实体请求权,故强制执行请求权以实体请求权存在为前提。没有实体请求权的存在,强制执行所依据的执行名义失去根据,终将被排除执行,强制执行请求权也将不复存在。而法定执行机构的执行权必须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力为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以权利人行使执行请求权申请执行为前提。因此,执行权在本质上是基于生效裁判执行力,保证生效裁判实现的强行权。

评注: 生效判决的证明效力

由于判决中包含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判断,因此常常被后诉当事人用于证明后诉中的待证事实。各国法院一般认可生效裁判的证据能力,此即为生效判决的证明效力。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后诉法院甚至可以不需要当事人证明就直接对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加以确认。但这种效力并非约束力,即不当然拘束后诉法院的判断,不必然产生阻止法院作出相反判断的强行力。因此,生效判决的证明效力不属于约束力意义上的判决效力。

三、判决效力的本质

法院的判决确定后,无论该判决有无错误,当事人都要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内容另行争执;法院也要受自己所做判决的羁束,不得在后诉作出矛盾判决。确定判决为何具有这种拘束力?其拘束当事人及法院的基本依据何在?这些问题就是判决效力本质论探讨的范畴。

拓展阅读: “关于既判力性质的学说”,请扫本节二维码学习。

诉讼是实体法和诉讼法综合作用的“场”,考察判决效力发生的根据应当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双重意义上进行。

首先,从实体法角度看,判决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束了当事人之间对权利义务的争议,使其法律关系由不确定变为确定状态。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公正解决纠纷。在争议状态下,当事人没有或不知道以怎样的标准来实现权利,也无权强迫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确定判决成为双方当事人实现权利的唯一参照和根据。换句话说,判决的基本作用在于为当事人实现权利确定规准,从而终结纷争。这也可以说是判决的实体法效果。

评注: 正确理解判决的实体法效果,不能把判决效力等同于法律效力。因为判决这种创设实体规准的效果只发生在当事人之间,只对具体个案有约束力。即便在关于当事人争议的权利实体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判决确定的新规准也不当然对其他案件有通用力。用德国学者Schwab的话说:“既判力的本质并非消极的规定,而系积极地创造判决内容的规准性,此之规准性并非指依既判力而形成权利,而是当事人必须遵从判决。”

其次,从诉讼法角度看,判决的既判力是程序保障的结果,本质上是程序效力。判决效力是程序安定的重要保证和主要内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是程序终结的标志,意味着程序已经完成,当事人和法院均不得要求再次审理或变动判决内容,是程序不可逆性的要求。其正当性源于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程序权利并保障其得到落实,也要求当事人承担服从判决的责任。

评注: 法国学理认为,“既判力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地拖下去,当事人已经享受司法组织审理层次的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决同样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有正规的保证已经做到的情况下作出的,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的解决。” 从外观上看,判决的约束力是国家审判权所固有的强制力的结果。国家权力是以各种暴力手段为后盾保证实施的。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也是如此。因此,作为审判权行使结果的判决也当然的具有这种强制实现、不容抗拒的力量。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不仅是违法的,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能构成犯罪。但单纯从国家权力及其强制力角度理解判决效力的约束力是不够的,因为单纯依赖强制力获得当事人服从是单向度的“压服”,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权威。权威包含认同,一种让人认为是正确的,愿意服从的状态。判决的权威性主要是来自判决本身的正当性:判决是严格依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判决中的判断是法官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与辩论,以事实为依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形成的,故在法律上视为是正确的(正当的)。这是要求当事人认同和遵从的基础,即当事人从内心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当的,自己应当接受并遵照执行的。

四、无效判决

无效裁判是指欠缺法律效力要件的法院裁判,虽经宣告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所谓不具备法律效力要件,主要指欠缺诉的合法性要件或审判权不合法。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诉的合法性要件缺失

法院处理了不具有可诉性的纠纷所形成的裁判没有生效基础,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①缺少一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欠缺诉讼主体资格的纠纷的裁判。因为法官不能代替不存在的原告主张和处分权利。而被告不明确或不存在的情况下,法院裁判将因为没有承受者而失去意义。因此,缺失一方当事人的判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适格的判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死亡,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无诉讼能力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的判决,以非真实存在的人作为当事人的判决,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作出的判决等,均属无效判决。 ②对不属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争议所作裁判。司法超越法律的边界对非法律意义上的争议(如纯粹的学术争论、政治争论,或者单位内部等社会自治领域的纷争等)所作出的裁判没有法律效力。在仲裁制度中,法律对可仲裁事项有明确的限定,即只限于民商事纠纷。如果仲裁裁决事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如对家事纠纷、行政争议等非民商事纠纷作出的裁决,是无效裁决。③司法裁判标的不是特定的、具体的纠纷。司法无法处理抽象利益诉求或社会普遍的不满,对这种诉求只能经由民主程序制定公共政策或立法来解决。司法介入立法、公共政策领域作出裁判,是权力僭越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④司法处理的“纠纷”是当事人预想的、尚未现实发生的纠纷,或者是既往的、已经为生效裁判处理过的纠纷。前者因没有实在的裁判对象而无存在意义,后者因违反既判力原理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机构不合法

非依法组成的裁判机构作出的裁判,或者没有法官/仲裁员资格的人参与审判作出的裁判(如没有陪审员资格的人以陪审员身份参加合议庭,或者法官助理、书记官作出的判决等),或者在诉讼程序外(如诉被撤回后或审级结束后)作出的判决等,均为无效裁判。在扩大意义上,审判人员、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使得裁判机构的公正性在根本上受到怀疑的,也属于裁判机构不合法的情形,所作裁判无法获得社会信赖。

(三)裁判机构在没有审判权或仲裁权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判

按照宪法的规定,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任何一个依法成立的法院对起诉到法院的纠纷案件都享有审判权。但落实到具体案件上,则需要明确应当由哪一个法院来行使审判权,即管辖权。所谓“无管辖权则无审判权” ,对所受理的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裁判,本质上是在没有审判权的情况下进行的裁判。因此,民事诉讼法把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作为起诉合法性条件之一。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须先行审查管辖权,只有认定自己对所受理的案件有管辖权时,才允许法院对本案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和裁判。如果法院对具体案件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下进行审判,视为剥夺诉讼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所经过的审判程序不发生程序效力,所作出的裁判虽经宣告亦不能发生效力。 在仲裁制度层面,仲裁权的合法性来自当事人自愿与合意,即仲裁协议。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作出的裁决,都是无效裁决。

(四)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骗取的裁判

虚假诉讼表现形式大体有两种:一种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捏造法律关系进行的虚假诉讼。另一种是一方当事人自编自导自演的虚假诉讼,如无中生有编造民事纠纷,偷盖他人印章、偷用他人身份证明冒名进行诉讼,或者原告谎称被告住所不明,使法院公告送达、被告对诉讼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胜诉判决;还有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撤诉,被告因此不出庭,原告隐瞒和解协议,继续实施诉讼,取得胜诉判决 ,等等。无论哪一种形式的虚假诉讼,当事人的目标都是骗取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结果是对他人或国家社会利益的损害。

对不具有合法性的判决,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无效裁判;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宣告该裁判无效。 YYD9JOeK7SQqZk72sdfdryR/5e2CwlacghLJamN7Rd06lryb5+9iM8Ngg9cbb2y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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