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的形态是指诉的主体要素与客体要素是单一的还是复数的状态。如果在一个案件中,诉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都是单一的,就是单一的诉;如果诉的要素中有其中之一是多数时,就出现了诉的合并现象,可以称为复合之诉,或者合并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反诉、第55条规定的共同诉讼、第59条规定的第三人参加之诉,都是典型的复合之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有可能增加、变更诉,都会导致诉的形态发生变化。民事诉讼法规定复合之诉的诉讼形态,旨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解决多个争议或者多个人的争议,增强诉讼制度解决纷争功能,防止矛盾判决,尽可能满足诉讼经济的基本要求。
诉的合并包括诉的主体合并(也叫主观的诉的合并)和诉的客体合并(也叫客观的诉的合并)。
或称诉的主观合并,是指诉的主体要素为多数的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就是典型的主观的诉的合并,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数个当事人一同起诉应诉的情形。诉的主体合并可能发生于提起诉讼之时,也可能发生于诉讼进行中。诉的主体合并应当满足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条件的规定。
诉的客观要素为多数的诉讼,叫做诉的客体合并,也称诉的客观合并。当事人在一个程序中提出数个诉,法院合并审理的,就是诉的客体合并。诉的客观合并成立的诉讼程序,形式上虽然是一个单一的案件,然而实质上其中包含具有独立诉讼标的的几个诉。诉的客观合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受诉法院对几个合并的诉都有管辖权。其二,合并的几个诉讼必须是属于同种诉讼程序。如果在受理时发现,当事人提出的几个诉,有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有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合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如果已经受理的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增加的诉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或者应当适用特别程序的,不能合并。其三,合并的几个诉之间原则上应当具有关联性。所谓关联性即几个诉之间具有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牵连。之所以要求合并的几个诉之间应当有牵连关系,主要是从诉的合并制度的价值目标上考虑的。如果让相互之间没有任何牵连的几个诉合并审理,实际上就是把几个本该独立审理的案件揉在一个程序中,不仅导致审理认定证据和判断案件事实的复杂化,极易导致诉讼拖延,且不符合“一案一判”的诉讼基本规则。例如,在同一程序中,原告同时提出要求被告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之诉,同时因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而要求恢复原状之诉。这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两个诉,完全符合诉的合并的基本条件。再如,原告因与被告因相邻权发生纠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同时因双方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有扭打行为,原告又诉请法院判令对方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两个诉并非发生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在法律事实上有一定的牵连性,合并审理可以彻底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厘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均有助益。
有的案件会同时出现主观的诉之合并与客观的诉之合并现象。比如普通的共同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被告提起反诉的诉讼等。
诉的预备合并,是指原告在提起主位诉讼的同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起预备之诉,以备主位诉讼无理由时,可以就其预备之诉请求法院审判的诉讼合并状态。
评注: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均没有对预备合并之诉作出明文规定。就审判实践来看,我国法院对预备合并之诉的态度不一致。有些法院对有诉的预备合并情形的案件进行受理并实质审理。法院会对两个诉均进行审理,如果其中一个诉成立,即作出支持该诉的裁判,另一个诉自然不必裁判;如果两个诉都不能获得支持,法院会在说明理由的前提下一并予以驳回。但也有法院要求当事人进行选择,以明确诉讼请求,否则认为当事人的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通常认为,诉的预备合并应当符合诉的合并的制度目标,即诉讼经济与有利于纠纷解决。因此,应当按照一定的条件或标准来判断当事人的诉能否采取预备合并的形态。一是主位之诉与备位之诉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比如两个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二是两个诉的诉讼目的不相冲突,即诉讼请求指向的权利形态或法律效果不是自相矛盾的;三是两个诉合并审理不致诉讼拖延。
诉的主观预备合并,是指当事人一方由先位当事人和后位当事人组成。如果法院驳回有关先位当事人的请求,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审理关于后位当事人的请求的诉的预备合并。诉的主观预备合并包括两种情形:①原告方面诉的预备合并。这种预备合并会出现先位原告与后位原告。针对同一诉讼请求,如果先位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由的,再以后位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如甲和乙就转让的债权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甲、乙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债务人丙,请求法院首先审理受让人乙请求债务人丙履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无效而驳回其请求时,再审理让与人甲请求丙履行的诉讼请求。②被告方面诉的预备合并。这种预备合并会出现先位被告与后位被告。原告针对先位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判定无理由的,可以再针对后位被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进行裁判。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约订购茶叶2 000吨,约定乙以定期班轮载运,并须保证于交货时无质量瑕疵。后乙未依约定,租用丙公司的非定期班轮运送。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发现破包甚多,须在船上重新包装。甲因此起诉乙赔偿损失,并以丙为第二被告,如法院认为乙不负赔偿责任,则请求判令丙赔偿。
评注: 关于诉的主观预备合并是否符合诉的合法性条件,学界众说纷纭。支持者认为,主观的预备之合并实系法院依原告所为先位声明及预备声明定审判之顺序,属于当事人处分权范围,也符合民事诉讼法辩论主义的立法精神,并且非法所不许,而且有利于防止裁判冲突、统一解决纷争、符合诉讼经济原则、避免原告陷于自相矛盾窘境、保护原告实体法上之权利(包括免罹于消灭时效)、防止被告推诿责任、有益于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功能等。对这些好处,否定说者多不否认。而否定说所指责的主要问题是:①后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处于不安定状态,程序保障不充分。若法院对先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有理由判决,则后位请求立即溯及消灭其诉讼系属效力,并且先位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裁判对后位当事人无法律上的拘束力,结果是后位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归于无意义。②因预备合并共同诉讼人之间诉讼地位相对独立,先、后位诉讼往往难以保持合并审理状态,致裁判亦无法达到统一。③如果在第一审中准许先位请求,而第二审改为驳回先位请求、准许后位请求的情形,实际上损害了后位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在实务方面,诉的主观预备合并在德国尚鲜见判例,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支持和否定的不同的判例出现。
诉的变更是指诉的替换改变或增加,即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后提出一个以新的诉替换原先的诉,或者在原先的诉之外增加新的诉。诉的增加如果获得法院认可,即形成诉的合并。诉的变更可以是主体的变更,也可以是诉讼标的的变更。
为保证程序安定,防止诉讼突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则上不得随意变更诉讼标的,即不得随意进行诉的变更或追加。大陆法系传统诉讼制度中有所谓的“诉争一成不变规则”,意思是诉讼系属后经过合理时间,诉的要素即当固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诉的要素在诉讼系属后可能发生变动,或者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已经开始后才发觉诉讼标的需要调整或增加。为避免诉讼程序半途而废、已经实施的审判行为变得无意义,也避免当事人不得不重新提起诉讼而增加诉讼成本、徒耗司法资源,应当允许诉的变动。诉的变更的基本理由是,以适当的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作为审判对象,从而达到争议的适当和真正的解决。比如原告最初提出的诉尚不足以充分解决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为了避免败诉或其他不利后果,希望利用现有的诉讼程序和已有的程序结果增加或者变更诉。但是,基于程序保障的要求,诉的变更,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经被告同意。各国民事诉讼法不允许原告随意进行诉的变更和追加目的在于保护被告的利益,避免被告疲于防御而拖延诉讼。因此,原告请求变更或追加诉,法院应当告知被告,征求被告意见。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允许原告的请求。
(2)不得妨碍被告的防御和诉讼正常进行。诉的变更和追加的目的在于诉讼经济和纠纷一次解决,如果追加和变更的诉讼证据与之前的诉相同,可以相互引用,法院只需调查其他少数诉讼证据,甚至不必调查就可以作出裁判,那么这种诉的变更和追加就一般不会妨碍被告防御和诉讼的正常进行。反之,因诉的变更和追加使以前所收集的诉讼证据和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大半归于白费,必须另行收集新的诉讼证据,诉讼程序必须重新进行,势必妨碍被告的防御以及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至于是否符合这个要件,应该由法院依职权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决定。
(3)不得包含有非受诉法院专属管辖的诉讼标的。专属管辖的规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不能以当事人的意志随意变更。如果追加和变更的诉不属于专属管辖,即使是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受诉法院可因诉的牵连关系而合并管辖。
(4)追加和变更的诉必须能够与原诉适用同一诉讼程序。法律之所以准许原告追加变更诉讼标的,目的在于使追加、变更的诉合并到原诉的诉讼中去,从而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如果追加、变更的诉与原诉不能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自然就无法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5)诉的变更申请原则上应当在原诉一审辩论终结之前提出。如果因诉的变更和追加显著地拖延原有诉讼程序的,法院得不予准许。同一当事人间发生的诉的变更,是在原诉的诉讼程序中进行。之前经过的诉讼程序和已经提出的诉讼资料,在当事人间继续有效,可以在审理变更之诉时援用。
从讼争一成不变规则中可以引申出“当事人恒定主义”,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物)转让给案外第三人的,不影响诉讼继续进行,由原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诉讼结果(程序效力)扩张及于受让人。《民诉法解释》第249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以申请参加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一般情况下,受让人参加诉讼的身份应该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特定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准许受让人承担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应当作出变更当事人的裁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5)中,出于维护金融资产安全,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成本的政策考量,特别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诉讼标的的变更,主要表现为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或者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该向法院提交诉状,并按照规定预交诉讼费用。
由于追加或变更诉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处分,因此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并不当然有代理权,应由当事人另行授权委托。
对原告追加或变更的诉的审理,法院应依职权审查其是否符合追加或变更诉的条件,还要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进行诉的变更时,如果声明以新诉代替原诉并撤回原诉时,法院只需就变更的新诉进行审理。如果变更后的诉不具备起诉条件或者变更、追加诉的条件的,法院应裁定责令原告限期补正。如当事人逾期不补正或不能补正的,法院应对新诉以裁定驳回。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法院可以一并裁判,视为当事人对新增加诉的裁判放弃上诉权。
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法院审查符合诉的合并条件的,可以合并审理。
但是,法院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诉的合并。《民诉法解释》252条规定,再审发回重审案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院可准许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或提起反诉:①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②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③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④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