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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第一节
诉的基本原理

一、诉的概念

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对其争议事项作出裁判的请求。

当事人行使诉权发动诉讼后,诉就出现了。当事人行使诉权是从向法院提出诉开始的。不同的案件当事人的诉是不同的。诉的内容取决于当事人争议的事项及当事人的处分权。通常情况下,诉表现为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或者变更、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诉的要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诉是民事主体基于纠纷而提出的。诉的发生基于民事主体对于民事实体权益、义务或责任的争议状态。由此决定了诉所引发的案件一般性质是争讼案件,而不是非讼事件。在诉的内部存在着双方当事人对抗或对立的结构,即所谓“两造对抗”,这是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特征之一。

(2)诉是民事纠纷主体向法院提出的请求。诉的对象是法院。纠纷主体向其他个人、组织或机构提出的解纷请求都不能称之为诉,通常用“申请”。比如向仲裁机构申请解决纠纷,提出请求者称为“申请人”,对方当事人称为“被申请人”。法院在诉讼结构中是居中裁判的角色。民事诉讼结构因此呈现“两造对抗—法官居中”的等腰三角形特征。

(3)诉是原告提出的特定的实体主张。诉的内容是原告提出的实体主张,就是原告追求的获得实体法律地位或实体法效果的主张。原告提出的诉必须是特定的或者具体的实体主张。例如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某物、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等。特定而具体的实体主张是明确法院裁判对象和既判力范围的依据。在诉讼中,诉的内容表现为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法律理由。

(4)诉的提起者和相对方都是特定的。即原告和被告均须具体、明确。特定的原告与被告,是使得民事诉讼案件具有个性化特征的主要因素。司法是对特定纠纷主体之间已经发生的特定纠纷的个案处理,以明确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或责任的具体归属者及其相互关系。这是司法的个性化特征,也是司法与立法、行政最明显的不同。

准确掌握诉的概念对于理解民事诉讼制度、正确开展民事诉讼实践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当事人的诉决定了法院裁判范围。根据“有诉才有裁判”和“有诉必有裁判”的原理,法院裁判必须围绕诉进行,不能超出诉的范围或遗漏诉的事项。第二,诉的性质决定了裁判的性质。且不同种类的诉当事人的争议侧重点不同,证明责任不同,法院审理的重点和裁判的方向也不同。第三,当事人主要围绕诉行使处分权。比如原告要求增加诉、变更诉、撤诉、被告提出反诉等。诉也是法院决定诉的合并与分离等诉讼形态的基本单位。

二、诉的要素

诉的要素,是指构成一个完整的诉所必备的因素或要件。诉的要素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第一,诉的要素是否齐备,直接关涉诉的成立与否。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时,先审查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备诉的各项要素。欠缺某个要素的,法院会向当事人释明,要求补齐。第二,诉的要素也是使诉特定化、区别于他诉的主要指标,即此诉与彼诉的识别标志,也是判断当事人提起的诉的数量的标志。第三,诉的要素是人民法院决定程序事项的判断依据。如案件是否属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是否需要变更、追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诉是否为法律规定的禁止起诉的事项,对当事人提出的数个诉是否可以合并审理,等等。在约束审判权的意义上,诉的要素发挥着规范审判行为、限制裁判恣意的作用。第四,诉的要素是当事人展开攻击防御的焦点目标。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可以围绕原告是否适格、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等进行反驳,针对原告的诉讼标的提出抗辩或反诉,等等。在程序保障的意义上,诉的要素是衡量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和实现的依据。第五,诉的要素是判断一个特定的诉是否是诉讼系属状态(即已经为法院受理),从而判断当事人的另一个诉是否构成更行起诉(多次起诉)的基本方法。诉的要素也决定了法院裁判既判力所及的范围,成为判断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基本指标。

诉的要素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诉的主观要素即诉的主体,就是当事人。诉的客观要素即诉的内容,包括诉讼标的与原因事实。

(一)当事人

诉的主体是当事人。在基本的民事诉讼形态中,当事人就是原告和被告。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由谁来诉、原告诉谁、谁将接受法院裁判的拘束,这些问题对于每一个诉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离开具体的当事人,诉将无法确定。首先,任何一个诉都必须有原告,否则,诉就不能提起。在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是一项重要的规则。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对民事案件进行裁判,必须先由原告提起诉讼、启动诉讼程序,即所谓“无原告即无法官”。其次,任何一个诉都必须有被告,否则,裁判结果将无人承受。

(二)原因事实

原因事实是诉发生的原因,即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原因事实直接表现为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即其描述的双方发生争议的经过。原因事实首先表现为经验层面的事实,或曰生活事实成为诉的要素的,则是经过法律过滤的事实,是其中引发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即法律事实,也是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在法律上的要件事实。法律要件事实才是对诉的成立及法院裁判具有实质意义的事实。法院必须在裁判中,依据证据规则对法律要件事实作出判断,作为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依据,并成为最终裁决结论的理由。

原因事实理由虽然不像诉讼标的那样对诉的识别起决定作用,但是对诉的成立与识别也有重要意义。有的民事案件裁判生效后,由于发生新的原因事实,可能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而形成新的诉。同时,原因事实对法院裁判也有重要意义。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原因事实的判断、斟酌和分析,构成判决理由的一部分。法院在裁判中对双方争议事实作出明确认定后,相同当事人在其后进行的诉讼中不得就该事实作相反的陈述,后诉法院亦不得为相反的判断。

(三)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的权利主张或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是诉的核心要素,是法院裁判的对象,也是确定诉的内容和范围、识别诉的数量的主要指标,还是划分诉的类型的基准。

具体案件的诉讼标的主要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法律理由进行识别。诉讼请求也称“诉的声明”,是指当事人起诉要求法院裁判的具体权利主张。当事人在一个诉中可以提出数个诉讼请求。例如,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当事人可以请求确认对方行为构成侵权,判令对方赔偿损失,或者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应当有质的确定性,即实体权利保护形态上的要求。如主张对方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要求法院对争议的法律关系如何进行处置,或者请求法院对争议的民事行为效力作出评价,等等。诉讼请求还应当有量的确定性。如主张支付的价金、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要求等。不同的案件可能案件事实类似、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但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而使诉讼具有独立的特征。比如,同样是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原告都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有的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有的是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司法个性化的表现之一。诉讼请求基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而确定。同时,诉讼请求又是确定当事人诉的范围的主要指标。

评注: 作为诉讼标的组成部分,诉讼请求有相对独立性,在立法上和诉讼活动中可以单独使用。比如《民事诉讼法》第54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再如第56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再如第59条第3款,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理由,是指诉讼请求在实体法上的根据,即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可以是民事权利中的任何一种,包括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任何民事权利都与一定的民事义务相对应。当事人以诉的方式主张某种权利,其本质是要求对方履行一定义务,或者要求确认、改变或消灭与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些权利主张包含给付内容,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为一定行为或给付一定金钱、财物的请求。当原告主张实体法上的支配权、形成权时,其权利主张可能不包含给付请求,只是要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或者改变某种法律关系的现状。

如果说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量的规定性,那么法律理由是诉讼标的的质的规定性。诉讼请求的数量对识别诉讼标的没有根本影响,而法律理由不同可能形成不同的诉讼标的。例如,当事人都是主张“撤销权”,法律理由是《民法典》第538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还是第539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还是依据第658条规定的赠与人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诉讼标的是不一样的。

识别一个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需要置于具体诉讼程序中,以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法律理由,结合当事人争议情况进行动态识别。比如,原告以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为理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是投资不是借贷,不能要求返还。如果被告单纯以此为抗辩,不提出反诉,本案的诉讼标的就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债权关系;如果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对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分担投资风险,那么反诉的诉讼标的就是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

评注: 之所以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法律理由作为诉讼标的识别的一体化依据,是因为:诉讼请求及其法律理由既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又构成法院裁判的关键部分:①从当事人争议重点看,当事人针对权利主张发生争议,主要是因为该权利的法律关系基础存在争议,当事人在辩论中必然作为重点问题加以陈述辩论。②从法院裁判权性质看,法院是依据法律对诉作出判断,法律理由是法院裁判不可或缺的部分。法院对法律理由的裁判构成裁判结论即“本院认为”以下部分;对诉讼请求的裁判出现在判决主文即“判决如下”的部分。③根据辩论原则,即便当事人因为不知法而不能准确指出法律理由,法官也要向当事人指明法律依据,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防止裁判突袭。总之,必须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整体来把握,才能正确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标的。如《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和第59条规定的第三人诉讼,都必须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法律理由一并加以考虑,才能判断数个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第三人是否提出了“独立的请求权”。

诉讼标的的概念是确定的。个别情况下,诉讼标的是什么可能存在所指含混的问题。例如,在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可能有多个实体请求权依据,即所谓“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法律不可能预先限定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当事人依据哪一种实体权利为理由提起诉讼属于他的处分权或选择权。如果当事人以侵权行为主张损害赔偿的,其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违约责任的,其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评注: 请求权竞合下,不同请求权基础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可能发生当事人为同一争议提起多个诉讼的问题。当事人多次诉讼不仅可能形成重复诉讼和矛盾判决,而且可能发生一次损害获得多重赔偿,与实体法秩序相冲突。长期以来,民事诉讼法学者试图通过修正诉讼标的概念来应对这一问题,先后提出了诉讼法说(又分为一分肢说、二分肢说)、新实体法说、相对的诉讼标的说,等等。 诉讼标的理论问题,本质上是因请求权竞合引发的概念含混问题。该问题的解决需要遵循概念语义探知的方法论原理,运用程序思维,将诉讼标的置于具体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根据当事人诉的目的,综合诉的要素进行判断和识别。至于重复诉讼则需要综合其他原理和程序规则来处理,并非修正诉讼标的概念可以圆满解决。

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诉讼标的物是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具体的物,是诉讼标的的客体。比如在出租人请求承租人腾退房屋的诉中,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诉讼标的物是案涉房屋。任何诉都必须有诉讼标的,因为任何诉讼都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争议而发生,但是并非每个诉都有诉讼标的物。一般来说,财产类纠纷案件多有诉讼标的物,非财产类纠纷案件不一定有诉讼标的物。例如,在收养关系、亲子关系等纯粹的身份关系诉讼中,就不存在诉讼标的物。

三、诉的合法性

诉的合法性,是指当事人提起的诉是否具备了法律上的要件,有必要且能够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条件。大陆法系通常用“诉的利益”,英美法系则用“纠纷的可诉性/可裁判性”概念来表达。所谓诉的利益,就是当事人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必要性、实效性,或者说当事人会从法院的审理裁判中获得解纷的好处。对诉的合法性的判断从法院受理起诉开始,一直到诉讼终结,具体构成诉讼法上关于起诉条件、诉讼条件和裁判条件等程序规范。诉的合法性判断依据包括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

(一)积极要件:具备诉的要素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法院会根据诉的要素就当事人的起诉作形式审查。诉的要素不齐备的,法院会释明并告知当事人补齐。《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第一、二项条件,要求原告是所诉的纠纷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并有明确的被告,体现了诉的主体要素。第三项条件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并说明案件事实与法律理由,体现了诉讼标的、原因事实两个要素。第四项条件要求当事人诉请法院解决的纠纷性质属于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并且受诉法院有管辖权。

1.主体要件

诉合法成立的主体要件是指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这是对抗式诉讼制度的功能要件。缺少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诉。因为司法无法处理缺少一方当事人的“纠纷”。首先,原告缺位的纠纷无法通过诉讼解决。因为法律一般推定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在适格原告没有出现的情况下,任何人或组织“自告奋勇”担当原告进行诉讼,不管他出于什么目的,都让人对其能否真正地、充分地代表当事人利益产生合理怀疑。如此状态下进行诉讼,法院不得不猜测缺席原告可能的意思,不可避免要对当事人的请求妄加判断,势必背离司法公正解决纠纷的目标。其次,司法也不能处理被告不明确的案件,也不能用“被告嫌疑人”来代替。缺少被告的纠纷,法院的裁判将没有承受的主体。对抗式诉讼能够公正解决纠纷的预设前提是:法院可以通过对立当事人的充分陈述与辩论程序辨明事实真相。缺少任何一方当事人将无法真正落实处分权原则和辩论原则,整个司法程序的可靠性就会大打折扣。

2.客体要件

诉合法成立的客体要件包含以下含义:第一,要求诉诸法院的纠纷是具体的争议,即涉及有相反法律权益的当事人之间具体法律关系的争议。一般情况下,原告不得主张他人的权利、为他人的纠纷提起诉讼,也不能主张不特定多数人所共有的“普遍性的不满”。 第二,要求诉诸法院的案件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争议,是适合依据法律作出裁判的争议,不属于纯学术性的观点分歧、情感纠纷或纯粹的政治问题。第三,纠纷必须是成熟的、现实发生的。成熟性标准将当事人臆想的、可能不会发生的或可能以无法预见的方式发生的纠纷事项排除在法院审理的范围之外。第四,纠纷也不能是既往的、已经解决掉的纠纷。如果在诉讼被提起之后发生了某些情况使得当事人的争议得到解决,就可以说该案已成既往,已失去裁判的实际意义。比如原告起诉后被告就履行了义务,或者当事人刚起诉离婚一方便去世,使得诉讼没有必要开始。典型的既往的纠纷是已经为生效裁判处理过的纠纷。

诉的合法性的形式标准主要是在起诉阶段进行审查判断,根据当事人请求中的显著性因素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进行。起诉阶段对诉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有利于发现那些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纠纷及时阻止司法程序的启动,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解纷成本。但有些情况下,某些条件可能仅靠形式审查无法作出明确的判断。为保障诉权,法院应当先立案受理,经过实质审理、听取当事人辩论意见后再作出判断。对一个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判断属于程序事项,无论是否经过了实质审理,都是用裁定方式处理。

(二)消极要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则

按照诉权经行使而消耗,一个诉只能获得一个裁判的原理,诉讼法确立“一事不再理”或称“一事不二诉”规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以同样的理由提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当事人同时提出两个以上的相同诉也称为“更行起诉”。另外,按照既判力原理,已为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纠纷事项,当事人不得再争议,即不得重复诉讼。

诉的要素是使诉特定并据以区别于彼诉的标志。因此,比较两个诉的要素是否相同,可以识别此诉与彼诉,是判断当事人是否重复诉讼和更行起诉的基本方法。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当事人先后提起的两个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①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③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1)所谓前后诉当事人相同,是指前后诉当事人基本构成相同,即是相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一定完全相同,即前诉原告在后诉中成了被告,前诉被告是后诉的原告,也属于前后诉当事人相同。

(2)所谓诉讼标的相同,在《民诉法解释》中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相同,既包括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关系相同,也包括该权利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同。

(3)所谓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是指当事人在前后两个诉中虽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但是指向的法律效果相互矛盾,如果后诉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将直接否定前诉裁判结论的情形。比如,当事人在前诉中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法院判决支持,为追求同样的法效果而变换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法律理由提起后诉。典型如前诉原告人侵权之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判决驳回后,又基于相同的事实以侵犯消费者权益主张就该赔偿侵权。或者当事人因在前诉中败诉,为挽回自己不利的法律效果,用否定前诉的诉讼请求的法律理由提起后诉的。如前诉原告主张给付货物价金,获得胜诉判决,被告提起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后诉。

值得注意的是,单就其中任何一个指标往往很难判断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法院应当综合诉的要素,并审查前诉中当事人是否就后诉提出的诉讼标的、原因事实进行过充分的辩论,才能做出判断,否则可能构成裁判突袭,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比如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长期没有履行且实际无法履行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判令被告退还生态补偿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以相同的被告、基于同一合同,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隐瞒了重要的事实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并退还补偿金。尽管前后诉的诉讼主体相同,诉讼追求的法效果一致,但后诉提出的诉讼标的与原因事实均与前诉不同,且当事人在前诉中对此没有主张、论辩过。如果法院不予受理后诉,将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因此后诉不构成重复诉讼。 FmaY/ZDxC5RY+9jg/HTp56UB1lk+eSsO98zC5ZfbLCumArPj5HA5F0FcXvNm+68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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