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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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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是法院最基本、最重要的职权,是指法院受理法律争议,依法对案件实体问题和程序事项进行审理和作出判断的权力。作为一种渐次展开的过程,诉讼程序是当事人与法院、当事人之间,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与法院之间互动的过程。为了保证程序的有序进行,促成各诉讼主体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法院还应当承担起对诉讼的控制与指挥的职责与权力。

法院的审判权的特点是:它既是一种权力,又是一种职责,通常被称为“职权”。 法院审判职权包含两层意义:其一,在出现法律规定情形时,法官必须行使审判权,即依职权为一定的审判行为。比如,对于涉及回避、管辖权等的程序事项,法院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不待当事人主张,依职权主动调查认定。其二,正当行使审判权是法官的一项义务。比如,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官必须作出裁判,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材料的,法官必须进行审查判断。同时,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请求,法官原则上不得主动斟酌。

法院的审判权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始终,主要包括为诉讼指挥权、裁判权、释明权等。

一、诉讼指挥权

诉讼指挥权,也称程序控制权,是指法院对民事诉讼程序进程与状态进行指挥和决定的权力。法院的诉讼指挥权从程序的启动开始,贯穿程序发展全过程,一直到程序的终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法院的诉讼指挥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决定程序的开始。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予以受理,诉讼程序正式开始;如果起诉不满足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诉讼程序就不能开始。

(2)主持具体诉讼活动。诉讼活动包括指定诉讼期日(比如开庭日期、举证时限、证据交换时间、宣判日期、期限与期日的顺延、变更等),传唤当事人或证人出庭,主持庭审,指挥当事人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等等。

(3)决定诉讼程序的状态。诉讼程序状态包括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诉的合并与分离、诉讼中止与诉讼终结,促进诉讼中的和解,准许当事人反诉、撤诉等。

(4)维持诉讼秩序。重要是针对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案外人扰乱法庭秩序,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根据行为人妨害诉讼行为的具体情节,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排除妨害,保证诉讼顺利进行。

法院行使程序指挥权的价值在于保证诉讼程序的有序和效率,维护司法的严肃性。纠纷的公正解决也包含程序效率的内涵。为了做到这一点,法院应当有相应的职权,比如,为保障庭审有序、高效,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发表陈述和辩论,制止当事人重复已经陈述过的言辞。再比如,法院在庭前准备阶段,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当事人适时提供证据、进行证据交换,被告起诉反诉的,法官有权审查反诉是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而决定是否与本诉合并审理,等等。

二、释明权

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法官为了明确案件的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以询问、说明或晓谕的方式,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促使当事人及时、完整地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的职权。

背景资料: “释明权产生的动因”,请扫本节二维码学习。

(一)释明制度的功能

法官释明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辩论权与处分权的实现,确保程序的实质公平,真正体现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释明制度具有以下功能:

(1)增进沟通,充实程序有效性,发挥程序正当化机能。程序价值机理在于诉讼主体充分对话、有效沟通,发现重叠共识。在相当程度上,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与信息交换的充分性决定着审判的质量。当事人因陈述不充分、不明确、不妥当,或者诉讼资料不齐备时,通过法官释明,让当事人的表达更为准确、充分。如此不仅有助于充实法庭审理,增进法庭辩论的实效性,更为重要的是提高当事人之间沟通的有效性,有助于激发当事人的反思理性,拉进诉、辩之间的距离,促成合意。

(2)保障当事人充分参与,防止裁判突袭,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当法官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法官可以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进一步寻找合适的法律理由进行论证,就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充分发表意见,让最终的裁判结论真正建立在当事人辩论的基础上,防止裁判出乎当事人因意料之外而降低可接受性。

(3)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法官释明可以避免当事人因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提出的诉请不正确或诉讼资料不齐备而被法院驳回,不得不另行提起诉讼的情形,争取在一次诉讼程序中尽可能圆满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效果是对当事人进行了诉讼指导和提供了法律技术上的帮助,明显带有能动性,所以一旦行使不当,容易破坏法官中立,损害程序公平。因此,释明必须在一定的规则内行使。释明制度并不是否定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毋宁是保障辩论权与处分权。因此释明的底线是不能突破辩论原则与处分权原则。释明的范围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边界,即只有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中涉及的事项,法官才可以释明。释明的结果不是代替当事人作出决定,而是帮助当事人作出正确的决定。如果当事人拒绝根据法官释明作出改变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于法官的释明极有可能改变甚至翻转诉讼结果,必须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机会。法官的释明意见应当公开地告知双方当事人,供当事人进行辩论、提出不同意见。

(二)释明的事项范围

应当限制法官释明的事项范围。通常认为法官可以释明的事项包括:

(1)诉讼请求的释明。人民法院在庭前准备阶段,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召集庭前会议,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整理争议焦点。法官发现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准确、不清晰、不妥当、不充分或相互矛盾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比如当事人诉请赔偿损失,其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依据哪一种请求权作为理由时,法院应当释明,询问当事人选择哪一个请求权作为诉的理由。再比如,当事人在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要求判令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就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其诉讼请求的矛盾之处,要求当事人更正。诉讼请求不充分多表现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偏低,法院可以在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启发当事人调整。《民诉法解释》第198条:“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以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金额。”

(2)证明责任与证据材料的释明。民事诉讼当事人负担着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某一项待证事实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是涉及程序公平的关键事项。当事人证明责任是否充分,又关涉到败诉风险等重要的诉讼利益。因此,在具体诉讼过程中,法官应当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释明本案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并听取双方当事人辩论意见。法官还应当针对案件具体情形给当事人必要的举证指导,比如在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或已经提供的诉讼资料中,法官发现有可能对案件事实有亲身感知人可以提供证言的,可以提示当事人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再比如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让法官形成心证的,或者因证据瑕疵导致证明力不足的,法官应告知当事人补强证据。《民诉法解释》第356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司法确认程序审查人民调解协议相关情况时,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3)法律适用的释明。尽管有“当事人负责事实,法官负责法律”的法谚,但辩论原则要求保障当事人在法律适用方面的参与权。因此,当法院裁判可能适用的法律与当事人论证其诉讼请求所提出的法律观点不一致时,法官应当进行释明,并给当事人陈述意见、相互辩论提供足够的机会。法官不经释明而直接用其认为正确的法律进行裁判,本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参与辩论权,将构成裁判突袭,当事人有权以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 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官应晓谕当事人,并将该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而不是直接按照法官认为正确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也不能强制当事人作出变更。

(4)权利的释明。法官对当事人权利的释明原则上以程序权利为限。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要求,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法赋予的各项程序权利。因此,如果当事人因不知晓某种诉讼权利而不会行使,将有损程序公平,正当程序所要求的程序保障也将空洞化。因此,法官应当针对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情形,帮助其了解和及时行使程序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公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20条要求法官在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行使释明权:“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证明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法庭审理必须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因此《民诉法解释》第22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时必须进行释明,包括提示法院整理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意见调整、补充后,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当事人不主张的权利,法官不得通过释明要求当事人主张。比如被告按照反驳提出抗辩意见的,法官不得要求被告提出反诉。

相反,对于当事人可能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法官原则上不能主动释明。典型如诉讼时效、同时履行抗辩、先诉抗辩,以及抵销权、撤销权、合同解除权等各种可以作为被告的抗辩主张的权利。因为实体权利抗辩属于当事人处分权范围,在当事人没有主动提出时,不论基于什么原因,法官都不能提示或代替其行使。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除非当事人在陈述、辩论中表达了类似的意思,只是不知道应该如何用法律上的概念来表达时,法官才可以通过提问、晓谕、解释,引导他加以明确。

总之,衡量法官妥当行使释明权的标准,是看其释明行为是否遵循了辩论原则与处分权原则,是否有助于程序实质公平,是否满足民事诉讼公正解决纠纷的目的。

评注: 释明的程序法理

虽然法官释明权具有“谋求审理充实化、促进化及公平审理实质化的手段”的价值, 但法官释明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实体公正。在运作机理上,法官释明权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理。“发现案件真实”“保护实体权利”不是法官释明的目标,不能以法官主观追求的实体结果为标准倒推释明的妥当性与必要性。更为重要的是,以发现真相、保护实体权利作为释明的主旨,提供的是一种实体标准。而实体标准的模糊性终将让释明的边界模糊化并走向实质主义。实质主义的释明理论虽然声称以辩论主义为底线,但如果不扩大解释辩论主义便无法自圆其说,而且在诉讼时效等实体抗辩权应否释明问题上陷入“何种权利更值得保护”难题的泥沼。以实体公正作为法官释明的正当性理由,会将释明范围无限扩大,最终陷入“一切皆可释明”的尴尬境地。法官过度释明不仅容易破坏程序的中立性,打破当事人平等的格局,且难以避免法官滥用审判权。应当从正当程序及其价值机理角度理解释明权,并为释明权的行使设置相应的程序规则,以约束释明权在合理的范围内发挥作用。

释明权是法官帮助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职权。因此,释明权的对象涉及当事人行使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层面的问题。释明不同于职权上的告知、通知。对属于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法官直接将决定结果告知、通知当事人,而不是进行释明。

三、裁判权

裁判权是指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的判断与处理决定的权力。裁判权是法院审判权的核心与标志性权力。法院裁判权包括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判断,依据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作出的判断,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请求进行的判断,对受理起诉、管辖权、诉讼保全、诉讼中止与终结等程序事项所作的判断,以及对诉讼过程中特定事项的判断等。

民事裁判权的主管范围,即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作出裁判解决纠纷的范围。主管一词源于我国法院内部分工,即按照纠纷性质把案件分为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分别由刑庭、民庭、行政庭等业务庭主管。主管一词还用于区别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纠纷的分工与权限范围。理论上,只有涉及法律的争议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对象。那些与法律问题无关的问题,比如单位内部的人事变动、干部晋升等,就是裁判权范围之外的。裁判权适用范围从一个侧面可以反映法律在一个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作用,也折射出这个国家司法机能的大小。

民事裁判权主管范围与民事诉讼法对事效力范围相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民事裁判权主要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有关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纠纷,以及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案件。常见的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有:一是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包括民法、经济法等调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发生的争议;二是涉及身份关系和劳动关系的纠纷,即婚姻法、劳动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三是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其他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支付令案件、公示催告案件等。

法院行使裁判权对不同事项采取的方式是不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事实与法律问题用判决的方式作出裁判,对程序事项的判断应作出裁定,对特别事项用决定方式进行处理。

(一)判决:对实体问题的裁决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和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权威性判定,称为判决。

民事判决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作出,称为判决书。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重要表现,因而也是诉讼中的重要法律文书。判决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组成。首部是人民法院名称、案号和当事人自然情况、案由、案件受理与审理过程等。案由是案件内容和性质的概括,应简明确定“离婚”“继承”“债务”“赡养”等案件性质。正文是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结论的主体部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判决书正文内容包括:①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③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④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在判决书的尾部,是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裁定:对程序事项的裁决

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程序问题所作的审判职务上的判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①不予受理;②对管辖权有异议的;③驳回起诉;④保全和先予执行;⑤准许或不准许撤诉;⑥中止或者终结诉讼;⑦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⑧中止或者终结执行;⑨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⑩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⑪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例如督促程序中的支付命令,证据规则中的书证提出命令、律师调查令,执行程序中的搜查令,人格权禁令等民事禁令程序中的禁止令、暂时命令,等等。适用裁定解决的事项一般不涉及主诉案件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但影响程序能否启动和继续进行的问题。比如判决书笔误,即判决书内容中出现错写、误算,正本与原本个别地方不符;判决书的文字表述明显与法院判决原意不相符合,或用语不当,致当事人对判决理解上出现偏差等情况,或者数字、小数点出错等,这些错误不涉及实体判断问题,都属于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用裁定形式予以补正,并将裁定书附在原判决书原本和正本后面。再比如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虽然涉及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限制或民事义务履行,但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裁定不是对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后决定,故仍属诉讼程序的范畴。其他需要用裁定方式处理的程序事项还有很多,比如管辖权问题的处理、追加或更换当事人、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对调解协议作出司法确认、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执行异议的处理等。

民事裁定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称为裁定书。裁定书应具备事实、理由和主文三部分。这是裁定的基本内容。此外,裁定书的首部应有人民法院的全称、裁定书标题、编号,以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裁定书的尾部一般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裁定,由院长署名。如果法律规定可以上诉的裁定,在裁定书尾部应当记明上诉期间及上诉审法院。如果是不得上诉的裁定,应记明“本裁定不得上诉”。如果是终审裁定,应记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裁定书的正本应由书记员签名证明正本与原本相同。裁定书应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裁定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口头裁定必须由书记员记入笔录。

民事裁定具有程序法上的拘束力,也称形式确定力。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审判人员应按裁定的内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比如裁定中止诉讼,诉讼程序就处于暂时停止状态,当事人和审判人员都不会开展诉讼活动。部分裁定具有执行内容,人民法院有权依权利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强制执行,如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由于裁定是人民法院用于指挥诉讼的手段,解决程序性问题,作用于诉讼过程,因此,裁定的拘束力通常只及于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审判人员,对案外人不具有拘束力。但是,有时裁定的执行涉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协助,比如财产保全的裁定,需要银行协助冻结当事人的存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执行。裁定也可以根据一定情况撤销,如诉前保全的裁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没有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当事人对于多数裁定没有异议权,只有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的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上诉期为10日。对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拓展阅读: “法院命令”,请扫本节二维码学习。

(三)决定:对特别事项的处理

民事决定是对特定事项作出的职务判定,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①处理有关审判组织的事项,比如采用合议制抑或独任制的组织形式,是否采用陪审制,审判人员回避,等等。②指挥和保障程序顺利进行需要处理的事项,如适用简易程序,确定开庭期日,举证时限,召开庭前会议,组织证据交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等等。③解决诉的合法性方面的问题,如审查起诉后立案,当事人主体适格问题,追加当事人,诉的合并,等等。④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如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意见,审查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的意见,等等。

民事决定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人民法院用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的,应制作民事决定书。民事决定书除应记明事实、理由和决定内容外,还应在开头部分写明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全称、决定书编号、案由、当事人或被决定人的基本情况,在结尾部分由作出决定的组织、人员署名,载明是否准许申请复议,作出决定的年、月、日,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民事决定除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用书面方式的以外,人民法院可以用口头形式作出决定。口头决定由书记员记入笔录。

人民法院对特定事项作出决定,通常是为了及时解决问题。因此,民事决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些决定可以申请复议。如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决定,都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并不影响决定的效力,无论复议的结果如何,人民法院都应继续审理案件,执行决定的内容。

拓展阅读: “决定程序正当性问题”,请扫本节二维码学习。 jr/W0tW30pP7OmHFNT5zBGG0lod28J3cj5Hta4TD8jDZtimrIy2SRn3nvhHKUwj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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