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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术史上,诉权理论对于现代民事诉讼法学在理论体系的形成和建构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诉权概念的提出和诉权理论的成熟,为民事诉讼法学从民法学中独立出来,并形成自己的理论体系奠定基础。诉权理论对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确定和具体制度的完善均有积极意义,并可以指导民事司法实务,促成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目的协同实现。
自诉权概念出现以来,出现了诸多诉权学说。这些认识在不同程度上揭示和迎合了不同历史时期民事诉讼制度所依存的社会环境及其主流的价值诉求。
因此,诉权是一个发展中的概念。准确理解诉权概念及其属性,应当以诉讼制度历史发展为线索,将诉权置于权利哲学领域,结合正义观(特别是司法公正观)的时代内涵,揭示各诉权概念的继替关系,诠释诉权理论的时代价值,把握当代诉权的本质属性。
从罗马建国到查士丁尼主持编撰《查士丁尼法典》的一千多年时间里,罗马的诉讼制度经历了法定诉讼时期、程式诉讼时期和非常诉讼时期三个发展阶段。古罗马诉讼法主要是关于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它具有程序法的形式,但在性质上属于保证罗马私法得以贯彻的操作规程,其主要内容是规定可以请求司法官裁判的诉权(Actio)种类和具体程式。学界公认诉权概念来自古罗马法上的“Actio”。
但这个概念并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权利”的含义。古罗马法上的“Actio”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一是法定性。法律给每一项诉权以特定的名称,诉权的数量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范围。每一种诉代表一种诉权和相应的诉讼形式。当事人发生纠纷是否能够提起诉讼,取决于其主张的权利是否在法律上有对应的诉,即原告必须以法律规定的诉权作为诉讼的根据。当一项权利对应数个诉时,当事人要运用数个诉权、提起数个诉讼以获得完整的救济。
二是资格的有限性。法定诉讼时期,诉讼程序只适用于罗马市民,外国人不得援用。由于新兴罗马国家资源匮乏,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非常有限,因此通过立法规定身份并限制身份范围,以保证有限的公共产品资源首先满足贵族阶层的需要,排除或牺牲那些被认为是无用之人的机会。
三是私力救济属性。按照罗马法的规定,诉讼的主动权在当事人而不在法官。有关传唤、执行的事务都由当事人自行办理。债权人可将无力偿还的债务人,交付法庭判决,直到将其戴上足枷、手铐,甚至杀死或卖之为奴。极端情况下,如债权人有数人时,得分割债务人的肢体进行分配。可见,Actio并非现代意义上的权利,而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或手段之一。如果用霍菲尔德权利理想型来勾勒罗马法上的Actio,似乎更像“特权”,即特定主体在特定条件下被许可运用的权力。
但后世法学家的确是从古罗马法上的Actio解释创造了现代意义上的“诉权”概念。所以,Actio至少拥有作为权利的诉权的“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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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时期,即14—15世纪的欧洲处于封建割据、僧俗势力并存、多民族混居的局面。罗马法衰落,封建领主法、教会法、王室法、商人法和罗马法并存,各民族地方习惯法混杂,加上王室、教会、领主之间的权力争夺,造成法律冲突和司法权分裂。王室、教会、领主分别有自己的法庭和诉讼程序。世俗裁判权和教会裁判权成为两种有同等权威而相互竞争的司法裁判权。与此同时,欧洲海运复兴、商业活动繁荣,出现了巴黎、里昂、都尔奈、马赛、科隆等一批新兴商业城市。市民是以工商业者为主的独立的自由人。他们为了保卫自由而成立了自己的纠纷解决机构。比如商事法院、市场法院、集市法院、商人行会法院、公社法院和城市法院等。
司法权的分裂与地方化导致当事人的诉权行使非常困难。生活在不同法律下的不同民族的人在一起进行交易或者为解决纠纷而寻求司法救济时,首先要查明他属于哪个法庭管辖,那些有双重身份或跨域的纠纷会导致情况非常复杂,当事人谋求司法救济的难度很大。
司法权割据状态与诉讼困难实际上是中世纪欧洲“黑暗时期”的一个表现。封建专制和教会控制着国家的社会、经济和意识形态。宗教法庭和王室、领主法庭成为帮凶,司法专横盛行。诉权实际上处于司法权的掌控之下。审查原告是否有诉权成为司法权的权能,而诉权则完全是法官恩赐的“特权”。
近代欧洲诉权概念的出现,是现代权利理论的产物。其概念的提出和成熟包含了自然法学、历史法学派和法治国思想的理论贡献。其中,历史法学派突出的贡献是对罗马法上的诉权进行权利化改造。
萨维尼区分作为“规则”的客观法规范与作为“意志权力”的主观权利,认为侵害主观权利将导致“诉权”的发生。诉权乃是法律关系的消极状态。
在此基础上,潘德克顿学派代表人物温德雪得(Windscheid)对罗马法中的“诉权”进行了重新解释。他通过“请求权”将诉权内容移入实体法中,以期建立起以权利为主体的实体法体系。同时他指出,诉权是诉讼法上的概念,并将诉讼法从实体法中分离出来。因为诉权的权源来自私法上的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私法权利。
后人称之为“私法诉权说”。
按照私法诉权说的理解,私法上的权利由于侵害能够转化为要求排除侵害的权利——请求权。当这种请求权不能直接从侵害人处得到满足时,才会转化为诉权。权利人得借此向法院提出要求作出排除侵害的判决的诉求。私法诉权说在当时的德国法学界占主导地位,对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产生了直接影响。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则对诉权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诉权对于提出请求的当事人而言,是用以陈述其实体内容,以便法官判断其请求有无法律依据的权利;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被告来说,诉权则是针对对方的请求之法律依据进行抗辩的权利。
公法诉权说主张,法院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发生的法律关系不是私法性质的关系,而是当事人对国家发生的公法性质的关系,引起这种公法关系的发生依据是当事人对国家的公法上的请求权即诉权。诉权在性质上不是依据私法上的请求权派生的权利,而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因此,诉讼法上的“诉”和实体法上的“请求”具有不同的性质。前者是针对法院提起的诉讼上的请求,后者是针对民事主体相对方提起的私法上的请求。在这个意义上,诉讼法属于公法的范畴;诉权不是对于被告的权利,而是对于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利。
公法诉权说经历了从“抽象的公法诉权说”向“具体的公法诉权说”发展的过程。抽象诉权说又称为抽象的公权说或者形式的诉权说,其产生与当时人们痛恨普鲁士法院以及地方司法组织蛮横剥夺诉权的情结相关。按照德国学者德根科贝(Degenkolb)、伯洛兹(Blosy)和彪罗(Bülow)的论证,诉权是个人对国家的一种自由权,它和诉讼中争议的私法上的权利或诉讼标的没有关系。此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合法审理和判决的权利。诉权限于发动诉讼程序,只要当事人提起了诉讼即使被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权也被视为实现;只有当法院非法拒绝当事人的起诉,诉权才遭到侵犯。由于该学说将诉权当作存在于诉讼之前的纯粹意义上的公法上权利,而没有赋予诉权以请求法院为具体判决的内涵,也没有说明何人于何种情况下始可起诉,法院于何种要件之下始得对于原告为有利的判决,因此人们认为其所谓的诉权是抽象的、无需具体内容的,故被称为“抽象诉权说”。抽象诉权说以维护法律秩序的诉讼目的为立论基础。为了维护法律秩序,应当允许任何人都享有民事诉权,不问他是否享有民事权利。
具体诉权说认为,作为一种公法性质的权利,诉权是指在个案中,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特定内容的利己判决的权利。由于这种诉权理论将原告具体的权利主张作为诉权的内容,因此德国法学界称之为“具体的公法诉权说”。具体诉权说与抽象诉权说的区别主要是:将原告的具体权利主张作为诉权的内容,并以个案来解释诉权的具体化。该说的代表人物包括拉邦德(Laband)、瓦希(Wach)、赫尔维格(Hellwig)、斯太因(Stein)、塞芬特(Seuffent)等。该说认为,诉权在诉讼开始以前已经存在于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诉权就以请求法院作出利己判决请求权的方式得以实现。法院审理终结后,对于具有诉权的一方当事人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因此,诉权的存在必须要具备权利保护要件。这种权利保护要件包括:①实体要件或者权利保护要件。该要件又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实体的权利保护要件,即原告主张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存在(或不存在);其二是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的要件。当事人适格的要件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有进行诉讼的权利;法律上正当利益的要件是指诉讼标的能够或者适合于由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加以确定。②诉讼要件即起诉的形式要件(程序上合法要件),如原被告有行为能力、诉案属于法院审判权范围、诉案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一事不再诉等。
具体诉权说将诉权拉回到实体权利保护的本源,防止诉权脱离民事诉讼目的而成为专制统治的工具。
如今,诉权的公法权利性质因行政诉讼制度、宪法诉讼制度的确立而得到加强。
由苏联学者顾尔维奇提出的“二元诉权说”主要观点是,诉权的具体内涵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两个方面。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就是提起诉讼的权利,即起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则指原告对被告的实体上要求获得满足的权利,或曰胜诉权。两者是相互依存的,因为没有起诉的权利,就不可能有满足诉的权利。同时,如果原告没有满足诉的权利,这种起诉的权利也就不会成为对原告有充分价值的保护被侵害或被争议的权利的手段。顾尔维奇之所以这样理解诉权,主要是因为他认为据此可以清楚而准确地理解法律和正确适用法律。二元诉权理论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层面考察当事人的诉权,的确具有相当的明确性,可操作性也比较强。正因为如此,二元诉权学说对我国的诉权理论和民事诉讼立法的影响非常深远。在传统教科书中,我国学者对诉权的界定基本上沿袭二元诉权理论的思路,认为诉权是法律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法律是确定权利义务的根据,实体法确定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程序法确定具备什么条件当事人有权进行诉讼,二者统一于诉的法律制度之中,而称为诉权。
立法者也以该理论为框架,设计了我国的民事诉讼审查起诉制度。
当代诉权理论最为重要的发展是把诉权提高到人权层面加以保障。基于对两次世界大战中司法制度被当作践踏人权的工具的反思,人权与正当程序理论获得极高的正当性,促成诉权保障条款写入人权国际条约。《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欧洲公约》第6条第1款等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那些有过严重践踏人权罪行的国度中,学者强烈呼吁从人权角度来考察诉权,并主张将诉权写入宪法。德国民事诉讼法学家提出了“司法行为请求说”。该说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社会中,宪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其中当然包括对私权的司法保护。受美国正当程序理论影响,日本学者也开始把诉权的性质提升到宪法的高度来讨论。有学者根据日本宪法第32条“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将诉权定位为宪法上的“接受裁判的权利”,将宪法上所保障的诉讼受益权性质引进诉权理论,提出“宪法诉权论”。该学说主张,“接受裁判权”是受国际公约和各国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在法治国家,公民相互间的社会生活关系不受人的支配,而是受法的支配。为了解决公民相互之间因社会生活关系引起的法的纠纷,即为了保障任何人的权利或利益不受非法侵害,法院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民事权益纠纷,这是法治国家承担的保护每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基本义务。在民事诉讼领域将“接受裁判权”演化为诉权,也就使诉权成了当事人向法院请求审判的权利,而运用诉讼制度进行权利保护也就必须从保护当事人享有接受裁判权为起点。因此,诉权是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
法国学者认为,尽管法国宪法没有直接规定诉权,但并不意味着诉权未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得到承认。因为作为法国民事诉讼法重要渊源的欧盟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都已经承认诉权的基本权利性质,而且在法国国内,诉权是得到最高行政法院保障、受宪法委员会保护的权利。法国民诉法学关于诉讼程序内涵的诠释也能看出这一点:①当事人为获得公正司法而应当履行的手续,即诉诸法院的权利;②法院为公正司法而必须遵守的手续,即人人都享有公正诉讼的权利。
在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2年6月,发布了第二个以人权为主题的国家规划《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新的行动计划将民众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纳入宪法保护的范畴。
诉权入宪和写入国际条约不仅是人权从自然法进入实在法的表现,也标志着诉权完成了从特权走向人权的历程。
评注: 以权利理论为分析工具的研究表明,在诉讼制度发展历程中,诉权经历了债权人特权(古罗马法和中世纪法定诉讼时期)、民事主体私权利(近代欧洲资产阶级司法制度)、公民对国家的公权利(资产阶级现代司法制度和福利国家司法制度)和人权(二战后国际公约及各国承认公约的法律)发展阶段,呈现出“走向人权”的发展趋势。司法制度的变迁也伴随着诉讼目的论的变化。不同时期的民事诉讼目的经历了实现债权人权利、维护民事主体实体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公正解决纠纷等变化过程。诉讼目的侧重点的不同,在微观方面反映的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力量对比)。其演变的趋势是诉权力量的不断壮大,逐步成为制衡审判权的力量,使得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制约关系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两者在互动中形成的合力成为诉讼程序的主要推动力。在宏观方面反映的是诉权与国家公权力的关系——越到当代,诉讼制度越强调诉权对公权力的约束与抗衡。
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诉权是民事主体作为人所当然享有的权利之一,是当事人维护自身的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所必然拥有的权利,属于人权的范畴。诉权人权观表达的是“任何人都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的观念。
第一,有社会纠纷就有诉权。诉权是作为“社会人”所当然享有的权利。诉权表达了人权的社会性与自利性的统一的属性。人为了生存相互合作,结成社会。为了避免互相侵犯,人与人之间又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这种距离就是人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并非所有人对这种距离的理解都能够达成一致,也不是每个人都能够始终保持恰当的距离,因此社会纠纷是不可避免的。现代国家设立司法制度的目的在于干预社会纠纷解决,并垄断了强制解决纠纷的权力,司法较之其他纠纷解决途径的优势是“公正的”“最后的”“最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诉权人权观与当代司法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契合的。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是诉讼从审判权本位到诉权本位的进步。
第二,诉权所体现的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诉权是权利主体向国家司法机关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诉权的主体是作为私权主体的公民,其义务主体是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公民行使诉权的结果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从这个角度说,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与其说是在行使权力,毋宁说是在履行救济义务。所以说,权力行使的出发点是对权利实施必要的救济。当权力行使偏离此目标时,就可能变异成对权利的侵害。针对公权力侵权救济需要,行政诉权和宪法诉权应运而生。
第三,诉权属于公民具有完整人格的人所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人权。诉权乃是与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自我意识和自主地位紧密相连的,是社会主体的价值确认方式,也是人的自主性的权能表现之一。
诉权的缺失意味着人格的缺损,也意味着作为一个独立的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自由等都没有获得公力救济的途径。
诉权的人权属性,决定了它具有不同于一般权利的特质:
第一,诉权的绝对性,不得为诉权的实现附加条件。诉权的绝对性是指诉权具有与生俱来性、不可或缺性、不可取代性、不可转让性,且其实现不得附加条件等特质。具体有两层含义:一是诉权的存在具有绝对性。诉权是每个人生来就具备的,不以国家授权为前提。权利主体是公民个人,义务主体是国家。同时,权利人有权要求国家保障其权利的实现,而义务主体即国家(公权力机关)却绝对无权否定这些权利的存在,也不能为权利的实现附加条件或要求回报。
二是诉权的内容具有绝对性。公民请求司法机关受理其诉讼请求并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利具有绝对性,不允许司法机关以任何理由——包括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或法无明文规定——拒绝作出裁判。此乃司法权对诉权的应答性。
第二,诉权的不可放弃性。诉权的人权本质使之具有不可放弃性。换句话说,诉权与主体的关系具有稳定性。在一般民事权利情况,主体对自己的权利有处分权,这是私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凡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公共利益和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处分权是受到限制的。如同公民不能以契约的方式放弃生命权等基本权利一样,诉权也不能以当事人合意的方式放弃。此命题的另一面是,如果当事人对法律不允许诉讼的事项达成“起诉契约”的,也没有法律效力。如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据协议提起诉讼;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不经仲裁直接起诉等。这些协议因违反诉讼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不能约束法院审判权。
第三,诉权的不可否定性,诉权只能经行使而消耗。诉权的人权本质还使之具有不可剥夺性或不可否定性。国家不能以任何理由否定诉权。相反,国家还有义务采取积极行切实保障和促进诉权的实现,排除妨碍和侵害诉权的行为。
诉权不可剥夺,但会因主体行使而消耗。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目的是请求司法机关公正解决纠纷。为达至定纷止争的效果,诉讼法规定生效裁判发生既判力。既判力即“既判事项权威”,指已经为生效裁判判断过的事项排除当事人再次争议的效果。裁判发生既判力的前提是程序保障,即完整的诉讼程序过程。诉权经行使而消耗也意味着:诉权未经行使不得被剥夺。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无权否认当事人的诉权。比如,公证行为和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均不导致诉权的消耗。有强制执行内容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和获得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则,法院不得拒绝受理。
评注:
在某种意义上,诉权绝对性的内涵与公法诉权说特别是抽象诉权说很相似。其实两者有本质区别:诉权属于人权,而公法上的权利属于公民权,即以权利人具有公民身份为资格要件。马克思专门论述过资本主义社会人权与公民权的差异。他首先区分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认为资产阶级政治国家造成人权与公民权之间的二分与对立。认为公民权是政治权利,是只有同别人一起才能行使的权利,其内容就是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这些权利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而人权“无非是市民社会成员的权利,即脱离了人的本质和共同体的利己主义的人的权利。”它是由自由、平等、私有财产和安全构成的,是人类普遍的权利。
马克思认为只有通过“政治解放”,即把市民从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治工具中解放出来,改变以私有财产为国家存在的基础,而让市民真正成为国家的自然基础,才能让人与公民、人权与公民权合二为一。
诉权的绝对性并不意味着任何纠纷都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因为司法不是万能的,司法权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功能有限。比如,司法一般不主动介入社会自治领域的问题;对那些需要通过立法或制定公共政策才能解决的问题也要保持克制。
不过,司法权的边界不是通过对当事人行使诉权施加实质条件来体现,而是以纠纷是否具有可诉性来判断的。纠纷的可诉性包括以下要素或特征:①具有争议的双方;②具有明确的请求;③案件的成熟性(即不是臆想中的、是否发生难以预测的纠纷);④非既往的纠纷(即非为生效裁判判断过的纠纷);⑤具有法律意义的争议,非单纯的政治问题、外交行动、学术问题、情感问题等(详见第四章第一节“诉的合法性”部分)。
诉权的绝对性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滥用诉权。因为滥用权利就是对他人权利(包括公权力)的损害。当事人行使诉权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然,对滥用诉权的判断需要确立严格的标准与程序规则,防止司法权过于宽泛地认定滥用诉权行为而对诉权造成实际损害。
诉讼权利是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过中享有的各种程序权利。诉权与诉讼权利的关系是:诉权具有母体性权利的特质,诉讼权利由诉权衍生而来。诉讼权利是诉权力量的内核,是诉权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形态。有人把诉讼权利视为“诉权在诉讼程序空间中的演进”。
当事人不行使诉权,就不可能启动诉讼程序,也就谈不上诉讼权利;没有充实的诉讼权利,当事人诉权就失去了制度保障,只能停留在纸面的法律上,不能变为实现的行动,也不能实现权利救济的目标。
诉讼权利不同于诉权的特点是:①与诉权普遍存在于所有公民,一旦行使即启动诉讼程序后便停止作用不同,诉讼权利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出现的。诉讼法基于程序保障要求,针对不同诉讼阶段特征,分别赋予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因此,诉讼权利只有依托具体的诉讼程序才有实际意义。②与诉权的抽象性、绝对性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诉讼权利具有具体性、程序性特征。只有参与到具体诉讼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才能享有诉讼权利,且不同阶段的诉讼权利有不同内容,诉讼法还针对不同的诉讼权利规定了相应的行使条件。对诉讼权利进行类型化角度描述可以概括为:程序发动权、程序参与权、程序选择权、程序异议权、公正裁判行为请求权等几大类。比如上诉权与诉权仅一字之差,却有本质区别。上诉权是诉讼权利的一种,是当事人对法院一审裁判不服而要求上级法院重新审理的权利,属于程序异议权。有上诉权的人只限于一审案件中的当事人,且当事人行使上诉权须符合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条件。可见,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有依附性,要通过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行为来实现。③与诉权的义务主体是抽象的国家不同,诉讼权利的义务主体是具体审理案件的法院和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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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起诉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依法支持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设立支持起诉制度的本质,是在诉权保障机制中加入国家与社会力量干预因素,目的在于实现诉权的实质平等。
诉权具有人身性,因此民事诉讼在一般情况下只能由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主体提出,无需其他组织或个人干预。在特殊情况下,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不能或不敢独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权的实现存在障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支持起诉制度,就是一种引入社会力量帮助民事主体,增强诉权力量的机制。民事主体行使诉权有障碍或有困难的情形,多发生于弱势群体,如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未成年人、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智力或身体残疾者等,以及受侵害的利益属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没有人主动行使诉权,使受害利益得不到及时的司法救济的情形。实践中,民政部门、工会组织、妇联、消费者协会、环保组织支持起诉的情况并不少见,也有人民检察院在国有资产流失、环境公益诉讼、农民工讨薪等案件中支持起诉的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第31批指导性案例,第122号涉及智力残障人士诉权的实现,事关残疾人保障;第123号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且事关修复受损家庭关系;第124、125号案例涉及集体劳动争议处置和保障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第136号涉及反家庭暴力与人格权保护等,分别是面向残疾人、老年人、劳动者、家庭暴力受害者等特殊群体合法权益保障支持起诉的典型案件。这些案件的诉讼标的虽然属于当事人的私益,但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同程度地牵涉到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指针,具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公共价值。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对于匡正司法形式正义、实现个案实质公平有积极意义。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持起诉的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第一,支持起诉主体只限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不能作为支持起诉主体。
第二,以帮助当事人的起诉满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基准。以《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为参照,支持起诉的基本条件有三:一是纠纷具有可诉性,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如果涉案纠纷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争议,如人事调动、职称评定、学术观点分歧等非法律争议,或者尚未现实发生的臆想的争议,或者是社会普遍的、抽象的不满,都不符合支持起诉的条件。二是权利主体行使诉权的困难具有现实存在,客观上未能提起诉讼。反之,如果当事人已经起诉,就没有必要支持起诉;或者当事人本无起诉困难,仅仅是担心付出了诉讼费和时间精力后,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想借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力量争取胜诉结果,则不符合支持起诉的条件。三是上述起诉障碍是可以克服的,即通过精神上的鼓励、道义上的支持,可以打消当事人对起诉的顾虑与恐惧心理;或者通过协助收集起诉证据,可证明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或者通过指引当事人寻求法律援助,可以解决诉讼费用、法律服务费用等物质上的困难,等等。如当事人完全没有通过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的意愿,则不符合支持起诉的条件。
第三,支持方式合法。支持起诉的“支持”,不仅是在道义上肯定、精神上鼓励当事人行使诉权,更是在行动上帮助当事人克服行使诉权的障碍,成功启动诉讼程序。在具体支持起诉方式上,支持起诉者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运用提供法律咨询、争取法律援助、协助收集起诉证据、提出支持起诉意见、为当事人准备书状、陪同当事人出庭等方式为支持对象起诉提供帮助。支持起诉以排除诉权实现困难为限,不以帮助当事人获得胜诉结果为目标,也不能违反当事人自愿、强迫起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2号案例指出:“支持起诉并非代替当事人行使诉权,检察机关不能独立启动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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