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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是特定的社会关系转变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前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体现。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是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即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当事人行使诉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法院审判权必须围绕当事人诉权运作。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也是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法院对案件的审理需要而展开。因此,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成为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中心。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还表现为法院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诉讼关系。例如与证人、鉴定人等发生的诉讼关系。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于己的裁判,在诉讼过程中必然要求相互对话与沟通,实施攻击防御的诉讼行为;其他诉讼参与人也为诉讼的顺利进行发挥特定作用。例如,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翻译人员为当事人进行翻译等。但是,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都是在法院的组织和指挥下进行的。因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为以法院为中心,各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分别与法院形成的权利(力)义务关系。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组成的。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加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1.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在诉讼中依法享有审判权和承担依法裁判的职责,依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审判活动。人民法院在诉讼中,通过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形成审判法律关系。在审判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有职责组织和指挥诉讼程序。由于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诉讼程序的开始、变更或消灭,所以,人民法院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是诉讼主体。

2.诉讼参加人

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其中,当事人是任何诉讼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诉讼主体。诉讼参加人的诉讼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概念是广义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表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对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他们既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是诉讼主体。诉讼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分别基于法律规定、当事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指定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尽管他们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他们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授权,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实施的诉讼行为能够左右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因此被归入诉讼参加人中。

3.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赋予的抗诉权,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有法定再审事由的,通过提出抗诉、派检察员参加诉讼的方式介入民事诉讼的再审程序,与人民法院形成诉讼法律关系,是特殊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和诉讼主体。

4.其他诉讼参与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等。他们基于不同的原因参加诉讼,主要是协助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同诉讼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尽管在这一过程中其他诉讼参与人也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但是他们实施的诉讼行为不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因此,其他诉讼参与人与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是不同的。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其所享有诉讼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比如,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人民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权,有权对人民法院的行使审判权的行为实施法律监督;当事人依法享有起诉权、答辩权、申请回避权、上诉权、申请执行权等各种程序权利。《民事诉讼法》第52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包括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在抽象意义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以做以下类型划分:

1.诉讼程序发动权

程序发动权是指当事人通过起诉或申请引发某种诉讼程序开始的权利。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主动行使诉权的结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反诉)是导致诉讼程序开始的法律事实。起诉权是最为典型的诉讼程序发动权。类似地,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会引发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也可以引发人民法院启动调查程序;请求法院进行调解,则启动调解程序,等等。这些均属于程序发动权。

2.程序选择权

程序选择权意味着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何种程序解决自己的纠纷。比如,在是否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问题上,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和诉讼之间进行选择。在提起民事诉讼后,当事人可以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调解程序或者特别程序中选择适合自己纠纷解决需要的程序,等等。此外,在程序中还有许多要素可供选择。比如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进行证据交换以及交换的次数。在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需要答辩期等。当事人一旦作出程序选择即发生程序后果,要接受程序效力的约束,不得随意反悔。

3.程序参与权

正当程序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保障利害关系人参加自己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当事人本身不仅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其在诉讼中所作的意思表示和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对诉讼结果的公正价值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参与权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权,其本质是要求法院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论意见,并在裁判中作出实质性回应。在这个意义上,参与权也可以称之为“听审权”。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是保障当事人更有效地实现参与权的制度安排。“一般来说,让那些与案件的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参与到裁判的制作过程中来,使其有机会提出自己一方的观点、主张和证据,有能力对裁判者的结论施加积极的影响,这被视为审判公正的最低标准之一。” 只有在当事人充分参与的前提下,程序经过所发生的效果才对他发生约束力。

评注: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把程序正义在诉讼制度上的表现归结为三个方面:(1)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的程序;(2)关于参加“场所”的程序保障;(3)程序参加的结果展示。 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要求: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进行陈述与辩论,有权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即使法院依职权调查时,也不允许把当事人未陈述或者未辩论的事实和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与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相对应,法院有义务聆听当事人的陈述辩论,了解当事人陈述的详细内容,并加以斟酌。

4.公正裁判请求权

这是以当事人的处分权为核心的基本程序权利,其作用在于限制法院裁判范围,要求法院依法裁判,促进程序公平。公正裁判请求权包括当事人增加和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权利,撤诉、和解、自认的权利,申请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要求及时裁判、公开审判过程与结果、查阅修正诉讼记录的权利,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等等。

5.程序异议权

典型的程序异议权如对审判组织组成人员的异议权,即回避申请权;对法院所作裁判不服而表示不同意见,要求重新作出裁判的申请复议权、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表示质疑的执行异议,等等。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是对审判权滥用的直接制约。因此在理论上说,凡是由审判权作出的,可能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审判行为,当事人都可以提出异议。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有:①依法行使诉讼权利;②遵守诉讼秩序;③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着多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各个主体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尽相同,因而客体也有区别。

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的事实争议和实体权利请求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通过裁判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当事人也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进而支持其实体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就在于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裁判行为。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的目标是监督法院的审判与执行行为,发现和纠正渎职、枉法裁判、受贿等滥用审判权、违法裁判行为,包括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进行检察监督,通过抗诉促使人民法院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

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的事实。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员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是为了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人民法院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要求鉴定人就某些专门技术性的问题进行鉴定、提供鉴定意见,勘验人员制作勘验笔录,都是为了协助查明案件的事实,要求翻译人员如实提供译文,也是为了反映案件的真相。

三、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

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称为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是由于出现了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事实而引起的。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分为两类:一是诉讼事件;二是诉讼行为。

(一)诉讼事件

诉讼事件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切客观情况。这里的客观情况,主要是指客观存在的、非人为的、不可抗力的事实。这些事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在民事诉讼中,可能发生各种不同的法律事件。不同事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比如,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事件能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中止;又如,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死亡的诉讼事件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消灭。

(二)诉讼行为

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既包括法院的审判活动,如案件受理、调查取证、作出裁判等,也包括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活动,如原告起诉、被告提出答辩或反诉、证人出庭作证等。诉讼行为必须是法院和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进行的能够发生诉讼关系的活动。如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后,将起诉状副本于法定期限内送达被告,这就是一种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诉讼活动。诉讼活动与诉讼关系密切相关。在大多数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是基于诉讼行为引起的。因此,诉讼行为是诉讼上的主要法律事实。

四、民事诉讼行为

(一)民事诉讼行为构成要件

民事诉讼行为构成要件即诉讼行为效力要件,是指诉讼行为能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效果必须具备的条件。

1.主体合格

主体合格,即特定诉讼行为必须由特定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才有法律效力。诉讼行为是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施的行为。主体不同,其可以实施的诉讼行为也不同,遵循不同的程序规则,不能混同。当事人诉讼行为包括起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提出异议、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等等。其中既有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也有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包括审判行为与执行行为。审判行为主要是对案件证据和事实进行审理和判断,以及对当事人争议事项作出裁判的行为,主要以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等方式实施。执行行为是法院对裁判确定的实体事项或程序事项,依法采取措施加以落实的行为。执行过程中,法院也可能需要对一些执行程序事项作出裁决,如审查执行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准许或驳回的裁定,审查当事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理由是否成立,裁定追加或驳回申请,等等。人民检察院实施的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行为,具体包括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行为。这种行为能够引起人民法院再审程序的发生。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是为了协助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有效对话而参加诉讼的。他们的诉讼行为是辅助性的,但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2.方式合法

方式合法,即诉讼行为必须采用符合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实施才能发生预期效果。诉讼主体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实施的行为才能够发生诉讼法上的效力。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在线进行的诉讼行为,须满足法律规定的“经当事人同意”的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又如,当事人必须以书面方式达成管辖协议。再如,督促程序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必须提交异议书,以口头方式提出异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3.以产生诉讼上效果为目的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目的在于影响诉讼程序的发展。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既可能发生诉讼法后果,也可能产生实体法后果。判断当事人某个行为是否为诉讼行为,主要以行为人的目的及其典型功能为标准。如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后主张抵销权,如果是直接向一方当事人行使,对诉讼程序没有任何影响的,不是诉讼行为。但如果被告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主张抵销权,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就是诉讼行为。相反,在诉讼程序开始前实施的、旨在引发诉讼上效果的行为,也是诉讼行为。如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达成管辖协议的行为;申请诉前(财产、行为、证据)保全的行为等。

4.在合法的期限内完成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讼行为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且多数诉讼行为必须是在法定或指定期间内完成,才能实现预期目的。如对于普通民事案件,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后7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必须在答辩期内提出;当事人只有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表示承认才具有自认的效果。逾期实施的诉讼行为可能无法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如当事人超过举证时限提供的证据,可能不能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再如当事人超过执行期限申请执行,法院可能裁定驳回申请。

诉讼行为不完全具备上述要件的,属于瑕疵诉讼行为,一般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法律规定了补正办法的,行为瑕疵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加以补正而治愈。如,原告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法院应告知其补正,对于补正后满足条件的起诉,法院应当受理;法院裁判中的笔误,可以用裁定的方式补正;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经其合法的诉讼代理人追认亦可治愈。如果诉讼行为瑕疵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当事人可以行使程序异议权要求补正或撤销。如因不可抗力原因耽误期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顺延;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受合法通知导致其未能出席庭审的,有权申请将程序恢复到送达前状态,重新确定开庭期日。

(二)当事人诉讼行为类型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当事人诉讼行为进行不同的分类。

1.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按照是否合法为标准进行划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后者是指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违法诉讼行为有两种:一是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扰乱法庭秩序、妨害证人出庭作证、毁灭证据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二是不实施法律所要求的行为,如必须到庭的当事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行为;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行为,等等。违法诉讼行为也能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例如,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撤诉处理,导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终结。

2.作为和不作为

按照行为方式进行划分,当事人诉讼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大类。积极行为如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行为是积极的作为。相反,上诉期内不提出上诉的行为则是消极的不作为。

3.明示行为和默示行为

以诉讼行为意思表示的方式为标准,诉讼行为有明示行为与默示行为之分。明示诉讼行为即当事人在诉状中、开庭时,以口头或书面语言明确表达意思的行为。如在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的行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行为,在庭审中进行陈述、辩论的行为,等等。默示行为,是指当事人没有用语言表达其意思,但作出了一定的行为,从法律上可以推知其意思表示的行为。如原告经法院通知,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法律上认为其表达的是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再如原告在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不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答辩的,视为同意受案法院行使管辖权。法律通过拟制方式,让默示诉讼行为与明示诉讼行为产生一样的程序法律后果。

4.取效行为和与效行为

根据诉讼行为发生预期法律效果的要件,可以把当事人诉讼行为分为取效行为和与效行为。取效诉讼行为也称起因行为,是指不能直接和单独达到预期效力,而必须与法院的司法行为结合才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诉讼行为。如原告起诉要获得法院的受理才能发生诉讼系属状态,引发原告和法院之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同样,原告撤诉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才能引发终结诉讼程序的效果。再如,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经法院作出回避决定,才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大多数诉讼行都属于取效行为,包括请求、主张、举证等行为,表现为当事人请求法院为特定司法行为而提出申请、提供诉讼资料的行为,包括提出诉讼请求、主张事实、提供证据材料、陈述辩论等等行为。

与效行为也称直效行为,是无须借助法院司法行为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形成预期的诉讼状态的行为。如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内不提起上诉的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不利于己的事实表示承认的行为,等等。

当事人有的诉讼行为同时是取效行为和与效行为。如原告的起诉行为虽然需要经过法院审查和受理才能真正启动诉讼程序、发生诉讼系属的效果,但起诉行为本身直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也是直效行为。再如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在正常情况下直接发生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效果,但如果法院发现当事人自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认为不能成立自认的,将不会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三)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特点

当事人诉讼行为采取表示主义,也称为客观主义,即主要以当事人行为外观来评价其法律意义,而不需要探求其内心真实意思。这是诉讼行为与私法上民事行为最显著的区别。民事行为原则上采用意思真实主义,即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要件。但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则有不同。由于程序环环相扣,后行诉讼行为建立在先行诉讼行为程序效力的基础上,采用表示主义更符合程序安定原理。如果采用意思真实主义来评价当事人诉讼行为效力,则每个诉讼行为是否有效须得审查行为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如此势必导致诉讼拖延。此外,意思真实主义还意味着,行为人可以用“违背真实意思”或“意思表示瑕疵”对已经实施行为的有效性进行抗辩、要求撤销,这在强调程序安定的诉讼程序中是无法容忍的。当具体诉讼行为的意义发生歧义时,用于解释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关键因素不在于行为人隐含的内心意思,而仅根据行为表现出来的可观察、可识别的因素,结合该行为实施之时的条件,按照通常的标准进行理解即可。

根据表示主义,当事人单纯的沉默也构成诉讼法上的意思表示。这是诉讼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第二个特点。民法上判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主要从行为人是否自觉地从事某项行为的意思(行为意思)、是否认识到其行为的法律意义或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表示意思)、是否表达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目的意思)、是否有追求法律上效力的意思(效果意思)、是否具有把上述意思表达出来的行为(表示行为)等几个要素进行识别。特别是行为人是否有将意思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外部或感知的行为,是评价当事人是否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指标。在民法上,行为人既没有用语言表达,亦未作出任何举动的单纯的沉默或不行动本身,被认为是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只有法律有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沉默才构成意思表示。 但是,诉讼行为具有相互性,任何一个诉讼主体的行为都会对法院和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产生影响,基本上不存在单方诉讼行为。一方当事人的沉默不仅对他自己有意义,也必将影响程序进行。因此,诉讼法需要对当事人的沉默规定明确的法律效果。例如,被告在受合法通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外观上表现为沉默。这样的沉默将引起特定的法律后果——法院将分别不同情况,或者缺席判决,或者用拘传的方式强制被告到庭。再如,督促程序中,支付令送达债务人后,债务人在法定期限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债务的,支付令将发生法律效力成为执行名义。

诉讼行为遵循表示主义,意味着符合条件的诉讼行为一旦实施即产生法律效果,当事人原则上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自行附加条件或期限,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为保障当事人正确实施诉讼行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法律要求法官尽到释明职责。尤其是对当事人的沉默或默示行为,通常要求以法官释明作为发生法律效果的前提条件。例如,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另一方陈述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不做任何表示,在法官充分释明后进行询问,其仍然不明确表示承认或否定的,法律上视为自认。

诉讼契约与一般的诉讼行为不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原则上以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条件。沉默不宜作为诉讼契约的意思表示。《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告经法官告知无管辖权情况并释明不异议的后果之后,仍然不提出管辖异议并有应诉答辩行为的,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由受诉法院管辖”的合意。 0Xqe/m0PF7KKzmumZwfd38zHzduO5f1wURKpsL1XV5pvL1CD6Ij8KuwEI85lU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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