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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规定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根本规则。“原”即根本,“则”就是规则。原则是指人们说话、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在法律上,原则是一种用来进行法律论证的权威性出发点。原则可以分解为两层含义:①法律的诸多规则或学说的根本道理,是法律的其他规则或学说的基础或来源。②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明晰的原理或前提。它意味着,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否定或反驳之。
法律的基本原则反映了人类对于法律的基本精神的共性理解。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则体系的灵魂所在,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取向,具有一以贯之的统帅特质。
在一部法律中,基本原则是这部法律的总体精神和指导思想,其效力贯穿整部法律的始终。就民事诉讼法而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负载着民事诉讼的价值,反映民事诉讼的本质和目的。它不仅决定了诉讼各阶段的结构和形式,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起导向作用,对法院审判权起制约作用,而且对诉讼立法、司法实践起着宏观指导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立法准则、行为准则及民事诉讼法自我完善的功能。因此,对基本原则的正确理解需要紧扣现代民事诉讼共同价值,并结合民事诉讼目的与本质特征进行把握。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包含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三大诉讼法共通的基本原则;第二层次是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基本原则。三大诉讼法通用原则是:
该原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6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原则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民事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即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这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结构决定的。审判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是司法权的核心内容。因此,在一般意义上,人民法院又称为司法机关。其二,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公正的基本要素之一是司法者的中立性,即法官不偏不倚,居中判断。法官中立性的最有力保障是审判权的独立性,即法官在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断时,不受任何个人、机关或社会团体的干预,不得成为任何个人、机关或社会团体利益的代言人。
该原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理解该原则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人民法院的判决结论必须建立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础之上。法官不能凭主观想象的事实或假设的事实作出判断。第二,所谓“以事实为根据”,是指以有证据能够证实的事实为依据。法官不是案件的亲历者,其判断事实只能凭借证据。证据规则对于诉讼上的证据、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等有一套复杂的规则,其目的在于防止法官认知偏差或被虚假的、无关的信息所误导,保障法官尽可能接近真相。第三,所谓“以法律为准绳”,是指法官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的判断只能根据法律进行。司法的本质是“法律的判断”。法律的判断是超越各种道德、宗教教义、政策等社会规范和意识形态之上的,是不同价值诉求和意识形态的“重叠共识”部分。当然,由于法律的抽象性,从法律到裁判的过程中需要经过法官解释法律这个“桥梁”。但法官的法律解释是立足于法律文本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文字意义上的解释。法官的解释不能够随心所欲,不能表露个人情感、情绪或价值偏好,更不能受控于某种利益集团、宗教派别和道德立场而偏离法律精神。在当事人诉求的实体权利没有法律规定时,法官的法律解释可能会有一些“能动性”,但也必须是基于法律原则紧扣法律精神的解释。
该原则由司法的亲历性决定,包含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两个方面。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它是与按他人的审理结果、听取他人汇报进行裁判的间接审理相对立的,指的是判决只能由直接参加法庭调查、听取法庭辩论、亲自接触原始证据的审判人员亲自作出。此原则有三方面含义:一是“在场原则”,法院开庭时,法官、当事人、检察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二是“直接采证原则”,即参加庭审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法庭调查,直接接触原始证据;三是直接判决原则,判决由亲历庭审过程、亲自审核原始证据的法官作出。
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与书面审理原则相对,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以及法院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质证、辩论、证据调查都要求以言词的形式进行。
言词原则具有双重含义:一是不经言词辩论不得判决;二是只有通过言词辩论得以陈述和显示的内容才属于判决的资料。在诉讼过程中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其一,庭审过程中所有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都应当以言词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应以言词陈述,当事人质证、辩论以口头形式进行,法院调查证据应以口头形式进行,证人应以口头形式作证,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应由鉴定人在法庭上口头陈述并接受询问。上述诉讼行为不以言词方式为之不生程序上效力。其二,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材料都应以言词方式提出并调查,否则不得作为判决之依据。
民事诉讼特有的基本原则,是由民事诉讼目的决定的,以保障诉权、构建当事人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制约机制为核心,体现民事诉讼本质特征的基本准则。基于这样的思路,本教材将以下原则确定为民事诉讼特有的基本原则:①诉讼权利平等原则;②辩论原则;③诚信原则;④处分原则。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均应维持原被告之间的平等地位,拥有相同的攻击和防御办法。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化,是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包含以下含义:
(1)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诉讼对立双方地位平等是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突出品质。当事人不因为是原告就享有优于被告的地位,当事人也不会因为是被告而受到歧视。
(2)当事人攻防手段相当,胜败诉机会均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主要通过赋予双方享有相同的或对等的诉讼权利来体现。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有的是完全相同的,比如陈述权、辩论权、异议权;有的诉讼权利虽然不同但是彼此对应、力量相当。比如原告因是发动诉讼的一方而享有选择管辖法院的主动权。为平衡其被动应诉的不利处境,法律赋予被告管辖异议权。被告不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有答辩权、反驳权,还享有反诉权。证据规则更是注重通过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分配证明或说服负担和败诉风险,等等。正是因为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相当,因而拥有公平对抗的实力,胜诉机会与败诉风险也因此得以在当事人之间均衡分布。
(3)人民法院平等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这主要体现在法律要求法官恪守立场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不偏不倚。如此在诉讼构造上呈现出一种等腰三角形的结构,确保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力量能够在运动中始终保持平衡。如果一方当事人因为法律知识缺乏、诉讼经验不足,又没有能力负担律师提供专业服务的成本,有可能因不懂得举证质证、无法进行有效的陈述辩论、及时提出异议,因而在诉讼权利实现程度上大打折扣,导致双方诉讼权利客观上不对等。此时,法律要求法官在不破坏裁判者中立性的前提下,通过妥当的释明来保持双方攻防力量的平衡,确保程序实质公平。
辩论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相互辩论。辩论具体表现为当事人陈述自己的主张与理由,反驳对方的主张与理由。辩论原则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之上,体现了程序通过对话寻求共识、促成合意,进而为最终的决定提供正当性基础的运作机理。辩论原则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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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程序价值机理和辩论主义,民事诉讼法上的辩论原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贯穿审判程序始终。程序的参与性主要表现为在诉讼的全过程当事人都享有陈述辩论权。在起诉阶段,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被告有权提出答辩,对其请求与理由予以否定、反驳,表达不同意见。在法庭审理阶段,当事人有陈述、反驳、举证、质证和相互辩论的权利,在庭审辩论环节结束时,双方还有最后陈述机会。这样的辩论活动也体现在二审、再审程序各环节中。值得注意的是,辩论原则主要是基于对审结构而存在。在以强制实现生效裁判为目的的执行程序和非讼性质的特别程序中,当事人没有辩论的需要。因此在这些程序中不存在辩论原则。
(2)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既包括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也包括管辖权、保全、送达、证明责任分配等程序问题。辩论权行使的方式既有开庭中的口头辩论,也有通过书状进行的书面形式的辩论。
(3)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人民法院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本质,是确保当事人的辩论对诉讼程序与裁判结论发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的事实、证据与法律焦点展开有效的辩论,以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审理判断的对象,在裁判理由中对当事人辩论的观点一一作出回应。相反,对于当事人没有作为争议焦点提出主张,也没有充分辩论的证据材料、案件事实和权利请求,法院不得作出裁判。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处分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安排和解决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处分原则集中体现于《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由支配。其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只有当事人和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才能享有处分权。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在诉讼中行使处分权,必须通过自己的法定代理人才是有效的。委托代理人只能在当事人特别授权的范围内代为行使当事人的处分权。
(2)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即民事诉讼上的处分原则是相对的、有限的。如果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其处分就是无效的。因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行为要接受法院的审查。
(3)当事人的处分权包括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具体表现为:第一,权利主体在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权利保护的方式,并确定诉讼请求的范围。如当事人可以决定请求赔偿的范围、实现权利的方式等。第二,在诉讼开始以后的合理期限内,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可以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第三,在诉讼中,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撤回起诉;被告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等等。第四,在裁判生效后,在判决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就裁判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实现方式自行和解。
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包括:第一,在争议发生之后,当事人决定是否向法院起诉。只有在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才会发生。第二,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可以随时撤回起诉,从而终结诉讼程序。被告也有权决定是否提出反诉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在一审裁判生效后,对于可以上诉的裁判,当事人有上诉或不上诉的权利。第四,在裁判生效后,权利主体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需要说明的是,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往往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来实现的。比如当事人要放弃诉讼请求就可以通过撤诉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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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应该以诚实善意的态度来参与民事诉讼。由于诉讼行为具有相互性特征,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都会影响到对方当事人的行使诉讼权利的决定,因此诚实信用原则特别强调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审慎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自觉履行诉讼义务,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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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由是受法律限制的,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当事人在诉讼中承担真实义务,不得虚构事实和证据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真实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最基本的表现形态。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要求是对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补充。如果把当事人虚假陈述作为行使处分权来对待,则必然会违反诉讼形式上的公正以及实体上的公正。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真实义务不仅是对另一方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的侵犯,还是对法院司法权威的蔑视。因此,在诚实信用原则下,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虚假陈述不产生程序上的拘束力。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当事人以不正当的方法或手段骗取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比如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本地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或以虚假的理由获得法院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或者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等等。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状态,对方当事人对此可以提出异议,法院也可以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对不当诉讼行为给予否定评价,对构成妨害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行为人因不当诉讼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虚假陈述行为构成妨害诉讼行为的,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加以排除。《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和第116条分别针对当事人和被执行人通过恶意诉讼、仲裁和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程序规则。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第9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加以认定。第119条、第120条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义务,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前要签署如实作证的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出庭作证,并自行承担因参加诉讼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禁止反悔及矛盾行为,简称禁反言,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上或诉讼外为某种行为的结果,使对方当事人相信其行为将出现一定的法律状态,因而决定其态度。这时只要从客观上来看该当事人的相信是合理的,就应受法律保护。
禁止反悔及矛盾行为重在保障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如基于一方当事人已有的陈述和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本着信任而为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允许一方当事人事后反悔或采取矛盾的行为来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2号的上诉人采取的先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然后又反悔不履行协议,致被上诉人既不能按照和解协议实现债权也无法获得二审裁判支持的行为,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和实体权利,构成滥用诉讼权利,是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在诉讼中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即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必须依法进行。滥用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没有正当行使诉讼法赋予的权利,导致诉讼不能及时、顺利进行。例如,明知自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意图拖延诉讼而滥用反诉权、回避申请权、管辖异议权等行为。滥用诉讼权利也表现为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包括长期没有行使权利的表示、不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以为其已经放弃了该项诉讼权利,而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时,该当事人才开始行使该项权利,导致对方来不及做好举证质证、反驳的准备而利益受损的“诉讼突袭”行为。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设的举证时限制度,就是针对一些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怠于举证,在开庭时或上诉后突然提交证据,让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的情形加以规制。该制度规定当事人超过举证时限提供的证据,法官可以不作为定案根据。即便采纳了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训诫、罚款等强制措施,责令当事人负担因此而增加的诉讼费用。《民诉法解释》第409条:“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因再审申请人或者申请检察监督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被申请人等当事人请求补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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