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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即民事诉讼法的作用范围,包括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对人效力和对事效力四个维度。

一、空间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涵盖所有国土领域,包括我国领土、领海、领空以及领土的延伸部分(如我国驻外使领馆、航行或停泊于国外或公海上的我国飞行器或船舶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这些变通或补充规定,应当遵循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不能误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不包括民族自治区域。

民事诉讼法空间效力的例外: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全国性法律除该法有明确规定者外,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因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不适用于中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时间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在什么时间范围内有效,包括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等问题。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生效时间为1991年4月9日,因此时间效力范围是从1991年4月9日开始,直至将来被废止之日。

由于程序法不规定实体权利和义务,且新的程序法往往较旧法更加接近正当程序,因此程序法一般都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民事诉讼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意即法院在《民事诉讼法》生效前受理的案件,若尚未审结,适用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规则。例如,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最高法院关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3号)解释新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原则上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前依照修改前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符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继续审理。这是基于维护正在审理案件的程序效力的考虑。依此类推,2021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2022年1月1日前依照修改前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2022年1月1日未结案件符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继续审理。

三、对人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对人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哪些人有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凡在我国领域内参加民事诉讼的人,无论其国籍如何,都必须遵守我我国民事诉讼法。具体包括:①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②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在我国的外国企业和组织;③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企业和组织。

对人效力的例外情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办理,即不适用诉讼的方式而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但是,上述人员和组织在下列情形下不具有民事司法豁免权:①其所属国明确宣布放弃司法豁免的;②因私人事务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③提起民事诉讼而被反诉的。享有司法豁免权者在我国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意味着其放弃了豁免权。因此,如果对方当事人反诉的,他不得再主张豁免权。

为保障外国人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尊严,《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了两条专门针对外国人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原则:①同等原则,即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②对等原则,即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四、对事效力(主管)

民事诉讼法的对事效力,即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是指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的纠纷范围。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反映的是人民法院与其他纠纷解决机构或组织在受理纠纷上的分工和权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对事效力范围包括: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就现行法律规定和实践中常见的民事诉讼案件而言,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范围包括:

(1)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产生的案件。财产关系案件是指因财产权利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争议,如买卖、租赁、借贷、侵犯财产权、知识产权等纠纷引起的案件。人身关系案件是指基于婚姻家庭人身关系性质的权利发生争议。如离婚、抚育、扶养、赡养、收养关系纠纷,或者侵犯人身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引发的案件等。人身关系争议有时也具有财产争议的内容。多数情况下一个案件可能兼具人身、财产两方面的讼争,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等。

(2)经济法调整的应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经济纠纷案件。例如,因生态破坏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不正当竞争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等。

(3)商法调整的商事法律关系发生的案件。例如,票据纠纷案件、股东权益纠纷案件、企业法人破产案件、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等。

(4)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案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这类案件依法必须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或者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劳动法规定的申请仲裁的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5)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非讼案件和其他案件。例如,选民资格案件、认定无主财产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以及按照督促程序、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解决债权实现的案件、按照公示催告程序解决遗失票据宣告失效的案件、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等。 9fEBcFy1bfZnQ69eHIE0CmWyVk6+0m2CnE9mlp0V9MTWbPdxYCej0NJ3aO5L2GO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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