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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作为哲学的一个基本范畴,是人们在根据需要进行有意识的活动时,基于对客观事物本质和规律的认识而形成的理想目标。目的不是由自然原因导致的自然结果,而是人类自觉意识所认知的行为或活动所指向的对象或结果。
康德曾说过:“有理性者与世界的其余物类的区别就在于,他能够替自己立个目的。”
对某种事物的需要促使人们萌发追求一定目的实现的欲望。目的决定了人们为相关行为的手段。对于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需要促成了民事诉讼制度的发生,而民事诉讼目的又决定了具体制度的设计与运作。正如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所言:“将民事诉讼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法理论的出发点来加以议论所具有的实用性,在于主张将民事诉讼制度应实现的最高价值奉为解释论、立法论的指导坐标。”
对于民事诉讼目的研究不仅构成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础和起点,而且成为民事诉讼立法的基点与归宿;民事诉讼目的论是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事诉讼目的,是指人们设计和运用民事诉讼制度要达到的目标。探究民事诉讼目的就是在追问人们建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理由。
研究民事诉讼目的不仅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以及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也有重要的价值。目的论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一种基本理念或曰“指引方向”的作用。正是因为目的体现的是人们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理想与追求,所以民事诉讼目的关系到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定位、基本模式选择、价值取向以及具体制度的设计。基于不同的目的论会出现不同的制度设计:以“私法权利保护说”或“私法秩序维持说”作为基本理念而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一定不会像以“纠纷解决说”为基本理念的民事诉讼制度那样重视当事人的和解;而以“程序保障说”为基本理念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肯定要比以其他几种目的论观点为基本理念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更注重诉讼的程序。
其次,明确的民事诉讼目的有助于制度的整合。各项程序规则之间的组合关系应当符合民事诉讼目的,才能彼此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再次,民事诉讼目的是理解和正确适用民事诉讼制度的出发点。目的论可以为法官的法律解释提供方向性的指导。在成文法不甚完善的国家,这种指导显得更为重要。此外,对民事诉讼目的的探究奠定了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基础,也为从理论层面透视诉讼制度的妥当性或存在的问题提供了分析工具,有助于完善诉讼制度的理论研究。
人类确立行动目的的基础在于对客观事物本质的认识与把握。目的不是人的头脑中固有的,也不是人们凭空想出来的,而是从人们同客观现实的关系中产生的,是人的自身需要与客观对象之间的内在联系的一种反映。作为一个哲学范畴,“目的”这一概念的形式是主观的,其内容却是客观的,是主客观的辩证统一。
民事诉讼目的也是如此。民事诉讼目的不是随便确立的,必然受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并取决于不同的诉讼主体的不同诉讼需求。尽管目的论研究所具有的抽象性和普遍性使得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超越历史、地域范围,但目的论的本质特征又要求我们在研究时不能脱离一个国家的具体国情,即每个国家的法制传统、社会结构,以及由此决定的人们关于诉讼制度的评价标准。从历史上看,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经历了“保护私权说”“维护秩序说”“纠纷解决说”和“程序保障说”几个阶段。
该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实体法规定的民事权利的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克服民事主体之间就纠纷解决而采取私力救济方式所带来的弊端。国家因而承担起保护实体权利的义务。
该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基于维护私法秩序的目的而设立的。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满足社会整体的需要,而不是维护某个当事人的私法权利。国家为了调整私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制定了私法制度,同时还需要民事诉讼制度来维护这种私法秩序。尽管客观上民事诉讼制度起到了保护私法权利的作用,但从设立者的角度看,维持社会现存的私法秩序才是其根本目的。
这一学说认为,民事诉讼不是以对原有实体权利的确认为出发点,而是以解决纠纷为其出发点。作为一项制度,其存在的必要性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某些纠纷不能通过其他诉讼外方式解决,而必须要由国家强制力介入。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以国家强制力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该说站在宪法上权利保障的角度,特别是从“正当程序”的观念出发来审视民事诉讼目的。认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其程序的正当,而不是其结果的正当;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为了达到正确判断的手段,其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国家设立诉讼制度就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双方在程序过程中法律地位的平等及各种程序权利的实现。该说进一步提出,法院不应该把诉讼过程仅仅当作判决或和解的必经阶段,而应把这一过程本身作为诉讼自身应有的目的来把握。
权利保障说从宪法中司法的作用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入手推导出民事诉讼的目的。该说认为,根据宪法理念,民事诉讼就是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司法的核心作用是保障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规范所认可的国民权利。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以实质性的利益和价值为内容的实质权(权利实体)。该说强调其与传统的私法权利保护说的区别在于:民事诉讼所保障的实质权不包括请求权。请求权是实质权的救济手段,无须凭借诉讼的保护。权利保障说的实质在于对实现实体法规范所规定的权利(实质私权)的保障,把贯彻执行实体法作为诉讼的首要目的。
该学说的基本观点是:民事诉讼目的论不应当刻意强调实体权利的保护,也不应片面追求诉讼过程本身为中心,而应充分认识民事诉讼制度与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直接关联,并依据宪法理念将此两项利益并纳入民事诉讼目的论之中。宪法在赋予人民主权时,也同时赋予人民以自由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等项基本权利,并为保障和实现上述基本权利,宪法又赋予人民以诉讼权,并设立司法机关通过诉讼制度来实现。据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应是利益的提出、寻求、确认和实现,即利益保障。
有学者从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和相对性出发,提出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元化观点。认为在现代社会,任何把民事诉讼目的个别化的企图都是不足取的,合理的思路应当是在各种冲突的价值观念中找到一个平衡点。民事诉讼目的并非仅仅是法院审判的目的,同时也是程序主体(当事人)的目的。因此,保护实体权利、追求案件中实际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等均为民事诉讼的目的。
有学者从民事诉讼程序主体的多元性和社会价值取向的层次性论证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和层次性。具体包括:实现权利保障、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三者的层次是:保障权利是基本目的,解决纠纷是直接目的,维护秩序是最终目的。
评注:
多元目的论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追捧。表面上看,多元论的确能够兼顾诉讼主体各层面的目的,但目的多元化可能因不同目的内在价值取向的冲突导致民事诉讼具体制度设计上的无所适从。诉讼法与实体法一个显著的不同在于:实体法条文可以个别分开适用,而诉讼法的全部条文是一个有机整体,每个诉讼案件的程序都要动用大部分诉讼法条文。
这不仅意味着诉讼法的制定必须符合价值目标统一、理论逻辑一致、具体环节相互衔接、具体制度相互契合的要求,而且意味着诉讼法的修改往往是牵一发动全身,一个具体制度的修改可能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例如,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起初是从引入“当事人证明责任”入手,结果引发了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整体变革。诉讼法固有的这一特点,要求在诉讼法的制定与修改过程中具备一种大局观
,任何新制度的构建都要紧扣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与价值,并与其他制度互相协调。“当法律体系中的每一个规则清楚明确地涉及它所推动的目标,并且对这个目标的渴望的根据已经确定,那么,这个法律体系就更为合理和开化。”
对一个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科学界定,涉及该国社会政治结构特征、法律和司法在国家中的地位与作用、诉权与审判权的配置格局、人们对诉讼程序价值的理解与评价等诸多问题,想要在全世界范围内形成关于民事诉讼的统一的目的论是不可能,也是没有必要的。同时,民事诉讼目的也有时代性,即不同历史时期民事诉讼制度在社会政治结构中的功能定位不同,其制度目的也会不一样。我们要做的是立足于我国的国情,结合诉权理论基本原理,合理定位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论。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所言:“为使诉讼目的论更有建设性,就不应局限于理念层次的争论,而应该与类似诉讼的同种制度相互关联中找到诉讼目的的确切位置,并着眼于实践性与政策性来构筑关于诉讼目的的理论。”
因此在确立我国当前民事诉讼目的时,有必要分析那些最可能影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定位的因素。具体思路是:
(1)寻找当事人和国家民事诉讼目的的最大公约数。当事人选择和利用诉讼的目的可以分为两个层面:直接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最终目的在于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国家设计和利用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也有两个层面:直接目的是解决纠纷,根本目的在于治理,即维护社会秩序。可见,当事人和国家利用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不尽相同,但直接目的却存在交叉之处:解决纠纷成为各方主体共同的目的。确定民事诉讼的目的既要顾及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也要尊重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一方,即国家的利益和目的。因而,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必须以两者的权利——审判权和请求权的结合为契机,也必须以一个统一的目的融合两权所追求的目的。
基于这样的理由,把解决纠纷当作民事诉讼的一般目的比较有说服力。
(2)体现司法制度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功能定位。某项制度的目的与其在社会结构中的功能定位是密切关联的。目的是微观层面上的概念,即行动者希望通过该制度实现什么目标、取得什么效果的问题。功能则是宏观层面的概念,是该制度在整个社会结构中的位置和发挥的作用。司法在一国政治生活中的功能定位,以及支撑制度功能发挥的社会经济条件、社会对司法的需求等因素,都对司法制度目的的确定有影响。中国司法在政治结构中的位置,一直处于动态发展的过程中,其功能定位随着国家政治体制变革、社会治理结构转型而不断调整,从中可见司法目的也在顺势转向。
(3)突出诉讼制度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本质不同。诉讼只是社会纠纷解决的方式之一。一般而言,社会纠纷解决途径包括纠纷主体的妥协与和解、社会调解与斡旋、民商事仲裁、行政机关的调解与裁决、司法机关的裁判等。不同的社会和不同的时代,各种纠纷解决手段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比如在新中国成立以来相当长的时期内,特别强调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纠纷方面的作用。相比之下,利用诉讼方式解决的纠纷占极小的比例。在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及其带来的社会结构转型作用下,司法被推到解决纠纷的前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表明,诉讼已经被社会当作解决社会纠纷的主要手段。与其他纠纷解决相比,民事诉讼更标榜其纠纷解决的公正性。从国家治理社会需要出发,国家是出于不愿放任纠纷解决中的无序与可能的不公平而设立诉讼制度的。换句话说,国家之所以能够用诉讼制度来替代甚至排除私力救济,就是因为它标榜司法解决的公正性。这种公正性包括过程公正与结果公正两个方面。过程公正要求程序制度设计要把程序保障作为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结果公正则要求法院认定的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真相,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准确,不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善良风俗。
拓展阅读: “‘程序保障’是民事诉讼目的实现的手段”,请扫本节二维码学习。
综合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确定,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公正解决纠纷。“公正性”和“解决纠纷”在民事诉讼目的中是有机结合在一起,不可任意割舍的两个内涵。从审判获得正当性的角度说,在过程和结果两个方面体现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当事人才愿意接受法院的判决,不再争议,从而最终解决纠纷。单独强调民事诉讼所追求公正性或者解决纠纷的意义,都不足以表明其目的。“公正解决纠纷”满足了诉讼主体利用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成为人们评价裁判的可接受性的主要价值标准。中国司法正处于制度变迁之中,每一次政策变动都引发司法功能定位和目的调整。党的十八大把全面建设法治国家作为发展战略,这表明国家治理结构正在向常规治理转型,司法的功能随之调整。
党的十八大确定的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改革的主线是回归司法规律。而司法规律决定了现代治理结构中的司法目的须确定为“公正解决纠纷”。首先,现代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功能定位决定其一般目的是解决纠纷。
现代社会法律的功能在于通过化约社会的复杂性,使人们的行为具有可预测性和确定性;而司法则利用政治上组织起来的力量,通过反复把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让法律所蕴含的公平、公正、人权等人类的理性价值得以不断实现,从而维系社会秩序的再生产。
在以多元化异质性为基调的现代社会里,法律与司法的这种理性化约能力不断产生凝聚力,使包含不同价值观、不同利益诉求、高度分化的社会,能够按照政治要求紧密地团结为一个统一体,不同的结构和行动可以和谐互动,形成共同的社会生活,实现社会整合。
如此,现代社会的司法不再是统治者或国家单方的管控手段,而是国家、社会、个人共同治理的制度化平台。因此,确定司法的目的不能仅仅考虑制度提供者国家的需要,也不能把不同主体的目的简单相加,而须从中寻找“最大公约数”。可见,把公正解决纠纷确定为司法目的不仅是中国司法制度自我探索的结果,也符合一般司法规律。
拓展阅读: “民事诉讼目的对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意义”,请扫本节二维码学习。
我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目的,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完成的任务进行了明确。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不同于民事诉讼目的。任务是指交派的工作、指令或完成工作要达到的要求。任务是依据目的来确定的。不同的目的会有不同的任务要求。承担任务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同时完成法律提出的任务,以发挥民事审判在社会治理方面的作用。《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法任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权实现的具体表现,是诉权发挥制约审判权作用的根本力量。诉讼权利是否充实、其实现是否有保障,是评价民事诉讼程序是否正当的主要指标,也是实现公正解决纠纷这一民事诉讼目的的重要保障。
(2)保证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公正解决纠纷建立在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社会评价法院裁判是否公正,首先是对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判断是否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是否符合立法精神进行的评价。要求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则体现了程序的效率价值要求。“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要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提高诉讼效率。
(3)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最终目的是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依法裁判当事人的纠纷的同时,也是在实施民事实体法律,实现民法的目的,即保护民事权利,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让有民事侵权、违约等民事违法行为者承担民事责任。
(4)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每一个诉讼过程都是实体法律发挥行为规范作用的过程。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充分利用审理民事案件的机会,通过公开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宣讲法律,充分发挥司法的“规则再生产”功能,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可以通过诉讼过程和裁判结论受到法制教育,增强法治观念,自觉遵守法律,从而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
(5)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从国家角度看,纠纷得不到妥善、及时的处理将对社会秩序和稳定产生威胁。个人之间的利益之争、社会局部的矛盾冲突得不到及时化解,可能导致矛盾纠纷的激烈化,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带来社会失序的风险。因此,民事诉讼法将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确定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任务,符合国家利用司法制度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