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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令说”难以囊括古代中国的法历史

中国古代法萌芽于上古三代,解体于清末近代,有长达四千年的法历史。“律令说”能否用以认识中国古代法如此漫长的法历史呢?恐怕是不行的。我们先来看日本学者使用“律令说”的有效时段。

中田薰是“律令说”的最早提出者。他认为“上述律令法系,如果从时间上说,上起汉代,下讫清王朝,存续了二千余年” 。在持“律令说”的日本学者中,以中田薰所断的时限最长,但也只是将时间上限定在汉代。其实,在中田薰之前,小川茂树《汉律略考》(1930年)就已提出汉代的律与令之分化“不明朗”的看法:“律与令二者所含有的法规性质的区别、二者功能的分化,汉律令都还不明朗。” 所以,中田薰关于“律令说”的有效时段得到了他的后续研究者的修正。滋贺秀三在考证曹魏律的篇目后认为:“在魏《新律》编纂以后,历史上其实并不存在单行律。”而后,他明确提出:魏晋律令“创造律令体系的最初形态” 。在此之后,日本学者基本认同“律令体系”的时间上限是魏晋。例如,冨谷至在《通往晋泰始律令之路》中对秦汉律令、魏晋律令进行考辨后得出结论:“晋以前并不存在具有完成形态的律典及令典” 。非常有趣的是,日本学者并不关注“律令说”的下限,仿佛一致默认中田薰“下讫清王朝”的论断。这一点值得注意。

“律令说”引入中国以后,学者普遍忽视日本学界对时间上限的讨论,而将注意力放在时间下限。作为“律令说”的引入者,张建国先生利用出土文献把它的时间上限上推至战国(部分诸侯国),而将下限限缩至唐代。 他发现,“此后(指隋唐以后——引者按)律令法系嬗变的结果,与早期中华帝国律的地位已有所不同,而令更是逐渐消失了”。所以在结论部分,他写道:“至少可以说,以律令法体系作为自战国(部分诸侯国)至唐代的中国法律体系的一种代称,还是比较确当的。” 高明士先生赞同日本学者的时间上限,而将比较严格的下限定至唐代:“拙稿所谓律令法,指令典成为完整性的法典而与律典成为相对关系的法典体系……就律令法的实施而言,较具体可谈,辄为西晋及隋唐而已。”

诚如张建国、高明士先生所言,自宋代开始,律的地位明显下降,而令更是在明洪武年间回光返照后彻底消失,所以名副其实的“律令说”时间下限只能及于唐代,而形式上的“律令说”也止于明初。鉴于这个事实,刘笃才先生提议用“律例法体系”接续“律令法体系”,作为理解明清法律体系的基本概念。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以“律令说”移治中国古代法,在其有效时段上存在长、短两种说法。依持短说者言之,“律令说”的有效时段为魏晋至隋唐,仅600多年的时间;按持长说者言之,“律令说”的有效时段为战国至明初,约1 800年的时间。然无论是持短之说还是持长之说,均有掐头去尾之嫌。

从“掐头”来看:传世文献记载,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早在三代便有独具特色的“治之经,礼与刑” 的“礼刑体系”。就出土文物而言,“礼刑体系”至少在殷商已经初具规模,至周公制礼作乐、吕侯制刑,典章文物灿然大备,成为中国法制史上的礼法制度之典型。显然,“律令说”难以将之容纳。

从“去尾”来看:宋代诏敕凌驾律令,律令的地位明显下降。元代没有律典。明初《大明令》之后就没有令典。因此,无论就实质还是形式而言,“律令说”都难以容纳宋元以降,尤其是明清两代的法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宋元以降的法制没有特色与进步。日本学者曾有倡言“唐宋变革论”者,以宋代开始为中国近世之开端 ;中国学者也说:“华夏民族之文化,历数千年之演进,造极于赵宋之世。” 自宋代开始,中国古代法律体系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而这个阶段恰是“律令说”所难以囊括的。

以“律令说”认识中国古代法的历史,不仅有“掐头去尾”之弊,而且存在曲解之嫌。潜藏于“律令说”背后的思维方式是:唐律令为“东方法制史枢轴”(仁井田陞语),而唐代律令制的模式形成于魏晋时期,所以魏晋以前的法制史不过是律令制的形成史,而隋唐以后的法制史不过是律令制的衰亡史。这种思维方式不仅容易在“律令说”光辉的掩盖下,忽视不同时段法制的自身特色,而且带有历史目的论的嫌疑,恰如一叶障目,遮蔽了古代中国博杂而自洽的法体制整体。 2ClzoKrCbkABHzSDYt6vKO9ZfEreevKmO9+n+A5VNVgjfbMLMA6t2T+8lJFZrUq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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