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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启动要件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启动要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请求后,法院在进行规范性文件的实质性审查之前必须要满足的一些条件, 其决定着法院是否会开启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实质判断。中国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启动要件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53条,《行诉适用解释》第145条、第146条,其核心解决的问题是“满足何种条件,法院才能启动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结合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模式的特点以及中国的规范条文,可以具体细化为以下三个维度:

首先,“依据”要件的判断。区别于规范性文件的抽象审查,中国采用“附带审查方式”,即不可单独对规范性文件提起审查,需要借助于个案中行政行为的审查一并提出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请求,不可单独提起诉讼。这种“附带性”最为核心的体现即在于对“依据”的识别,“依据”搭建起行政行为与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桥梁,只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才能被提起附带审查。在“依据”要件的判断中,需要解决两个核心问题:一是“依据”的判断标准。根据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书中的载明,庭审中答辩的意思表示,规范性文件是否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性文件与行政行为的法律关系的一致性等判断规范性文件是否为行政行为的“依据”。二是“依据”的范围。行政行为的作出包含职权取得、程序选择、事实认定、法律解释、结果处理等诸多方面与环节,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无论是仅限定为结果处理的“依据”,还是上述所有环节的“依据”都可以附带审查,需要明确。

其次,对“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识别。这是法院对附带审查对象的识别,核心在于明晰“规范性文件”的界定标准。在此基础上,需要限定可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即“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何谓国务院部门,国务院部门制定经国务院批准的文件、党政联合制定的文件是否属于审查的范围,均有待厘清。

最后,其他程序要求。根据《行诉适用解释》第68条 的规定,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为一项“诉讼请求”,那么就需要满足请求主体适格、请求内容明确、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审查请求等其他程序要求。具体而言:一是请求主体,即谁有权请求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二是请求内容,“不告不理”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法院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回应的,因此原告应当清晰地表达自身的诉讼请求内容。在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中,则要明确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条款,这便涉及诉讼请求的内容应当明确到何种程度,以及原告是否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三是请求时间,即原告需要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查请求,原则上应在开庭前,如有正当理由,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审查请求,即需要对“开庭前”“正当理由”等予以明确。 begCqu7X0DmtADeVt7XaHKuCfspblcw0S7dr1LLBtVH8ALbiKYtXqzp/m810gF7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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