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本身来看,该制度兼具保障公民权利,以及维护法秩序统一的功能。
保障公民权利的理论根源在于“个人自由主义”,强调个人免受国家行政的侵害,当受到侵害时,国家有义务提供救济。德国行政诉讼制度是主观公权利救济的典型代表,德国《基本法》第19条规定:任何人之权利若受公权力之侵害者,得向法院请求救济。若未设有特别的管辖法院时,得向普通法院请求救济。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首要功能即在于对个案中公民权利的保障。
具体而言:首先,根据《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中国排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但是考量到“在实践中不少规范性文件是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源头,要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有必要正本清源,从源头开始审查和纠正。一些地方、部门乱发文件、乱收费、乱集资,以权谋私等侵犯公民利益的问题严重,公民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允许由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是社会进步的标志” 。可见,从立法目的上来看,正是基于违法规范性文件通过行政行为的转化侵犯了个案中的公民权利,为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回应公民权利保护的需求,才通过“附带审查”的“替代方式”将规范性文件间接地纳入司法监督的范围。其次,规范性文件是一种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模式,与行政行为不同的是,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供的是一种一般性、普遍性、可反复适用的有一定强制拘束力的行为规范,其属性和特征决定它一旦存在合法性问题,将牵涉侵犯更多人的权益。 因此,规范性文件违法影响的范围更广,将成为侵害相对人权利的根源,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可以说是从根本上对公民权利进行的保障。最后,从现实情况来看,虽然当前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已经初步建成,但是不得不承认,“依法行政”依然是一个需要持续努力的目标,规范性文件侵权的现象仍旧大量存在,强化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以维护公民权利,依然是面对当下行政法治实践的客观选择。
规范性文件是整体法秩序的一环,是行政机关非常重要的行为类型。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有助于维护法制统一、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升行政机关自我规制的动力,以维护法秩序的统一。
其一,维护法制统一。凯尔森曾言,法律秩序并非由并立于同一层面的各种规范组成的一个体系,而是由多等级叠置而成的一种阶梯结构,或者说是一个法律的金字塔,每个等级又由不同的规范组成。 这集中体现了规范主义理论的核心思想,即法律体系中的规范是“一种下级规范对上级规范的服从关系”,从而形成一个秩序统一的整体。中国素来强调法律的统一性或法制的统一,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构成一个层级分明、上下协调的规范体系。《宪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国务院早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中就提出“必须维护宪法权威,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等,“法制统一”一直是中国的一个基本法治原则。“西方国家的规范之诉是针对行政立法行为及自治团体的自治章程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是保障公法秩序的最重要类型,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制度除了纠偏具体行政行为之外,对于违反法律或宪法的行政立法行为,更应当承担起维持公法秩序统一性的作用。” 这也是部分国家与学者将规范审查之诉称为“客观之讼”的原因。中国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通过将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排除在法律体系之外,以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同样彰显了维护法制统一的功能。
其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弥补既有规范性文件监督方式的不足。从本质而言,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重要的一种行为类型,是依法行政的重要领域。长久以来,规范性文件的法治化已经成为制约中国行政法治建设的突出难题,在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建立之前,中国虽然存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的人大的立法监督与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等监督方式,但是一直存在立法监督备而不审、行政自我监督动力不足等难题,同时二者脱离个案的抽象式审查方式往往难以发现规范性文件的违法问题,导致监督效果有限。而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恰恰能够弥补二者的不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一种面向未来的多元利益决策过程, 规范性文件所存在的问题大多会在实施后才能显现,故而相较于立法监督与行政监督的抽象审查方式,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以“个案”为载体,根据当事人的附带申请行为能够精准瞄定到规范性文件的具体争议条款与事项,更容易发现规范性文件的违法之处,从而成为一种“违法发现机制”,以弥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定期清理等行政自制模式存在的聚焦不足与解决议题过于宽泛的困境。 以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其三,提升行政机关自我规制的动力,倒逼行政机关自觉清理违法规范性文件,遵守公法法则。行政机关采用的是科层制的组织结构方式,为保障下级服从上级,上级行政机关往往通过问责、考核等方式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为了避免规范性文件被法院认定为违法后影响绩效考核,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迫使行政机关尽可能地制定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以防止被法院负面评价,“倒逼”了行政机关自觉提升自我规制的动力。比如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全国各地“自觉”地掀起了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热潮,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发布《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四政函〔2015〕12号),决定对市政府及其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会同区政府办对本区2014年12月31日前以区政府和区政府办名义制发的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共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120件,其中拟保留93件(含拟修改16件),拟废止27件。所以,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有助于弥补既有规范性文件监督方式的不足,监督规范性文件,倒逼行政机关自觉遵守公法法则,以实现对特定行政领域的监督与制约,维护法秩序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