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确立了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由此明确了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附带审查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实现了法院对规范性文件具体条款从“隐性审查”到“显性审查”的转变。同时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64条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结果处理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2018年2月8日施行的《行诉适用解释》第145~151条,则针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适用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解释,由此形成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规范框架。
2014年《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具有如下进步意义:一是权力来源的正当化。在2014年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确立之前,最高法院主要依据2000年《若干解释》、2004年《座谈会纪要》等对适用规则作出细化规定,但是从性质而言,《座谈会纪要》并非正式的司法解释,由此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权及其运行规则规范依据属性上的模糊性与效力上的不确定性。 因此2014年《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最高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补足了法院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正当性。二是增加了当事人的附带审查请求权。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是“依职权”在法律适用层面的合法性判断,而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则赋予了当事人一并请求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权力。三是明确了法院裁判理由中的强制评述义务,不仅是对原告请求权的回应,而且有助于尽量避免法院的消极审查态度。 四是完善了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内容。增加了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违法的处理程序,一方面,法院对认定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在本案中不予适用,同时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以防止制定机关怠于处理;另一方面,在法院系统建立了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结论的上级法院备案机制以及“纠错”机制,防止“同案不同判”。
综上所述,中国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生成经历了三个不同阶段,并伴随着法院、学理对该制度的不同理解逐渐发展。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当前已经确立了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但是在原告没有提起附带审查请求的案件中,法院依然可以依职权基于适用法律的权力对本案中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判断,其与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并行不悖。